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某有限公司;程某;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枣林村梁郢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京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某、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4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鞍山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服金额1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欠付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程某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的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且上诉人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并没有签订任何手续,缺乏到期债权构成的必要要件。二、原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系明显错误。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其他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程某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程某与王某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某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上诉人主张权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 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程某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以债权人与相对人(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以合同相对性作为否定原审判决系对法律理解错误。二、原审判决程某对上诉人享有代位权,并判令上诉人在欠付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程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第一,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程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5万元,且针对该给付义务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0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向程某支付利息。因此,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是程某对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第二,原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欠付鞍山某甲有限公司2,202,114.38元的事实,可以明确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那么上诉人所称“其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工程结算手续”则不能作为“没有到期债权”的抗辩依据。2024年2月原审庭前会议中,上诉人称“三冶与工程甲方结算做完了,金额为13,205,713.78元。但是三冶与某乙公司没有结算完成”。后经过上诉人超过半年的核算时间,上诉人于2024年9月12日庭审中明确答复法庭“某丙公司欠某甲公司的金额为2,202,114.38元”。显然上诉人就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其享有2,202,114.38元债权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这与是否签订工程结算手续没有关系。第三,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从未通过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严重影响了程某到期债权的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因怠于行使权利属于消极事实,本就不需要举证。若上诉人有相反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王某是鞍山某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要过钱,但上诉人一直说没钱,让王某等。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5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2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3.判令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诉讼请求1、2所涉款项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程某将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欠付工程款1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一倍LPR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安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由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位于鞍山市铁西区达道湾工业园区的鞍山市安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施工。发包方式及工程造价:1、发包方式: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建设单位统一采购的材料除外)的承包方式。2、工程造价及管理费收取:约1460万元,最终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乙方应向甲方上缴工程总价的2%管理费,各种相关税金乙方另外承担。3、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甲方即时按相应比例数额扣除有关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相应数额的税务发票。在工程执行过程中所形成的向建设单位报送未批的预算值、中间验收结算值、现场签证单等不得做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总值以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值为准。 2011年10月上述工程竣工交付。中国某有限公司已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中国某有限公司尚欠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114.38元。 2024年1月4日,王某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确认书,载明,鞍山市安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地点在达道湾工业园区,建设单位是鞍山某乙有限公司。这个项目排水是我王某以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其中人工转包给程某,双方确认人工费总额60万元,当年已支付30万元,后陆续支付,2011年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支付了5万元,2023年1月支付了10万元,共计45万元,仍欠15万元未付。 王某为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于应当支付原告程某工程款15万元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的计算;2.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及利息的计算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利息的标准并没有做出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决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与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对给付工程价款时间做出约定。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交付,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关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其一,原告对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二,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抗辩称未向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付款系因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发票。该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是法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其三,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故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114.38元范围内对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自工程结束后,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故已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是基于代位权,并不需要原告向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对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被告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202,114.38元范围内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对原告程某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程某3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代位行使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对于应支付程某工程款15万元无异议。中国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就鞍山市安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已付鞍山某甲有限公司1100万元、余220万余元未付。在程某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其怠于行使其债权已影响程某到期债权的实现。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某有限公司应在欠付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欠付程某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王某、鞍山某甲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中国某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工程结算并没有签订任何手续,缺乏到期债权构成的必要条件一节。首先,如前所述,鞍山某甲有限公司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中国某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已属怠于行使其债权。其次,原中国三冶集团(营口)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达路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执行;在甲方收到工程款后,甲方即时按相应比例数额扣除有关费用后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竣工交付,且中国某有限公司已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中国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对该工程的结算值、已付款项及欠付款项作出了确认,故其主张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没有签订手续不能作为中国某有限公司无限期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中国某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