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8民初42号
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9年10月18日出生,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丁某,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拖欠货款20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5,000元10%的违约金20,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05,000元占用期间利息50,393元(205,000元*4.85%÷365天*1850天,从2019年8月13日-2024年9月5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加油(气)站及油库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了525,000元的商砼,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13日支付货款320,000元,尚欠205,000元未付,且被告丁某作为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于2019年8月13日开具商砼205,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及违约金20,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50,393元,以上合计275,893元。
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加油(气)站及油库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巴州某某路加气站新建工程、乌什塔拉某某加气站新建工程、乌什塔拉某某加气站新疆工程土建施工及相应材料采购分包给了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甲方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卸车,运输、卸车费用由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丁某担任驻工地履行上述合同的项目经理。后被告丁某与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包的乌什塔拉某某加气站新建工程、乌什塔拉某某加气站新疆工程提供商砼。2017年10月25日,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后确认欠款合计为525,585元,被告丁某在上签字确认且捺印。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3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丁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兹有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建乌什塔拉某某加油加气站及某某加气站建设中所用商砼共计525,000元,已付320,000元正,剩余205,000元。特此证明,以上款项属实。”并在上签字捺印。
另查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四川攀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加油(气)站及油库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对账结算单、《证明》、工商信息登记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合同相对方理应及时支付商砼款,不应拖欠不还。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加油(气)站及油库工程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但又约定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接到图纸后7天内,向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和供应时间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运输、卸车,运输、卸车费用由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述约定,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制定材料供应计划向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经确认后由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供应计划向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即包工不包料,且第一笔款项320,000元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自认由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故本案应当由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丁某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丁某经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其签署合同及对账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故被告丁某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选择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5,000元占用期间利息50,393元,经查,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巴州某某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05,000元;
二、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资金占用利息50,393元;
三、驳回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39元,由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34.29元,由原告巴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04.10元,公告费430元,由被告西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