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81民初642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洁,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庭雷,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春,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安徽拓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济开发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代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利泽,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安徽拓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亚公司)、康利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杰,被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庭雷、车立春,被告安徽拓亚公司、康利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北京公司、安徽拓亚公司、康利泽赔偿***医药费1427.5元、误工费42800〔(200元/天×(34+180)天〕、护理费20500元〔100元/天×(25+180)天〕、交通费2739.5元、住宿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7490元〔35元/天×(34+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其他费用130元,共计82057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起,***受雇于康利泽,在中铁北京公司发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00元/天。2018年5月28日下午19时,因被告要求加班赶工,***体力透支、未吃完饭的情况下登高从事支模板工作,工作过程中突然头晕从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至新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该工程由中铁北京公司发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安徽拓亚公司承建,安徽拓亚公司该工程分包给未取得资质的康利泽,故中铁北京公司、安徽拓亚公司与康利泽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损失,三被告未予足额赔偿。
中铁北京公司辩称,一、安徽拓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可以在安徽建设工程信息网上查询。本公司对原告进行了进场三级教育,尤其高空作业进行专项教育培训,要求施工人员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任何时间都必须佩带安全带,以防止意外。本公司项目部每天都会对现场进行安全巡视,对违规操作的行为提出纠正,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用品数量。二、原告因在施工中未佩戴安全带的而致受伤,其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本公司与安徽拓亚公司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如乙方(安徽拓亚公司)不按照安全规章要求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安徽拓亚的意见。
康利泽辩称,一、涉案工程系康利泽挂靠安徽拓亚公司的资质,从中铁局承包的相关的劳务,康利泽又将其中的墩身承接的项目交给王纯力,系王纯力找原告到工地上提供劳务。二、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工地的要求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没有充分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50%的责任。三、原告的诉求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四、康利泽已经支付原告30600元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不合理的要求。
安徽拓亚公司辩称,一、答辩意见同康利泽意见。二、安徽拓亚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提供的证据及中铁北京公司、安徽拓亚公司、康利泽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北京公司将新建连云港至徐州铁路站前工程Ⅱ标三分部下结构(包件一)工程中的施工劳务分包给安徽拓亚公司,康利泽系涉案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康利泽雇佣***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200元/天。2018年5月28日下午6-7时,***在上述工地的桥墩上(距离地面约3米)从事支模板工作,从桥墩上摔落受伤。***于受伤当日至新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34天,伤情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L5右侧椎弓裂等,共支出医疗费29286.05元。
另查明,1.***为农村居民,康利泽已支付医疗费28607.74元。2.安徽拓亚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康利泽不具备相应资质,其辩称与安徽拓亚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康利泽依法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罗技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避免受到意外伤害,对于自己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康利泽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综合考虑***的伤情、治疗经过等因素,本院酌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在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可按上一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收入54263元予以计算。本院考虑***的居住地、就医地、治疗时间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结合其伤情,予以支持。其他费用13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中铁北京公司、康利泽、安徽拓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9286.05元、误工费26760元(5426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880元〔80元/天×(120-9)天〕、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060元(34元/天×9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70元,共计72956.05元。康利泽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2461.5元(72956.05元×70%-28607.74元)。因康利泽无相应资质,故安徽拓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铁北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安徽拓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利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461.5元;
二、安徽拓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康利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周立峰
人民陪审员 卢太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秉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