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824民初883号
原告: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住所地绩溪县华阳镇龙川大道311号。
经营者:***。
被告:安徽虹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旸村科宏大厦1幢2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与被告安徽虹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4日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绩溪县隆达胶管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