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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政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 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市政公司(以下简称“某市政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辽0293民初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为1,17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事实,没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事实进行认证,某建设公司对某甲集团公司没有债权。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证明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应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317,368.67元。上诉人同时还提交了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已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317,368.67元,由此可知,某甲集团公司并不欠付某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某建设公司对上诉人中国某甲集团公司没有债权,没有理由让某甲集团公司工程承接其对某建筑公司的债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债务承接没有进行确认,没有替某建设公司偿还材料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某市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认可并同意承担某建设公司欠付彤阳建筑材料公司的材料款1,177,000元。2019年11月1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9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后的某建设公司欠某建筑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177,000元。上述款项由某甲集团公司中标的某建设公司分包承建的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某建筑公司。从该《转账协议书》可知,只是某建设公司单方陈述欠付某建筑公司材料款由中国某甲集团公司承建的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工程款中支付,此份协议某甲集团公司未盖章确认,并没有认可承担某建设公司对彤阳公司的债务;2020年11月16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此份补充协议某甲集团公司也没有盖章确认。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中国某甲集团公司与彤阳建筑工程进行转账需要按照某甲集团公司电商招标流程,是某建设公司与彤阳公司双方自行书写,该内容并不能约束上诉人。三、上诉人是否欠实力建设工程款原审没有查清,某建设公司对某甲集团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某建设公司原审出具的《债权转让申请书》没有某甲集团公司的认可和同意,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账后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77,002.5元。因此《转账协议书》中某建设公司单方陈述其尚欠彤阳公司材料款1,177,000元,由某甲集团公司中标的某建设公司分包承建的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某建筑公司。某建设公司的上述表述没有事实基础。该《债权转让申请书》不能证明某甲集团公司尚欠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277,002.5元。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不是为债权转让而签订,也无法证明欠款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和背景:被上诉人看好上诉人顶账房屋,为了便于顶账,于是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因上诉人的顶账房源问题,被上诉人没有获得顶账房屋,这也是《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完成抵顶房屋,也没有实际履行的真正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该合同是代替某建设公司公司付款而签订。补充: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转业分包合同的背景,关于顶帐是大连体育场项目,与案涉项目以及顶帐不发生关系。当时大连体育场项目有顶帐房屋,某建筑公司想要这套房子签了这个协议,把房子顶给某建筑公司。 某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1、某甲集团公司自愿承接某建设公司对彤阳建材的付款义务,但由于其内控要求无法在系统外的文件上签字,故实力建设与彤阳建材的《转账协议书》、《补充协议》上无某甲集团公司的印章。但某甲集团公司对该沟通协商内容完全知悉并同意,否则《补充协议》的签约人——某建设公司、彤阳建材公司是无法知道某甲集团公司需要“通过电商平台走招投标流程”、也无法知道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公司“走流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等事宜了。《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金额就是某甲集团公司同意承接的1,177,000元。后某市政公司向某甲集团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某甲集团公司对该发票进行了认证,即某甲集团公司亦认可对某市政公司负有支付1,177,000元的付款义务。2、某甲集团公司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承接了案涉债务,其与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与某市政公司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对某甲集团公司享有债权一节事实不予审查,是正确的。3、上诉状第四点所涉的拟抵顶房屋一节事实存在,但事情起因是:因某甲集团公司欠付某建设公司款项,拟以房抵债。而某建设公司又打算将该房屋抵顶给彤阳建材公司,为避免发生两次房屋过户手续,遂各方协商由某甲集团公司将房屋直接抵顶给彤阳建材公司。但由于某甲集团公司与彤阳建材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办理房屋抵顶手续,故根据某甲集团公司要求,通过电商手续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但后期由于其他原因房屋抵顶手续未予以办理。但此节事实充分说明某甲集团公司已承接了案涉债务,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对补充的上诉意见,某市政公司与某甲集团公司并无其他项目上的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代理人所陈述的抵顶房屋指的是其他项目上欠付彤阳市政款项的抵顶,是不成立的。某市政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员工代理人撤回其陈述意见,员工对于公司发生的事实经过是非常清晰的,其陈述的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未施工,并且收取发票的事实,其是代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彤阳建筑材料款项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不同意其撤回。 某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针对上诉状中的第一部分,上诉人三治公司所提到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仅为本案案涉工程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项目中部分施工内容合同,其真实情况为案涉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均为大连某建设公司施工,已完成全部施工并结算完成。且该事实部分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条中“上述款项由某甲集团公司中标的某建设公司分包承建的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某建筑公司”也得到认可。上述事实在之前的庭审中已阐明。二、针对上诉状中的第二部分,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在知晓并同意此转账事宜的情况下,依据补充协议内容,通过了某甲集团公司电商平台招投标流程,与被上诉人彤阳市政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合同编号:tysz2020001),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是已由某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吊顶、大白专业作业工程,其对应的工程款1,177,000元,由某甲集团公司支付给彤阳市政。某甲集团公司已接受了彤阳市政开具的此合同的1,177,000元的发票,且已抵扣使用。三、上诉状中针对上诉状中的第三部分,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就顶账房屋事宜沟通并已经协商一致后,由某建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申请书》,并将《债权转让申请书》递交某甲集团公司,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在知晓并安排此转让事宜的情况下,依据后续《转账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了此次债权转让的全部工作,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2022年12月3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金额为1,177,000元,某甲集团公司接受了彤阳市政开具的案涉金额为1,177,000元的发票并抵扣使用,即某甲集团公司知晓并同意此次债权转让。四、针对上诉状中的第四部分,本案《专业分包合同》的事实和背景为被上诉人看好上诉人顶账房屋,但其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而某建设公司与上诉人及被上某建设公司,意向为完成三方转账协议来完成此房屋顶账。基于此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完成《转账协议书》、《补充协议》,某甲集团公司为彤阳市政执行电商平台招投标流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某甲集团公司何时支付、以何种形式支付给某市政公司与大连某建设公司均无关”,“彤阳市政与某甲集团公司由此发生的纠纷,某建设公司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合同编号:tysz2020001),合同表面已由实力建设施工完成的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吊顶、大白专业作业工程转与彤阳市政,其对应的工程款1,177,000元。补充答辩意见: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某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发生纠纷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实际是某建设公司为第三人,这个事情和某建设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说的顶帐房屋其实就是为了抵顶本案案涉的这个项目的顶帐房屋,所谓的想要撤回的那些话,他也强调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上诉人没有施工,还接受了被上诉人开的发票,其实在执行债务债权的整个流程了,接受了顶帐的这个事。 某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某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做以下补充: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在沟通协商案涉债务承接事宜时,某甲集团公司是全程参与并同意的,但由于国企对于签订合同、抵顶房屋等事宜要求非常严格,必须按照其流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以该合同作为基础合同进行抵顶房屋。由于某建筑公司并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所以才出现以某市政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开具发票等事实。某甲集团公司以订立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承接了案涉债务,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某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177,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以1,177,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标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大连某大学图书馆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单位为大连某大学,施工单位为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数量25,000平方米,总价款为7,500,000元。以方量为付款期限。累计供货达到5,000立方米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70%,以后每供货5,000平方米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发生价款的70%,余款应于该工程主体完工,供砼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发生总砼款的9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所施工的大连某大学图书馆工程使用乙方混凝土,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挂靠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该项目,乙方于2015年3月20日与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只作为甲方应付检查使用,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甲、乙混凝土买卖执行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7月24日,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与需方大连三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25日《商品砼结算单》中载明:大连某大学图书馆建设项目工程,混凝土总价为6,472,502.5元。2017年12月5日,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向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12月1日,某建设公司共欠某建筑公司1,878,382.5元。落款处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数据确认无误,同意履行。2018年10月16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50万元。2019年11月18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9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后某建设公司欠某建筑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177,000元。上述款项由某甲集团公司中标的某建设公司分包承建的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支付给某建筑公司,大连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截至2019年11月10日以前的一切混凝土材料款项全部结清。某甲集团公司何时支付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给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无关。2020年11月16日,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款项,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进行转账过程中需按规定走某甲集团公司电商平台招投标流程。由于某建筑公司不满足某甲集团公司电商平台走招投标流程要求,后改为某市政公司将此笔款按某甲集团公司招投标流程要求进行。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公司走流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某建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提供收款收据,某建设公司和某建筑公司之间截至2020年11月16日之前的一切混凝土材料款全部结清。2020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分包人合同编号:tysz2020001)约定,双方就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改造项目吊顶大白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施工项目达成一致。分包工程施工范围为大连某大学研究生院楼吊顶、大白专业作业,工期35天,合同总价款1,177,000元。2020年1月,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拥有的对大连某建设公司的货款1,177,000元,由被告从欠付第三人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当中清偿。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履行合同争议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某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混凝土并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工程混凝土款共计1,17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第三人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某建筑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书》约定,截止2019年11月10日,双方确认某建设公司欠某建筑公司混凝土材料款1,177,000元,因被告公司欠付第三人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故由被告向第三人某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欠付混凝土材料款。后经补充协议确定,因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不符合被告电商平台招投标流程要求,改为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此约定与202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实际上该份协议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承接案涉货款债务的被告,对本案欠付货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及金额重新进行确认并认可。庭审中上述事实,两位第三人均予以认可。综上,围绕本案货款有关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货款1,177,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5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市政公司货款1,177,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3元,原告某市政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甲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又查,某甲集团公司二审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取了某市政公司向其开具的两张合计1,177,000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纳税抵扣。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故本案应围绕某甲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本院的审理情况,总结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某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论述。一、通过2017年12月5日某建筑公司向某建设公司发出的《对账函》及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转账协议书》,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享有混凝土材料款1,177,000元的合法债权。某市政公司主张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市政公司,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某甲集团公司,后应某甲集团公司的要求,某市政公司与某甲集团公司签订与上述债权一致的《专业分包合同》,某甲集团公司以专业分包的形式确认承接了上述债务。某甲集团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某市政公司看好某甲集团公司顶账房屋,为了便于顶账,于是双方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后因某甲集团公司的顶账房源问题,某市政公司没有获得顶账房屋,这也是《专业分包合同》没有完成抵顶房屋,也没有实际履行的真正原因,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的该合同是代替某建设公司公司付款而签订,但双方并未就《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一致解除。另,某甲集团公司上诉主张《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署为了抵顶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公司之间其它债务,并非案涉项目,但某甲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某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且某建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某甲集团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某甲集团公司以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的形式承接上述案涉债务,应当对某市政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某甲集团公司与某市政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其是否对某建设公司负有债务并不影响其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某甲集团公司自认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在其明知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仍然收取某市政公司2023年4月向其开具的1,177,000元增值税发票并进行税务抵扣,表明某甲集团公司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着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该法律规定并未要求自愿加入债务承担需对原债务人负有债务,因此某甲集团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事实,未对其不欠某建设公司任何工程款进行审理及认定,其因对某建设公司无债权而无理由承接案涉债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收取某市政公司向其开具的案涉1,17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抵扣的行为系对某市政公司表示自愿加入债务,某市政公司未明确拒绝,故某市政公司主张某甲集团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1,177,000元账务范围没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支持了某市政公司的此节原审诉求正确。 综上所述,某甲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3元,由上诉人某甲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