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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66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鸿***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赤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6648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57.97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7.12、伤残就业补助金4497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5.6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500元);2、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788.19元;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对长沙市望城区××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无异议,但对该裁决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和交通费有异议。***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2012年5月入职***公司,***公司未依法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支付工资。***以***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在***公司处继续工作,***公司应当以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平均工资5622.14元为标准,从2012年5月起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8.5个月为补偿47788.19(5622.14元/月×8.5月。***的交通费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未到外省就医,但在治疗工伤和处理本次工伤事故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综上,***公司除需按仲裁裁决第一项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57.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7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45.6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外,还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7788.19元、交通费1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一事,被告不认可。原告系被告员工,自2012年5月入职,一直工作至2019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刻送原告就医,并启动了工伤申报流程。2019年12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2020年8月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九级工伤的认定。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发函,称由于未购买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原因,要求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收函后,发函称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要求原告返回岗位继续工作,但原告收函后未有任何回应,也未返回工作岗位。被告认为,劳动者以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该理由与事实相违背,在未能取得双方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解除函只能视为协商无果,劳动关系依旧存在,但原告收到被告的函件后,并未返岗工作,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旷工。在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不认可。正常而言,原告系工伤,伤情较重,身体恢复和去医院复查确实需要搭乘交通工具。经被告了解,原告住所距离与其就医距离大约10公里左右,正常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开支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和人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明显与实际不符,对于提交虚假发票虚构交通费金额以求获取经济利益的情况,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慎重审查。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工伤伤愈后,也返回了工作岗位继续工作,被告也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并不存在为难受伤员工行为。原告虚构被告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合同,其真实目的为获得经济补偿金。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于2012年5月30日进入***公司从事装备工作。2014年5月7日,***与湖南***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30日,***在***公司工作时受伤。随后送往长沙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压砸伤,中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指伸肌腱断裂。医药费由***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2019年10月15日***公司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9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20年8月20日***给***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通知函上写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出解除通知后,就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与***公司进行协商未果,***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公司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10月、11月***公司实际支付工资分别为3377元、3768元,***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95.33元/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22.14元。
本院认为,2019年9月30日***在上班期间受伤,经诊断为:右手中指压砸伤,中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近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指伸肌腱断裂。2019年10月15日***公司向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2019年12月28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2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应当及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销医疗费(***公司已支付)、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天×14天)。***在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57.97元(5495.33元/月×9月)、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7.12元(5622.14元/月×8月)、伤残就业补助金44977.12元(5622.14元/月×8月),根据***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应享受原工资待遇,2019年10月、11月***公司实际支付工资分别为3377元、3768元,共计7145元,故***公司应当按原待遇补发***2019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共计3845.66元(5495.33元/月×2月-7145元)。从***的伤情及住院记录情况可知,***受伤后住院需专人护理,护理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关于交通费,由于***未举出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应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57.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977.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977.1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38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1400元、共计144797.87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限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被告湖南***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