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

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瀚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该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洼法院”)(2023)辽1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大洼法院(2023)辽1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部分判决,并改判在扣除一审多计算的附加税78,789.83元,且重新确定丰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2.请求判令三冶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同时对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进行重新审查与合理调整。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中附加税金额存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已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33,679,308.05元,其中包含附加税199,308.05元。然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附加税说明,案涉工程附加税应按照规定重新计算为120,518.22元。两者之间存在78,789.83元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三冶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不含附加税)为41,377,922.06元,丰源公司已给付工程款33,480,000元,并扣减电动葫芦及单轨小车、电动单悬梁挂桥式起重机安装费58,078.92元,得出丰源公司应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7,839,843.14元。但由于附加税认定错误,实际丰源公司多计付了78,789.83元,故丰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7,839,843.14元-78,789.83元=7,761,053.31元。相应地,利息计算基数也应调整。在2023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17日期间,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的金额为39,309,025.96元(41,377,922.06元元×95%),丰源公司已支付33,480,000元,调整后此期间利息计算基数应为39,309,025.96元-33,480,000元-78,789.83元=5,751,136.15元。从2024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7,761,053.3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该错误对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了重大影响。由于多认定了附加税金额在已付工程款中,使得丰源公司在一审判决中被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增加,给丰源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在工程款项结算纠纷中,每一笔款项的准确认定都关乎双方的核心利益,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损害了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丰源公司于2023年8月7日由法院裁定破产,应该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3年8月7日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附加税金额认定及工程款计算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丰源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冶公司辩称,三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丰源公司所诉请的78,789.83元附加税应由其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 三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304,947.64元,并以9,304,947.6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直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确认三冶公司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丰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三冶公司、丰源公司签署案涉工程的《开工报告》,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三冶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冶公司承包丰源公司的热电厂新建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工程及其他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总价97,800,000元,采用固定综合税率的结算方式,最终以施工蓝图、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丰源公司每月按照三冶公司经丰源公司审定的月完成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付款前三冶公司开具正式工程发票。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同时办理单项工程的竣工结算。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经审核的竣工资料后,方可办理决算。决算完成,三冶公司开具全额正式工程发票(补齐),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并约定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经丰源公司档案室审核后的全部竣工资料后,丰源公司需在3-4个月内完成结算及审计工作。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签字确认之日算起一年。三冶公司为施工案涉工程,租赁相关设备并购置物资,具体为:2015年12月26日,三冶公司从大洼县盛世成建筑机械租赁站处租赁塔机,并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5年12月26日,三冶公司从东电二公司机械公司处租赁塔式起重机,并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5月22日,三冶公司从营口市老边区莹联架管租赁站租赁钢管及配件,并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16年6月8日,三冶公司从盘锦昌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起重机,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2016年4月10日,三冶公司从沈阳圣朝合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钢筋,并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016年5月11日,三冶公司从大连康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置木方,并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016年6月20日,三冶公司从盖州市立祥水泥制品厂购买空心砖,并签订《物资采购合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修改通知单,三冶公司、丰源公司签订工程备忘录、工程联络函、现场签证单确认三冶公司的实际施工情况。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三冶公司陆续完成案涉工程的单项工程,丰源公司向三冶公司出具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单。三冶公司在完成单项工程后,陆续向丰源公司提交工程(预)结算书。2018年7月份至2020年12月份,丰源公司陆续确认部分单项工程的结算价格。2020年5月26日,三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设备安装、钢结构、厂区给排水工程资料移交给丰源公司。2020年6月12日,三冶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主厂房、输煤工程、公用工程电气安装、仪表安装、材料卷、综合卷、调试记录资料移交给丰源公司。三冶公司所施工案涉工程的造价,经三冶公司申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2024年7月31日,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热电厂新建项目工程造价意见书》,确认三冶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金额为42,401,403.91元,产生鉴定费627,300元。三冶公司认为该鉴定造价中税费及部分工程工艺、工程量存在漏算,耗材没有按照信息价调整等问题。2024年9月5日,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异议回复,调整造价金额为549,474.13元,调整后造价金额为42,950,878.04元。三冶公司认为异议回复中并未对附加税进行调整,其已实际缴纳相应附加税款,应当计入造价金额内。2024年9月29日,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出具补充异议回复,确认三冶公司已缴纳未计入造价的附加税金数额为33,377.65元。2024年11月21日,丰源公司提出《关于“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热电厂新建项目”工程造价专家辅助人复合意见书》,列明确定性问题173项,存疑问题41项。经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后,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电厂新建项目工程造价专家辅助人复核意见书相关回复》,对丰源公司提出的问题逐一解答,并调整工程造价金额为41,707,058.03元。丰源公司收到上述意见书后,再次提出《意见书回复报告》审核情况说明,列明7项问题。经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后,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盘锦辽东湾丰源热力电厂新建项目书回复报告>审核情况说明相关回复》,调整工程造价金额为41,637,901.87元。2024年12月16日,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与出庭专家辅助人质询,并根据三冶公司、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意见,调整工程造价金额为41,533,174.24元。2024年12月19日,经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算,案涉工程不含附加税工程造价金额为41,377,922.06元。另认定,丰源公司已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33,679,308.05元(其中包含附加税199,308.05元、工程款33,480,000元)。丰源公司与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工程设备)》,购买电动葫芦及单轨小车、电动单悬梁挂桥式起重机等,合同约定设备由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整体供货,包含运费、安装费、检验费等,此部分设备的安装费在案涉鉴定造价中的金额为58,07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三冶公司、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现案涉工程单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为此,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关于丰源公司应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异议回复,三冶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不含附加税)应为41,377,922.06元,丰源公司已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33,480,000元,并扣减电动葫芦及单轨小车、电动单悬梁挂桥式起重机安装费58,078.92元。为此,丰源公司应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7,839,843.14元(41,377,922.06元-33,480,000元-58,078.92元)。关于丰源公司应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本案中,根据三冶公司、丰源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单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同时办理单项工程的竣工结算。待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经审核的竣工资料后,方可办理决算。决算完成,三冶公司开具全额正式工程发票(补齐),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留5%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并约定结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提交全部经丰源公司档案室审核后的全部竣工资料后,丰源公司需在3-4个月内完成结算及审计工作。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签字确认之日算起一年。虽然三冶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将案涉工程资料移交丰源公司档案室,但三冶公司、丰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交的竣工资料符合档案室的审核要求。且案涉工程至今仍未整体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决算。为此,丰源公司应自三冶公司诉至法院之日(2023年4月18日)给付三冶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的95%,即39,309.025.96元(41,377,922.06元×95%);于2024年4月18日前给付三冶公司完成工程价款的5%,即2,068,896.10元(41,377,922.06元-39,309,025.96元)。关于三冶公司提出丰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丰源公司未按约定为三冶公司办理决算,亦未按照约定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三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三冶公司已给付款项所对应的具体单项工程,也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为此,丰源公司应从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以5,829,025.96元(39,309,025.96元-33,4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三冶公司支付利息;从2024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三冶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三冶公司提出对其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三冶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为此,三冶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丰源公司提出电动葫芦及单轨小车、电动单悬梁挂桥式起重机的安装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款的主张。因丰源公司已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佐证其购买电动葫芦及单轨小车、电动单悬梁挂桥式起重机,按照合同约定上述设备的购置费用包括安装费。三冶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电动葫芦及单轨小车、电动单悬梁挂桥式起重机的安装系由其完成。为此,丰源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丰源公司提出三冶公司施工的墙体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多年,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部分墙体重建的原因系三冶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丰源公司亦未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为此,丰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丰源公司提出应重新委托鉴定的辩解意见。因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鉴定在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依据不足等情况。为此,丰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丰源公司提出三冶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三冶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决算。为此,三冶公司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丰源公司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丰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7,839,843.14元及利息(从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以5,829,025.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4月1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三冶公司对其承建的辽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新建项目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丰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冶公司鉴定费627,3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2.50元,三冶公司已预交72,705元,由丰源公司负担33,339.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洼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三冶公司负担203元,应予退还三冶公司72,50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3年8月7日,根据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辽11破申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丰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3年9月5日,根据丰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辽11破6号民事裁定,裁定自2023年9月5日起对丰源公司进行重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三冶公司与丰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三冶公司作为承包人向丰源公司履行的义务属于建筑服务,其作为有偿提供服务方,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并向丰源公司开具发票。丰源公司提供的税收缴款书能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缴纳了增值税、附加税费等共计199,308.05元,根据辽宁丰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附加税说明,能够认定案涉工程附加税为120,518.22元,由此可以推定丰源公司代三冶公司缴纳的增值税数额为78,789.83元,丰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院于2023年8月7日裁定丰源公司破产清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于2023年8月7日停止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三冶公司对其承建的辽东湾丰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新建项目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维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丰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冶公司鉴定费627,300元”; 三、变更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4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丰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7,761,053.31元及利息(从202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7日止,以5,754,17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42.50元,三冶公司已预交72,705元,由丰源公司负担33,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大洼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三冶公司负担478.50元,应予退还三冶公司72,2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75元,丰源公司已预交1,769.75元,由三冶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丰源公司负担0元,予以退回1,76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