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25民初249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河***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1574976467C,住所**市比干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8686754X,住所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19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飚。
原告***与被告***、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酒店公司)、河南超维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维设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截止至起诉前利息为112833.33)。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介绍有被告鸿辉酒店公司需要对外发包装修工程,其有关系可以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遂原告向被告表达承接的意愿,被告称需要交纳80万元保证金,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后,被告***帮原告找到被告超维设计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以超维设计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鸿辉酒店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以超维设计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称有其他原因不让原告承接此工程,其支付的保证金会尽快返还。后被告***向原告告知,被告***自己出资承接了此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原告自始至终未实际施工,该合同亦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支付的50万元,被告以资金困难、工程款未支付等为由,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辉酒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申请人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向贵院起诉,但经申请人查阅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申请人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案由本案系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故本案的管辖地应是不动产所在地即申请人住所地**市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鸿辉酒店公司3#楼装修工程保证金引起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修订前为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实践中,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装修工程所在地位于**市,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酒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市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