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682民初1583号
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莱阳市长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2019年7月3日归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男,身份证号码:513722198611××××.因本人工程人工费问题,现向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借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人工费,于2019年7月3日还清。如到时没有还清,可从本年度与盛隆干活的工程款扣除。本次借款为银行账号转账。……**2019.1.14”。2019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本人**,男,身份证号码513722198611××××,现委托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本人借的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发放给工人。委托人**2019.1.15”。原告在2019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入工人银行账户中。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5万元发放工人人工费的借款凭单。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委托书、借款凭单、银行转账明细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2019年1月15日出借款项45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5万元;并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