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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衡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02民初10966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衡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信发商厦)。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衡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7924.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924.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就衡水信发商厦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装修,合同价款为36133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装修施工,且被告已审计完毕,原告按被告要求足额开具发票,该工程已于2020年9月11日竣工并由被告投入使用。2022年9月11日,该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却未支付尾款,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将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后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就衡水信发商厦店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装修,合同价款为36133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且工程进场正式开工,按合同价支付到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合同价的10%支付;工程结算审计后,按结算审计价付至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中盖章。某丙公司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 2021年5月10日,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58499元,施工工期为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1日。 2023年8月14日,新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河南某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结算,被告应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审计价的5%,竣工验收两年后付清,竣工验收日为2020年9月11日,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时间为2022年9月1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924.95元,并自2022年9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7924.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924.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衡水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