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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9民终10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沿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7DDX0C。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外经工业园光明工业区三兴路6号一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2230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拓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拓东莞分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嘉拓东莞分公司、立佳公司双方签订的《实验室检测设备买卖合同》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二、立佳公司取回全部设备;三、立佳公司向嘉拓东莞分公司返还已付货款150000元;四、立佳公司向嘉拓东莞分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五、立佳公司向嘉拓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立佳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0元;二、驳回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123.20元,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6.8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嘉拓东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嘉拓东莞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立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立佳公司应当对案涉设备是否完成安装以及是否调试合格承担举证责任。案涉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一直在进行中,目前无法正式使用。嘉拓公司没有向立佳公司确认设备已经完成安装,也没有确认设备已经调试合格。立佳公司以其锁机、发送律师函等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等主要债务,嘉拓东莞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立佳公司应当返还嘉拓东莞分公司预付款150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赔偿嘉拓东莞分公司损失。 立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立佳公司、嘉拓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嘉拓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嘉拓东莞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立佳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等主要债务,故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立佳公司返还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立佳公司主张案涉机器已经全部调试完成,是嘉拓东莞分公司拒绝签调试单,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本院已在(2019)粤19民终1045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案涉机器于2018年12月10日前已调试合格,故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立佳公司未履行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等债务,不能成立。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立佳公司迟延交货,立佳公司未提出上诉,嘉拓东莞分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解除案涉合同的事由。立佳公司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送货,但并未影响合同目的实现,至案涉机器调试完成,立佳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嘉拓东莞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嘉拓东莞分公司“确认合同解除、返还预付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合考虑立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嘉拓东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等因素,一审酌情判决立佳公司支付嘉拓东莞分公司违约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广东嘉拓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