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23民初2960号 原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街道办事处办公大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R5GW95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原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领工资1443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22年10月4日原告将被告辞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销售经理经营责任状约定,基薪每月2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共预领工资28431.95元。2022年12月份,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二倍工资、赔偿、提成等,后经仲裁及诉讼,原告支付给了被告二倍工资、赔偿金及销售提成。被告以仲裁书和判决书申请执行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执行款中退还超领工资,被告不同意。2023年8月8日,原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退还超领工资14431.95元,2023年8月11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3)第7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我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多领的工资14431.95元。 被告***辩称,我并未从原告领取28431.95元工资,我与原告签署的责任状第一条底薪2000元并没有发放,所发工资为第三条利润提取且未全额兑现,第二条数量提取也未全额兑现,所发所有工资本人并未签字同意,只是华源单方面发放,并承诺年度完成后统一核算(责任状是2022年4月到12月31日),本人2022年10月4日被华源单方面无故辞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22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销售经理经营责任状,约定:协议期限一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度经营目标为销售收入500万元;月度薪酬总额=基薪+销售提成;基薪每月2000元;销售提成分为交货数量提成和销售利润提成,交货数量提成为1元/立方米,销售利润提成为销售利润的30%。2022年10月原告单方将被告辞退。销售提成结算前被告按每月5000元从原告处预领的工资。被告被辞退后,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原告支付销售提成117800元;3.请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4.请求原告支付未报销的费用128.8元;5.请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仲裁委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2]第1192-1号和[2022]第1192-2号仲裁裁决。[2022]第1192-1号裁决为终局裁决,对被告第三、四、五项即赔偿金、未报销费用、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请求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4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5月至10月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2022]第1192-2号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对被告第一、二项即劳动关系、提成仲裁请求作出裁决:1.原、被告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销售提成350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对[2022]第1192-1号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年(2023)鲁0323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二、被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被告对[2022]第1192-2号非终局裁决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日作出(2023)鲁0323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互诉被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诉原告)***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互诉被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互诉原告)***销售提成23000元;三、驳回原告(互诉被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互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华源公司多次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9372的账号中转账,备注为:“工资及退休金”,分别为:2022年5月19日5000元、2022年7月20日5000元、2022年8月2日5000元、2022年8月15日724.25元、2022年9月30日8217.16元、2022年10月22日3217.16元、2022年11月19日1273.38元,共计28431.95元。 2023年8月8日,原告华源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退还超领工资14431.95元。2023年8月11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4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营责任状、判决书、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经营责任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原告提交的(2023)鲁0323民初1025号、117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担任原告销售经理期间,基薪为每月2000元,提成结算前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从原告处预领的工资。(2023)鲁0323民初1025号、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鲁0323民初102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销售提成23000元,并未对原告已发放给被告款项为销售提成进行确认,因此对原告已经发放给被告的款项应为预发工资,在扣除基薪外,被告应当将剩余款项予以退还。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所发款项为销售提成等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淄博华源新材料有限公司104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