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81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现住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芙蓉街4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第三人:***,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晨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晨公司、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为华晨公司股东,并责令华晨公司及***到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华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晨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成立,系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系华晨公司聘任的经理。2014年5月2日,***与出资人充分协商签订了《股份分配协议书》,约定***将其持有被告10万元的出资额奖励给***,作为***继续担任公司经理的条件及回报。但至今华晨公司与***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4月20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
华晨公司辩称,***所诉不成立,华晨公司注册登记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责任公司。我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记载了公司的股东为***一人。虽然***与***签订了股份赠与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且协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可见***并非我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不能成立,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2014年5月2日与***签订的股份赠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涉及的赠与股份的财产权利并未转移。作为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申请撤销赠与。***在华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没有维护公司的利益,相反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将收回的货款129260元据为己有,严重侵犯了华晨公司和***的利益。且***在华晨公司任职期间,自己注册成立了济南域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与华晨公司完全相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华晨公司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192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严重侵犯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形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综上***申请撤销赠与,***要求确认为华晨公司的股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份分配协议1份,用于证实2014年5月2日***通过转让取得华晨公司20%的股权;
2、2014年3月23日华晨公司股东决定1份,用于证实***被华晨公司聘任为公司经理;
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1份,用于证实***系华晨公司股东决定中的***;
4、2014年12月12日华晨公司股东决定1份,用于证实华晨公司增资为500万元的事实;
5、***业务表打印件1份,用于证实***取得股权后在华晨公司履行职务至2017年2月23日。
华晨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华晨公司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华晨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2、发货单18份、买卖合同复印件21份、***欠款明细表1份,用于证实***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销售华晨公司环保设备共计129260元,该款系客户打入***个人淘宝账户,至今未交给公司;
3、济南域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3张,用于证实***在2017年3月8日成立该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华晨公司相同。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晨公司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股东分配协议有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复印件,说明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否则***应当有原件;对于2014年3月23日华晨公司股东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股东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23日,股份分配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日,与***主张的赠与股份是以加入华晨公司作为条件不符,说明***与***签订股份分配协议后并未履行;对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2014年12月12日华晨公司股东决定无异议;对于***提交的业务表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单方打印,没有效力。***对华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因华晨公司公司章程及济南域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买卖合同是复印件,***欠款明细表系华晨公司自行打印,不能证实华晨公司的主张;物流单中大部分不是***签字,即使有***签字的部分也不能证实华晨公司的主张。
经审查,***提供的证据1-4,华晨公司提供的发货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为复印件或打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华晨公司系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本案第三人***,主要经营范围是环保设备、除尘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污水处理设备等。2015年12月12日该公司股东决定变更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并于2016年1月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
2、自华晨公司筹建之时,***便在该公司任职。2014年3月23日,华晨公司股东决定”……四、聘任***为经理。”在济南市章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信息档案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显示”***,职务经理”。2014年5月2日,***与***签订”股份分配协议”1份,内容是”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出资人***。现出资人与***协商决定,愿将公司20%股份赠与***,作为***加入该公司的条件之一。其他条件不影响此协议。”***、***及华晨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中签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具有华晨公司股东资格。***主张依据”股份分配协议”应当确认其在华晨公司的股东资格。华晨公司及***主张”股份分配协议”虽然签订,但未实际履行,并申请撤销对***股份的赠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规定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设置了一定的程序性限制条件。但基于本案而言,华晨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由***一人出资成立。***与***签订的”股份分配协议”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已成立。且,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股权转让必须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因此,协议的生效并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所涉”股份分配协议”自协议签订时生效且产生权利转移的法律效果。依照协议约定,***加入华晨公司并在华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直至2017年2月离职。这表明,协议签订后,***与***均依约履行了协议。因此华晨公司及***关于该份”股份分配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股份分配协议”的内容来看,***将其持有的华晨公司的20%的股份分配给***,从性质上属于赠与。第三人***主张***有侵害华晨公司及***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赠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申请撤销赠与股份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
二、被告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司登记机关将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华晨宏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卢 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