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某有限公司;李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五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2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供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供热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驳回***要求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工程款1042589.77元及利息);3.***、供热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该法律条款是分包的法律依据及相应规定。通过分析该法律条款及总结工程领域的实践可知分包呈现如下特点:1、总承包单位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承包权是分包的前提条件,如总承包单位无工程承包权,则分包无从谈起;2、总承包单位会与分包单位或个人签订《分包合同》,以明确双方间的权利与义务;3、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或个人均负责工程施工。但案涉工程的情形不符合分包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工程开竣工时间、验收决算时间、审计工程造价时间均早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4日,不符合总承包单位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承包权是分包的前提条件的特点。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完成了施工、验收、决算、审计工程造价这些重要施工环节,甚至在某公司与供热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未书面约定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的前提下就完成了决算、审计工程造价,明确了应付工程款数额。”试问计价依据从何而来?显然是***、供热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共同确认了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所以***、供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主体。上述种种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情形更能够证明某公司与***间并非分包关系;2、某公司与***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如双方间系分包关系,双方为明确权利义务、工程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工程价款、争议解决等事宜,应当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间无《分包合同》,不符合分包的特点,可以证明双方并非分包关系;3、案涉工程由***负责实际施工,某公司未参与施工,也不符合分包由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或个人均负责工程施工的特点。二、***挂靠某公司承揽工程。挂靠(借用资质)是指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挂靠是行业内约定俗成的通行名词,与挂靠概念相对应的法律概念是借用资质。挂靠施工主要有以下特点:1、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没有产权关系,没有劳动关系,没有财务管理关系。挂靠人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2、被挂靠人具有承包相应建设项目的资质;3、挂靠人需要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但被挂靠人并不实施管理,也不承担有关技术、质量、经济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及履行合同;4、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实质上的工程款支付关系,基本上是以委托支付、代付等其他非正常名义进行工程款支付,或者仅仅是过账转付关系,不存在真正的真实性工程款支付。案涉工程的情形符合挂靠施工的特点,具体表现为:1、法律明令禁止个人承揽工程,***既无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产权关系、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为承揽案涉工程,先与供热公司联系磋商工程细节,后为了解决施工资质问题,借用某公司资质与供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实际上约束***、供热公司;2、被挂靠人即某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建设项目的资质;3、2017年8月,某公司收到供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将剩余款项支付***。上述事实符合挂靠人需要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特点。案涉工程亦由***实际施工,某公司并不实施管理,也符合挂靠施工的特点;4某公司在收到供热公司工程款后,以过账转付方式支付***,也符合挂靠施工的特点。综上所述,***挂靠某公司承揽工程,案涉合同约束***、供热公司,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供热公司不认识***,案涉合同并非双方间联系磋商订立的合同错误。1、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开工时某公司与供热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的细节。但《开工报告》却载明“某公司项目经理***。”可见开工时供热公司明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仅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上***与三冶公司间无劳动关系,否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公司依法应当取得工程款。二者间为挂靠施工关系)。《开工报告》既可以证明***、供热公司在开工前已充分联系磋商工程细节及约定,否则工程无法开工,也可以证明***在开工前与某公司达成了挂靠施工的合意,以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组织施工。2、第三人陈述“原告***本人在现场组织施工,除供热公司供料以外都是他原告本人购买,并由他施工。”施工期间某公司与供热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作为施工现场组织者,必然与发包人供热公司、第三人因施工事宜发生必要的沟通联络。第三人十分了解***在现场的身份、作用及施工细节,作为发包人又怎会不认识***呢?又怎会在施工合同都没有签订的情况下允许***带人进入项目现场开工、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工程造价呢?四、供热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工程挂靠施工中,挂靠人(即***)系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发包人(即供热公司)也享有了挂靠人的劳动成果,挂靠人应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其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却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第2款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观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某公司在收到供热公司的工程款后,及时过账转付。造成***多年无法取得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供热公司的拒不付款行为,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辩称:否认,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为本案无争议事实,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工程其中之一分包给***,现其主张***系挂靠,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正确。 供热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主张其与***非分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一)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关注合同相对方某公司的履约行为,对其与***的关系并不知情。(二)所谓“挂靠”主张缺乏事实依据。1.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借用资质”,其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能证明工程款流转,不能直接认定为挂靠管理费。2.答辩人始终与某公司对接工程事宜,从未与***协商合同条款或确认工程造价,某公司主张“答辩人与***系实际履行主体”无任何证据支持。3.开工报告中“项目经理***”系某公司自行填报,答辩人仅认可某公司为承包人,***的身份属于某公司内部人员安排,与答辩人无关。二、某公司要求答辩人直接向***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某公司援引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适用的前提是“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用资质”,但本案中答辩人自始不知晓***与某公司的关系,所有工程文件均以某公司名义签署,不存在“明知挂靠”的情形。综上所述,供热公司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供热公司不承担在欠付中国某有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给付责任(不服金额1042589.77元);2.***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相对性问题:供热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是供热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务均是与某公司对接。供热公司从未与***就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进行过磋商或达成任何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供热公司不应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仅依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责任,忽略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实际情况。2.工程款支付情况认定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供热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042589.77元,但该数额的认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在原审过程中,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存在诸多争议事项未进行充分审查和核实。合同中对于资金来源和合同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的价款应该经政府指定部门按审核后施工图预算调整合同价款并且对于对于结算的原则也作了明确的约定,某公司与供热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决算,***所提交的证据仅是双方初步认定的送审金额。一审供热公司提交的供热交接明细表可以证明加盖公章是因为当时双方初步达成了以决算书上的手写金额作为送审金额,交由市财政委托的上海某有限公司进行决算的合意,但是在尚未进行决算的时候,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施工材料取走,导致供热公司无法进行最终决算。原审法院未对这些关键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直接依据该决算书认定欠款金额,并据此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双方的付款协议和利息计算方式。原审判决支持了***主张的利息,但双方从未就工程款支付时间或利息标准进行约定。***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该项主张有违公平合理原则。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供热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明确无误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如前所述,供热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欠款数额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直接适用该条款判决供热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部分承认,供热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没有磋商或协议。2024年***工作人员将《工程决算书》《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等资料取走,据此知晓某公司与供热公司工程结算事实并提起诉讼。否认,某公司与供热公司已完成结算,《工程决算书》加盖了供热公司和某公司印章,可证明案涉结算事实与工程造价。原审供热公司代理人陈述“供热公司认为当时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值也应该是手写值,不应该是机打的这个数字。不可能在三家单位盖完章之后,再有人用手写来进行涂改,而且还减少数字数值,它应该是上面主页机打的数字应该是报送值,最后审出来的这个才是审定值。”构成对于工程结算事实的自认。庭后***为减少各方争议,认可按照两份《工程决算书》手写值下调诉讼请求,不损害某公司与供热公司利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某公司辩称:一、供热公司称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工程开竣工时间、验收决算时间、审计工程造价时间均早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4日。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完成了施工、验收、决算、审计工程造价这些重要施工环节,甚至在答辩人与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未书面约定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的前提下就完成了决算、审计工程造价,明确了应付工程款数额。”试问计价依据从何而来?显然是***、供热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共同确认了工程造价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挂靠答辩人施工,具体表现为:一、***既无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产权关系、劳动关系、财务管理关系。***为承揽案涉工程,先与供热公司联系磋商工程细节,后为了解决施工资质问题,借用答辩人资质与供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二、2017年8月,答辩人收到供热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将剩余款项支付***指定账户,符合挂靠人需要向被挂靠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的特点;三、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答辩人并不实施管理,也符合挂靠施工的特点。《开工报告》形成时间早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但《开工报告》载明“某公司项目经理***。”可见开工时供热公司明知***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开工报告》既可以证明***、供热公司在开工前已充分联系磋商工程细节及约定,否则工程无法开工,也可以证明***在开工前与答辩人达成了挂靠施工的合意,以答辩人项目经理的名义组织施工。综上所述,***挂靠答辩人施工,案涉合同系***与供热公司经过充分联系磋商,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实际上约束***与供热公司,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二、供热公司称***、***为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错误。***、***与答辩人间无劳动关系,否则***的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答辩人依法应当取得工程款。综上所述,***挂靠答辩人施工,供热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辽宁铭鑫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公司是受供热公司委托的全权对供热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的。***在这干的两个工程是他向我们提供的某公司这些资质,包括营业执照、施工方案,我们监理要求他施工之前必须要提供这些东西。在施工过程中全是***组织人员。他代表某公司来施工,但是他是怎么代表的某公司,我们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88981.52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现暂计算至2024年6月18日计578923.75元),本息合计1667905.27元;2.判令供热公司在欠付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与供热公司(原名鞍山市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千峰供暖解放东路热源厂道路、桃源居二期外网及山水居外网工程;工程地点:鞍山市;工程内容:工艺管道安装;供热外网聚氨酯保温管、管件安装焊接;土石方开挖、回填及撼砂、残土外运、路面修补。承包范围:1、沟槽开挖2、操平垫砂3、余土外运4、管道、阀门、直埋型波纹补偿器、过街套管安装焊接5、阀门井砌筑6、固定支墩浇筑7、管道冲洗试压8、回填9、工艺管道安装10、路面修补;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暂估壹佰玖拾捌万元人民币(¥1,980,000.00元)。施工图预算经政府指定部门审核后,按审核后施工图预算调整合同价款;最终合同价款按施工图预算及市政府批准后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实际量计算合同额。 某公司将解放东路锅炉房道路工程及解放东路锅炉房主厂房工程分包给***。上述两项工程均系供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解放东路锅炉房道路工程于2013年9月6日开工,于2013年11月11日完成竣工验收。供热公司与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审计工程造价为1517965.11元。解放东路锅炉房主厂房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供热公司与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审计工程造价为24624.66元。 2017年8月,某公司收到供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向***之子***支付453608.25元。供热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04258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承担何种给付责任;2.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某公司应就***所施工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同时,因作为发包人的供热公司并未就本案涉诉工程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也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对于***的诉求,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公司收到工程款50万元,主张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后全部给付***453608.25元。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与供热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并完成开工、竣工及结算报告,应予扣除合法的税金及管理费,故某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42589.77元。供热公司在欠付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对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以2013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经查,***与某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某公司主张系协助办理收付款手续,某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节,经查,庭审中,供热公司表示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该工程并非原告直接与供热公司直接联系磋商订立合同。某公司与供热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某公司仅将其中一项分包给本案原告,系以分包名义,故本案应认定为违法分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042589.77元及利息(以1042589.77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中国某有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11元,***已预交,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551元,应予退还原告已预交的2828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工程施工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199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某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二、供热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供热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结合案涉工程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决算书载明的内容,供热公司在上述材料中加盖工程专用章及公司公章、某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及公司公章等,应当认定供热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案涉工程开工报告中载明的项目经理为***,再结合监理单位辽宁某有限公司一审中陈述的***本人在现场组织施工,除甲方(供热有限公司)供料以外都是***本人购买,并由***施工,该工程经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四方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等内容,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公司主张***系挂靠某公司进行施工,供热公司系明知并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一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某公司虽与发包人供热公司订立合同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但自身未履行承包人义务,将所承包工程其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且某公司未能提供***与供热公司直接磋商订立合同、对订立合同有决定权等可以佐证供热公司与***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系分包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供热公司明知***挂靠某公司施工,且供热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某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供热公司主张权利,供热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故供热公司主张***不是法律意义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供热公司不应直接对***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热公司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决算,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决算书认定欠款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一节。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两部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供热公司与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决算书,审计工程造价分别为1,517,965.11元、24,624.66元,某公司收到供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且供热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仍需要最终决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工程决算书后及时开展了最终决算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供热公司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042,589.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供热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两部分工程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0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6.62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14,183.31元,由上诉人鞍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8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