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682民初5575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长江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志波,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莱阳盛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盛隆建筑公司)、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盛隆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暂定支付工程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王启超以被告盛隆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盛隆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6月25日梁庆以承包方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责任人的名义与被告盛隆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该合同盖章确认。2017年6月6日王启超与被告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涉案工程的拨付及管理费的计算等内容。2016年9月10日两原告与梁庆、王启超签订联营协议,确认两原告与梁庆和王启超的合伙合作关系。2018年3月29日,因联营合伙人员股东会决议决定涉案项目除拨款、大型材料采购、合同签订等事项由股东决定外,其他经营事项由温江负责,王启超不再作为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2018年4月4日两被告以工程与两原告无关为由阻止工程继续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对于已经施工的工程款项拒绝结算、支付。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与梁庆和王启超系合伙关系,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项属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两原告有权对共同债权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两原告提出诉讼,请判如所请。
两被告均辩称:第一,两被告不认识两原告,未与两原告有过合同合意,更未与两原告签订合同,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王启超在(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案件中,当庭明确陈述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三,两原告所依据的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盛隆建筑公司与被告盛隆置业公司签订《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隆置业公司将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盛隆建筑公司施工。王启超作为被告盛隆建筑公司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2016年6月25日,被告盛隆置业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江苏驰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象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梁庆签订《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隆置业公司将莱阳市财富中心工程项目承包给南通三建公司施工。后因南通三建公司迟迟未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最终该份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2016年9月10日,梁庆、王启超与两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两原告投入资金,与梁庆、王启超合作莱阳市财富中心地下人防车库及A、B座办公楼工程项目。2017年6月6日,王启超与被告盛隆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启超为被告盛隆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后王启超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两原告作为投资人,只负责投入资金,并未与被告盛隆置业公司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亦从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梁庆系根据王启超的指示,从事了与他人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钢筋班劳务施工协议》等工作。同时查明,两原告累计投入资金人民币2438349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本案两原告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以自己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王启超、梁庆及本案两被告【案号:(2019)鲁0682民初4418号】,要求四者立即支付工程款2438349元并负担一定利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两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项目相关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两原告与该案四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作出(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及(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案件中业已认定的事实,两原告并未与被告盛隆置业公司或盛隆建筑公司签订任何施工承包合同,而系王启超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中的相关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并无两原告的签字,而多为王启超或王启超委托的梁庆的签字确认。赵立江虽受两原告安排到工地工作,但工作过程中实际受王启超的管理、劳动报酬亦均由王启超支付,无法据此认定两原告系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从两原告提交的2016年9月10日的《联营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看,两原告与王启超、梁庆形式上系合作关系,两原告作为投资人,只是负责投入资金,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工程的施工。庭审过程中,两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王启超对两被告享有的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债权属于四个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该债权属于两原告和王启超、梁庆的连带债权,本院认为,其一,王启超在(2019)鲁0682民初4418号案件中已自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目前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王启超对两被告依然享有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债权;其二,即使王启超与两被告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对于两被告而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亦仅对王启超负有合同义务,而不应随意扩大合同相对性的范围,认定与王启超存在合伙关系的两原告及梁庆与两被告亦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易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由此,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案件处理过程中两原告还主张本案情形属必要共同诉讼,王启超、梁庆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启超、梁庆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虽然规定了“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但适用该规定的应有之义显然是以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并因此与他人之间发生纠纷,他人明知自己的相对方为合伙组织,而非某一个人。具体到本案,对两被告而言,案涉承包合同系与王启超个人签订,而非与两原告及王启超、梁庆组成的合伙组织签订,当前并无证据证实王启超系代表合伙组织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在与王启超签订合同时知晓合伙组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两被告系与案涉合伙组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认定本案属必要共同诉讼,当然亦不能根据上述规定追加王启超、梁庆为本案共同原告。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与被告盛隆置业公司及盛隆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现两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应认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两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两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武清
审判员  张明武
审判员  高 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盖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