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323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建设和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礼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礼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山市某某建设和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凤镇城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被告某乙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202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凤镇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凤镇城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共同向某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87527.96元;2.判令***在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经中山市某乙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业主)授权,对大信某东凤店进行经营管理。2022年7月24日上午约10点,大信某东凤店无故整体断电,经镇供电局检查是商场外部专用供电线缆有问题,要求某甲公司自行检测修复。7月26日某甲公司安排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对供电线路进行检测排查后,发现是某乙公司承接的东凤镇城建局在东凤镇丽景路进行升级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商场的专用供电线缆造成停电。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协商,为尽快恢复商场供电,避免损失扩大,由某甲公司先行垫资一半费用,某乙公司支付另一半费用,安排第三方施工单位施工抢修。7月27日22时50分经抢修商场恢复正常供电。据统计,本次事故造成某甲公司电缆故障检测费、电缆抢修费、商场维修发电机、购买蓄电池、柴油等财产损失以及大润发超市发电机租赁、柴油费及某甲公司租金管理费、某甲公司商家索赔损失等合共1987527.96元。事故处理完毕后,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均未对某甲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的施工不当行为导致某甲公司财产损失,***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其未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情况下,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应承担地下电缆损坏所造成的赔偿责任。1.某乙公司具有建设工程的合法资质,不存在无资质施工的情形。2.案涉路段的升级改造工程由东凤镇城建局办理了建设施工许可证,在施工前已委托设计单位广东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了设计,并委托勘察单位建材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勘察,在工程施工中有监理单位广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监理,某乙公司严格按照东凤镇城建局提供的相关图纸和报告进行施工,不存在违规施工的现象。3.经核实,东凤镇城建局在发包案涉工程前,曾委托中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周边道路进行现状标高测量、地下管线探测及地形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及电子文件,某乙公司也收到了该份报告和电子文件,根据该份报告显示,案涉路段并无显示有某甲公司所称的地下电缆。某乙公司按照上述测量报告所显示和标识的坐标进行施工,如确有造成电缆损坏的,因报告标识结果无法显示有地下电缆的存在,则施工中不得强求扩大某乙公司的注意义务,因此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二)某甲公司所称的电缆损坏造成断电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或由过错单位承担。1.经核实,某甲公司所称的案涉地下电缆在铺设时并未向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备,也未在铺设电缆后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识并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报备,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准备过程中无法查询到相关的备案资料。另在施工前,东凤镇城建局又再次委托某某公司对案涉路段进行测量,亦没有发现某甲公司所称的地下电缆。因此某乙公司在施工中无法了解案涉路段是否存在未标识的电缆,则不得扩大某乙公司的注意义务,因此某甲公司所称的地下电缆造成损坏的原因和结果应由某甲公司自己承担。2.在案涉工程施工前,东凤镇城建局曾于2022年6月2日召开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范围内管线迁移工作会议,要求联通、移动、供电、燃气等管线部门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及1名经办人配合工程项目建设,并要求与会管线单位必须提前核实本项目范围内所属设施的实际情况并在会上提供相应的资料,其中供电部门也派员参与并签字确认,但供电部门并未提供任何资料给东凤镇城建局。若某甲公司主张的地下电缆已向供电部门进行了书面备案,那么因供电部门的过错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电缆铺设的图纸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应由某甲公司向供电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工程施工方及发包方主张权利。3.某甲公司作为大型的综合性管理单位,在平时的管理中应常备大功率的发电机的应急方案,以应付停电、断电之需,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但某甲公司没有这方面的应急方案,导致出现停电、断电时无法应对,造成相关商户的损失,其自身应对商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商户存在损失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商户进行了赔偿的事实,故此某甲公司没有代替商户进行索赔的主体资格。(三)鉴于某乙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那么其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为此垫付的修复电缆费用115000元应由某甲公司退还。
东凤镇城建局辩称,(一)东凤镇城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实际施工方,故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东凤镇城建局对其损害存在过错,东凤镇城建局无需对某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建设施工合同虽不同于承揽合同,但具有承揽合同的基本属性,因此,建设施工合同中造成的损害规则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规则原则。本案中,东凤镇城建局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东凤镇城建局作为发包人已经核查了承包人某乙公司的资质以及安全条件,尽到了对案涉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无需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建设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方系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有合法的主体身份,且其应对其施工挖断电缆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东凤镇城建局作为发包方不应当与施工方某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所以,某甲公司提出要求东凤镇城建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电缆被挖断系某乙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1.根据某甲公司陈述内容及举证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在铺设商场外部专用供电线缆没有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程序并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某甲公司未能在电缆铺设后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各方无法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备案资料。2.根据东凤镇城建局提供的测绘合同以及关于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管道迁改工作会议的通知载明,东凤镇城建局在发包涉案工程前已经针对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委托某某公司进行现状标高测量、地下管线探测及地形测量,并出具了书面的测量报告。并在2022年6月2日召开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范围内管线迁移工作会议,要求电信、供水、供电、燃气、广电网络、停车位等与会管线单位若在涉案工程范围内有正在建设的架空线路、地下线路的需要在2022年6月10日前完成报建手续。根据涉案工程道路总平面设计图显示某甲公司所述电缆规划没有在设计图纸中显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关于公路路政许可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等规定,若某甲公司按照其设计路径铺设电缆并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取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某甲公司所称的商场外部专用供电线缆将会在设计图纸中显示,那么某乙公司施工行为并不会对某甲公司电缆造成损坏。因此,某乙公司在施工时是无法了解到地下是否存在未标识的电缆,故该电缆未在电力、规划部门备案系电缆被挖断的主要原因。同时,按照电力部门的相关规定和规范要求,该电缆地面警示设施缺失,是案涉电缆被挖断的次要原因。无论是审批报备,还是设立警示标志的责任主体均非发包人东凤镇城建局以及承包人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依照规定向有专业资质的测绘公司出具经广东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的图纸交由某乙公司施工,对涉案电缆被挖断不存在过错,亦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外,在电缆被挖断后,案涉电缆已抢修恢复供电。某甲公司主张因电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某甲公司应当对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对电缆被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各项损失的实际数额。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垫付的抢修电路而支出的工程款1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8日,某乙公司承接东凤镇城建局发包的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严格按照东凤镇城建局提供的施工图纸、管线图纸进行施工。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找到某乙公司称施工损坏了其地下电缆,造成了停电。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经协商,由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抢修,由某乙公司先行垫付一半的费用,为此某乙公司支付了115000元的工程款。抢修完毕恢复通电后,经三方核查发现是某甲公司的地下电缆没有在东凤镇城建局进行报建和备案。另在施工前,东凤镇城建局曾于施工前召开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范围内管线迁移工作会议,但供电部门并未提供任何资料,现场交接时也未指出铺有案涉损坏电缆的情况。为了更加慎重,东凤镇城建局在发包前曾委托第三方对施工路段进行了全面的管线勘查,但均没有发现案涉路段铺设有地下管道。综上,某乙公司按照东凤镇城建局提供的图纸及管线图进行了施工,并无存在施工不当的行为,施工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垫付的修复工程款115000元某甲公司应予以返还。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1、某乙公司挖断了商场的专用电缆,应当承担抢修费用以及某甲公司的其他财产损失。2、案涉的地下电缆已经在商场建设前一并报建,某乙公司及东凤镇城建局都应当取得电力部门明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电缆被挖断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其无权要求某甲公司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5日,东凤镇城建局与某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委托某某公司对位于中山市**镇**花园周边道路进行现状标高测量、地下管线探测及地形测量。某某公司为此出具了测绘图纸和管线点成果表。
2022年3月,东凤镇城建局委托广东省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出具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
2022年6月2日,东凤镇城建局发出关于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范围内管线迁改工作会议的通知,要求联通、移动、供水、供电等管线部门指定至少1名负责人及1名经办人配合案涉项目,通知要求与会管线单位必须提前核实案涉项目范围内所属设施的实际情况并在会上提供设施的书面盖章资料(如管线、井道及箱体等的走向坐标、埋设深度、埋设方式等)。该通知的供电部门签收人处显示有人签收。
2022年6月,经招标,东凤镇城建局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凤镇城建局作为发包方将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及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范围包括永辉街道和永兴街道等,开工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
2022年6月29日,案涉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东凤镇城建局是建设单位,某乙公司是施工单位,建材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是勘察单位,广东省某某建设设计院有限公司是设计单位,广州某某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
2022年7月24日,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挖断了某甲公司的供电电缆,导致某甲公司所经营的位于中山市**镇**道**号名某广场的大信某东凤店商场突然停电。
2022年7月25日,某甲公司与中山市某某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抢修10KV线路工程,工程范围为检测确认故障点及办理工作票,工程价格为160000元。当日,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支付了前述费用,且某某公司为其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7月26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某某公司对损坏的案涉电缆线进行更换及安装,并分别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各自约定工程款分别为115000元。2022年7月27日,损坏电缆修复完毕并恢复供电。当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各自向某某公司支付费用115000元。
某甲公司主张因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其案涉电缆线而停电,导致其产生除上述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抢修费用160000元及更换电缆费用115000元以外,还产生包括柴油费用损失77440元、购买蓄电池费用2200元、维修发电机费用损失7650元、租金及管理费损失26400元、承租方大润发营业损失1023273.01元、承租方幸福楼酒家营业损失423724.40元、承租方大信酒家营业损失147536元,为此提供柴油发票及柴油付款凭证、送货单,购买蓄电池发票及支付凭证,发电机维修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租赁合同及租金管理费损失统计表,大润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械电器设备租赁结算表及租赁发票,大润发柴油费用发票,幸福楼酒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大信酒店出具的停电报告等证据拟证明前述损失。其中:1、柴油发票及付款凭证、送货单反映,2022年7月24日至7月27日,中山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送柴油6批次;2022年7月25日至7月28日有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或者扫二维码付款共计60240元,其中有两笔扫二维码付款备注“加油款”“柴油费”;2020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转账17160元给中山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备注“付柴油款”。2022年7月29日,中山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某甲公司出具金额为77400元的增值税发票。2、购买蓄电池发票及支付凭证反映,2022年7月24日,向中山市坦洲镇某电池店付款2200元。2022年8月1日,中山市坦洲镇某电池店向某甲公司出具金额为2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项目备注为蓄电池。3、发电机维修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反映,2022年11月7日,某甲公司向中山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转账7650元,转账附言为“付发动机维修费”,中山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为此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4、租赁合同系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等15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租金及商铺管理费的标准,某甲公司自行统计称因2022年7月24日至7月27日期间导致其损失租金31203.26元、管理费10444.52元。5、大润发出具的情况说明、幸福楼酒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大信酒店出具的停电报告反映,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称在案涉商场停电期间其大润发卖场产生了业绩损失51万元、快销冻品、熟食、水产等商品损失360273.01元、超市商业街业绩损失76000元、外租发动机及耗材费用损失77000元(包括设备租金22000元、运输费3000元、柴油费50000元、厂商维护费1000元、购买冰块1000元);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称因停电导致其停业4天直接经济损失423724.40元;中山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因停电导致房间及会议室取消消费损失147536元。6、大润发出具的机械电器设备租赁结算表及租赁发票反映,广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大润发东凤店报价发电设备租赁费用及运输费用合计21250元。2022年9月20日,广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向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1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服务为技术服务费。7、大润发出具的柴油发票反映,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中山石油分公司为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开具购买柴油的3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51445.45元。经质证,某乙公司、***对前述证据中的柴油发票及柴油付款凭证、购买蓄电池发票及支付凭证、发电机维修银行付款回单及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其余的证据均不确认,认为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柴油、发电机维修、蓄电池的购买均不能证明与此次停电有关,所主张的损失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合理证据佐证,同时,某甲公司不是直接的受损方,也未得到第三方的授权,故无权代理第三方进行索赔,对其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东凤镇城建局对前述证据均不确认,认为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的损失,且认为案涉电缆为某甲公司私自铺设,未经备案和审批,即使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诉讼中,某甲公司陈述,其购买柴油的费用存在付款迟延,但确实是其在停电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发电机维修费用是因其商场内自备的发电机存在故障故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而产生费用;其主张的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损失属于商家的损失,相应的金额是商家自行核算的,其并未向商家支付,但其中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对外承租的一台发电机产生的租赁费用是因为当时某甲公司与大润发卖场的发电机均存在故障,故以大润发的名义对外租赁一台发电机,故该笔租赁费用21250元为其损失。
另查明,某甲公司持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向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中山供电局调取中山名某广场室外专线电缆工程申报资料及验收资料。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中山市名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高压供电方案、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供电方案、中山名某广场室外高压配电工程试验报告、某某公司电房配电房室外电缆线路图等。以上材料载明如下内容:2012年8月,某某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以下简称东凤供电分局)签订《供电方案(高压)》,合同记载东凤供电分局为某某公司位于中山市**镇**道**号的地址提供永久用电;用电类别为商业,用电总容量合计2500KVA,供电电压等级为10KV;电源接入方式为采用单电源供电,电源东凤站凤凰线(暂命名)馈线专线供电;投资分界为东风站凤凰线出线柜与高压电缆连接螺丝处,连接螺丝往电源侧属供电方,连接螺丝往负荷侧属用电方;某某公司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工程竣工后,某某公司应向东凤供电分局递交竣工检验申请资料,办理竣工手续,某某公司根据检验意见进行相应整改。2013年4月16日,中山市某乙有限公司对中山名某广场室外高压配电工程开展10KV一次设备交接试验,试验报告载明设备的长度为2160米,敷设起点是东凤站10KV名扬线737开关柜,敷设终点是金凤凰大酒店配电房G01柜,试验结果为合格。2014年4月18日,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广东某某公司中山供电局签订《供电方案(中高压)》,合同记载广东某某公司中山供电局为某丙公司位于中山市**镇**道**号的地址提供永久用电;用电类别为商业,新增3200KVA,供电电压等级为10KV,电源接入方式为采用单电源供电,电源东凤站名扬线中山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专用主干配;投资分界为东凤站名扬线出线柜与高压电缆连接螺丝处,连接螺丝往电源侧属供电方,连接螺丝往负荷侧属用电方;某丙公司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合同并附有高压线路简图。2013年3月,广东某某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某某公司电房变配电室外电缆线路部分工程的室外高压电缆走向的设计图纸。2013年5月,中山市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缆敷设的竣工图纸。以上图纸注明了专线电缆线的电缆敷设路线是自东凤变压站至金凤凰大酒店,穿过永兴街、凤凰大道等街道,并标明了电缆线的敷设深度等数据。
诉讼中,经组织当事人现场查勘,当事人均确认某乙公司的施工地段在前述图纸所标明的专线电缆敷设路线范围内。
再查明,位于中山市**镇**道**号**广场**座**层登记的房产权利人为中山市某乙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用途为商业。
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等,***为其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二、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的责任承担问题;三、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四、某乙公司反诉能否支持的问题;五、***的责任承担问题。
第一个焦点问题,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某甲公司为案涉电缆线的合法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有权对侵害其物权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对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案涉电缆线不持异议,但抗辩称是因某甲公司铺设的地下电缆未进行审批报备,也未在地面上设置永久性标志导致施工过程中无法发现地下电缆,故某甲公司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广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东凤供电分局提供的供电合同、试验报告、专项电缆线路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电缆线系当时的权利人合法铺设的设施并在电力部门有登记备案,且使用案涉专线电缆的建筑亦经过原权利人的合法报建并取得了产权登记,故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关于辩称案涉电缆未经审批和报备,为非法建设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的规定,某甲公司或者原权利人并非设立地下电缆永久性标志的法定义务主体,故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关于某甲公司未设立永久性标识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在本次电缆被损坏的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对事故造成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个焦点问题,某乙公司、东凤镇城建局的责任承担问题。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案涉电缆线,某乙公司的施工行为与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乙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但经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工程发包前,东凤镇城建局虽有委托某某公司虽已对案涉工程周边道路进行现状标高测量、地下管线探测及地形测量以及委托第三方出具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图纸,并于2022年6月2日召开了包括供电部门在内的管线迁改工作会议,但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仍有义务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对地下管线情况进行详尽的摸查并采取更加合理的施工手段,以便对施工地段地下管线采取安全防范和保护措施。而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显然并未对施工区域的地下管线再进行摸查,也未采取其他更谨慎的施工手段施工。故此,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某甲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东凤镇城建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中山市东凤镇丽景周边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某乙公司,并依法选择了相应的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已经尽到管理与监督的责任,其对某甲公司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个焦点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柴油费用。某甲公司主张使用发电机购进柴油合计77440元,有提供停电期间发生的柴油送货单及销售方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并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费用已实际给付,且该费用是因电缆线被损坏停电而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2、购买蓄电池费用。某甲公司主张为发电机购买蓄电池支出2200元,该费用属于使用发电机而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发票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3、发电机维修费用。某甲公司主张因其自备的发电机存在故障而产生维修费用7650元,因该笔费用与案涉电缆线被损害停电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4、抢修工程及高压电缆更换工程费用。某甲公司主张其为修复案涉被损害电缆线支出抢修费用160000元及高压电缆更换工程费用115000元,有提供的抢修和更换电缆工程合同、施工方出具的发票以及付款给施工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前述费用是因电缆线被损坏停电而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5、租金和管理费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停电4天导致其少收租金和管理费合计26400元,但其主张及数据统计仅是某甲公司的单方陈述,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亦无法证明前述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某甲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大润发卖场、幸福楼酒家及大信酒店的损失。某甲公司主张停电期间导致其承租方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产生大润发卖场营业损失1023273.10元、中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损失423724.40元、中山市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损失147536元,但前述损失均属于案外第三人,并非某甲公司因案涉施工导致的直接损失,某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损失其已实际支付给第三人,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前述损失计算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主张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营业损失中的发电机租赁费用21250元属于其公司损失,但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前述发电机从供应商报价结算到付款以及供应商开具的发票均载明是中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而非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其损失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合计354640元(77440元+2200元+160000元+115000元),某甲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焦点问题,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如上所述,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某甲公司的案涉电缆被损坏,其行为存在过错,故此某乙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垫付的更换案涉电缆线的费用115000元,是其本应当对其侵权行为而自行负担的费用,故其反诉诉请某甲公司返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个焦点问题,***的责任承担问题。***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的财产,***应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合计35464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8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负担4538元,并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某甲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0元[已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