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8民初113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46.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石家庄润德五金城直营店外立面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并签订了具体《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8423元。付款方式:按结算审计价付至100%”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装修施工竣工完毕,被告于2021年4月30日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及于2022年5月10日审计完毕,另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足额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被告逾期付款已严重构成违约,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认可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38546.36元。答辩人系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向来秉持诚实信用等原则进行经营、交易,由于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严重影响,答辩人存在支付困难等情况,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属于恶意违约的情形,对于被答辩人诉请之利息,望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原告(乙方)承包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发包的石家庄润德五金城直营店外立面工程,并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施工日期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价款38423元,付款时间为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100%、乙方需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装修施工竣工完毕。2022年5月10日,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确认结算金额为38546.36元。另,原告于2022年7月2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发票,金额为38546.36元。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另,2023年8月14日,原告名称由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核定单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并按照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施工事实和欠付工程款38546.36元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8546.3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本院认定损失以38546.36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次日(2022年7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7%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抗辩因其存在支付困难情况,不属于恶意违约情形,请求对利息进行酌减,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38546.3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8546.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