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4民初571号
原告:高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住辽宁省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负责人:曲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刘某,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公司和第三人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0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2938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