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82民初7662号
原告:莱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74240161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并非原告处职工,停工留薪期间未经法定部门鉴定,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按仲裁结果支持我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1日,被告***与莱阳市*****建筑施工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在**施工队处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由原告**公司给被告缴纳建筑工程工伤保险。2021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砸伤脚趾。原告伤后在莱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足踇趾开放骨折。2021年10月14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莱人社工伤案字[2021]4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3年1月5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烟劳鉴伤字[2023]6-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上述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载明的建设项目用工单位为原告**公司。
另查明,被告本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265元。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831元。
2022年5月23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796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592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0000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30870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六、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止);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1000元(2021年10月20日至11月24日止);八、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031元。***审时被告***当庭变更第三项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56552元,第八项仲裁请求护理费数额为7069元;变更第五项仲裁请求待岗生活费主张期间为2021年11月24日至2023年7月21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3]第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2680.5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与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原告**公司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工单位,对于被告***遭受的工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遭受工伤,应当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工伤应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795元(8265元×3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工伤导致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其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并未派人护理被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063元(202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066元÷365天×16天)。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莱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47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护理费2063元,共计83410元;(上述款项直接支付到***账户,开户行:山东省莱阳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23********)
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