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终8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兰,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5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有权提出本案诉讼。***、***与梁庆和王启超系个人合伙关系,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属于***、***与梁庆和王启超的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的规定,***、***有权对共同债权主张权利。二、原审对第47条的理解错误。原审认为王启超在另案中自认工程款已付清,目前无充分证据证实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还欠工程款,工程款项没有进行结算,该举证责任并不是以自认作为裁判前提,且这是实体审理范畴,本案原审系以***、***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对于实体问题在此不做赘述。原审认为第47条规定的理解为:“应有之义是以合伙人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并因此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他人明知自己的相对方为合伙组织,而非某一人。”该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47条的规定是法律对个人合伙在诉讼中合伙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该规定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做出的法律规定。47条规定亦没有规定交易相对人必须知道个人合伙之事实,如47条规定必须相对人知释合同相对方为个人合伙,则合伙当事人参加诉讼亦是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之诉讼,而非根据法律规定的法定原则之诉讼,47条的规定将失去法律规定的意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60条规定:未起字号的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个人合伙参加诉讼的法律规定。三、原审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将王启超、梁庆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并按法定通知王启超、梁庆参加诉讼和下达开庭传票,该追加程序已经完成。在四个共同原告共同诉讼的案件审理之后仅驳回***、***起诉,追加的原告王启超和梁庆仍然是本案的合法原告,本案并不因一审驳回***、***的起诉而结案,该裁定驳回***、***的起诉法理是混乱的,程序是违法的。四、***、***提起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也是处理本案最恰当的诉讼方式。本案的起因是***、***与其他两个合伙人产生矛盾,王启超利用其是合同签订人的优势,联合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将施工的合同终止,并且不再进行工程结算。一审制作的该裁定排除了***、***主张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如提出解散合伙亦不能越过王启超对工程账目进行核对结算,工程不结算最大的受益人为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和梁启超,***、***的投资权益将没有补救的程序。因此,一审裁判没有依据,并且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
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答辩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将会使所有合同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相对人互相履行完毕合同后,仍然面临无休止的诉讼,不仅会增加诉累,也会导致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向***、***暂定支付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7日,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签订《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隆置业公司将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盛隆建筑公司施工。王启超作为盛隆建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25日,盛隆置业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江苏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象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梁庆签订《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盛隆置业公司将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南通三建公司施工。后因南通三建公司迟迟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最终该份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2016年9月10日,梁庆、王启超与***、***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投入资金,与梁庆、王启超合作莱阳市财富中心地下人防车库及A、B座办公楼工程项目。2017年6月6日,王启超与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启超为盛隆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后王启超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作为投资人,只负责投入资金,并未与盛隆置业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亦从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梁庆系根据王启超的指示,从事了与他人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钢筋班劳务施工协议》等工作。同时查明,***、***累计投入资金人民币2438349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王启超、梁庆及本案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案号:(2019)鲁0682民初4418号】,要求四者立即支付工程款2438349元并负担一定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具备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与该案四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作出(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及(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案件中业已认定的事实,***、***并未与盛隆置业公司或盛隆建筑公司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而系王启超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并无***、***的签字,而多为王启超或王启超委托的梁庆的签字确认。赵立江虽受***、***安排到工地工作,但工作过程中实际受王启超的管理、劳动报酬亦均由王启超支付,无法据此认定***、***系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从***、***提交的2016年9月10日的《联营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看,***、***与王启超、梁庆形式上系合作关系,***、***作为投资人,只是负责投入资金,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工程的施工。庭审过程中,***、***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王启超对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债权属于四个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该债权属于***、***和王启超、梁庆的连带债权,其一,王启超在(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案件中已自认其与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启超对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依然享有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债权;其二,即使王启超与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对于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仅对王启超负有合同义务,而不应随意扩大合同相对性的范围,认定与王启超存在合伙关系的***、***及梁庆与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易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由此,对***、***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案件处理过程中***、***还主张本案情形属必要共同诉讼,王启超、梁庆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向法院申请追加王启超、梁庆为本案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虽然规定了“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但适用该规定的应有之义显然是以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并因此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他人明知自己的相对方为合伙组织,而非某一个人。具体到本案,对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而言,案涉承包合同系与王启超个人签订,而非与***、***及王启超、梁庆组成的合伙组织签订,当前并无证据证实王启超系代表合伙组织与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签订合同,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在与王启超签订合同时知晓合伙组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系与案涉合伙组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认定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当然亦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追加王启超、梁庆为本案共同原告。对***、***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盛隆置业公司及盛隆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直接起诉要求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应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王启超从盛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进行施工。已生效的莱阳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民事裁定认定***、***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与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的联营协议也表明其与王启超、梁庆系合作关系。现***、***要求盛隆建筑公司与盛隆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与盛隆建筑公司、盛隆置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要求追加王启超、梁庆为共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