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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3187号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7026.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7026.8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86068.7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公主岭机场整修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负责该部分项目的施工、结算,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原告于2019年5月底组织工人进场,2019年12月31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原告代表被告向业主报送整个项目结算材料,与业主沟通结算。2020年8月20日,与业主完成结算,公主岭机场整修项目结算造价为22083859元,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10668697.64元。但是,被告在与业主完成结算后,却未及时向原告付款。 ***在庭审时补充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公主岭机场整修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负责该部分项目的施工、结算,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是,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自2021年6月起原告购买施工所需的水泥、混凝土、钢板、硅酮胶等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工资,代被告缴纳税款,与业主进行结算,按照被告要求指定沈阳鼎昇商贸有限公司、沈阳金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应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论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均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7026.89元。2019年12月,案涉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原告为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业主完成结算后,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就已确定,即10668697.6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关于***反映拖欠工资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和证据二《公主岭项目情况说明》均可以证明。被告以材料款和劳务款的名义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22708.01元,扣除3%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8697.64元×(1-3%)-9122708.01元)=1227026.89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甚至工人到被告上级单位上访,被告均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2024年3月28日,在被告承诺原告作出让步达成一致后立即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原告签署了《公主岭项目情况说明》,但被告却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奈之下,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作出的让步是在立即拿到工程款的条件下,现被告逾期一年之久不支付,原告让步的条件未成就。现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让步的条件不成就,撤回让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7026.89元。3.被告应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施工发生在2019年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6日前通过业主组织的验收,整体工程于2019年12月底交付业主使用。原被告对利息和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们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当时原告签字了,确认剩余应付工程款是1001631.82元。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竣工日期之后尚欠部分工程款,是因为存在工程质保金,且甲方结算和审计时间比较晚。因为甲方给的工程款比较晚所以我们支付的时间就需要顺延。根据劳务作业合同第四条约定,不应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合同有约定:“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按业主拨付工程款比例支付劳务报酬,或甲方(发包方)根据资金状况支付劳务报酬”。即使是分包关系,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甲方跟我们结清后,我们再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说你干完活就的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公主岭机场整修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原告负责该部分项目的施工、结算,被告收取3%的管理费。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2019年8月23日,原告以沈阳金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沈阳金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劳务报酬支付时间及比例:甲方(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按业主(发包方)拨付工程款比例支付劳务报酬或甲方根据资金状况支付劳务报酬。施工过程中,原告以沈阳鼎昇商贸有限公司名义与材料供货商签订购销协议,沈阳鼎昇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认可。2019年12月初,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如下内容:1.案涉工程完成产值10668697.64元;2.相关费用合计225395.07元;3.管理费合计(3%):318962.74元;4.应付款:10124339.83元;5.已付款金额:付沈阳鼎昇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5198887.01元,付沈阳金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款3923821.00元,合计9122708.01元;6.剩余应付款项为1001631.82元。***在对账单中签字,手写内容:“账目核对完毕,以上内容情况属实”。 ***对上述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原告施工产值及已付款,对此我方均予以认可。关于管理费,因双方系有口头约定,我方也予以认可。关于该份第二项费用合计225395.07元,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原告即施工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但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余万元,长达四、五年之久,不予支付,2024年,原告由于经济困难,下属工人也找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声称,如果原告签字立即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签署了该份情况说明,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做出让步是在被告允诺立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下,现被告逾期一年之久不支付,原告被迫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让步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原告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审判精神,如果施工单位违法分包管理费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施工单位存在管理人员等支出,可以考虑相应的支出成本现原被告约定的3%管理费31万元,已经完全涵盖了被告所谓的费用。因此,在原告承认同意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该费用也不应再被支持,所以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回复称,225395.07元包括管理人工资及税金等费用。签完字后说办理手续,没说立马给钱。结算完了没给钱是因为办理手续没有完事。现在办理到公司预算和财务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务作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书、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虽称应在发包方给其结算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在《劳务作业合同》第四条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务报酬支付条件并不明确,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被告对尚欠1001631.82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其与原告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后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虽对对账单中225395.07元有异议,但是因其在对账单中进行了签字认可,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不予支付的条件,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对账单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1631.82元。对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3月28日进行了对账,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该日期应认定为应付款日期,利息应自2024年3月28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001631.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1631.82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001631.8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9元,由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三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贵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