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1031号
原告:东莞市梅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路东新二路4号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DUFWXR。
法定代表人:王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
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茹,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
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科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223096。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总经理。
被告:王建刚,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梅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王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涛涛变更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刘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方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王建刚及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涛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退还第一款项之日2020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14210元),共计为106421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售95全自动口罩生产线(口罩机)一台,设备售价105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付款后,二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在收到设备时发现设备存在各种问题无法正常运行,随即马上以电话、微信、书面说明等各种方式向二被告反映问题。但经多次调试,二被告提供的设备始终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导致设备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现该设备无法达到交付条件,二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设备款1050000元。
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经原告验收合格、调试运行正常的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签字验收并自提接收了该设备,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缺乏依据,应驳回诉请。
被告王建刚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本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对代收货款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实际收款人是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其参与了案涉口罩机的购销合同项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经原告验收合格、调试运行正常的设备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已签字验收并自提接收了该设备,公司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LKZK-95的95全自动口罩生产线(口罩机),总金额750000元含13%增值税。第三条质保及质量:1.主机主体质保期为1年,设备耗材如刀片、真空发生器、感应开关、电磁阀、夹具、活动部位机加件等质保期为3个月。质保期自交付甲方起算,质保期内免费维修,人为原因导致的故障及损坏不属于质保范围。超过质保期的,甲方如需乙方上门服务的,乙方收取配件费、工时费时与差旅费。2.质量要求,双方协商另定验收标准,具体标准要求详见附件1,如产品在标准范围内,乙方不接受甲方以其他任何理由进行退货。第四条交货方式,1.交货地点在乙方处的则为甲方自提,运费、装卸费及运输风险由甲方负责;交货地点为甲方处的,则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运费、装卸费及运输风险亦由甲方负责。机器设备的安装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予以指导,如甲方需乙方协助安装的,则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2.货物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甲方接收货物时应对货物进行验收,验收无误应向乙方出具收货单。如甲方对货物的质量有异议的,应在货物交付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主张口罩机总价为1050000元,为了财务处理方便,以750000元签订合同约定条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款项750000元,剩余的300000元则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王建刚。被告提供的2020年5月7日《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载明案涉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可以正常使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现场调试工程师康贺安也签名确认该设备已调试合格并可正常使用。
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5月8日原告向被告指出有问题的零部件,被告回换一个,原告要求工程师把配件一并带过去。5月9日原告提出生锈的除锈除不了,被告回让贺工安排人处理下,可以处理的。5月10日原告说贺工这边搞不定,要让之前调试机子的康师傅过来,问能否安排;被告回我们只负责安装不负责调试的,你和他谈就好了;我们可以派人,但要收费,2万元,你看行不?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图,说配件跟之前的不一样,生锈了。机子拉回来安装还没有调试好这时候上门要收费不太合理,要安排工程师过来弄一下。被告说知道了,人员他安排的。5月12日原告说公司其他股东说都生锈了,而且安排的人过来不及时,意见大,被告说他们大意见我把人撤回来,生锈的换掉,其他不管了。原告针对口罩机的问题向被告发了份说明,载明口罩机送到后一直没能安装调试成功,机子多处配件严重锈蚀,刀模也严重损坏,机子存在多处零配件不齐的情况,被告回原告我们派人去你那里,你那里不让维修了,那你们自己搞吧,我也不免费帮你调试了,合同没有写,全部按合同吧。电镀厂家的问题,电镀厂家的老板今天也亲自到你们现场,你们不让人员处理我们也没有办法。
原告申请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摇珠确定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费为149500元,原告提出降低鉴定费的申请后,广州明镜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调整了收费为130600元,但原告亦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21年3月8日因原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而终止了案涉的鉴定。
原告陈述:1.合同约定的口罩机为全新设备,但原告5月7日提货后,案涉口罩机从5月8日就开始有问题,很多部件生锈,而且拆卸后送到原告处再行组装就无法调试出合格的产品。2.虽参与了现场调试,现场看是符合的。口头约定被告会帮原告再行调试,不需要收费。验收时没有看到生锈。3.被告延迟交货,且提货后该设备一直不能用,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合同。
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陈述:1.因当时疫情紧张,电镀没有像平常做的那样完美,可以更换生锈的部件。2.原告在现场看被告调试机器,确认无误后才提货取走,但拆卸后重新组装,原告要调试人员去调试是要付费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口罩机相关问题的说明、快递单信息等,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附件、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U盘视频资料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口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能导致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原告申请对案涉口罩机进行质量鉴定,但原告未预交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故鉴定不能的责任在于原告。结合《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0年5月7日确认案涉口罩机调试合格后再拆卸回原告处重装后不能运行,原、被告在5月8日-5月12日期间就口罩机的生锈和无法调试进行沟通,被告表示调试要另付款,生锈部件可以更换,但原告5月12日不给被告的人员进场维修。由此本院认为,首先,《设备调试合格确认书》经原告签名确认,表示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口罩机已经调试合格。《购销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予以指导,如原告需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安装的,则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免费调试,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案涉口罩机生锈是事实,被告同意更换生锈部件,但原告在5月12日就不允许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派出的人进入进行维修,因此,原告主张生锈部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不充分。最后,案涉口罩机是在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组装和调试的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原告在跟被告的交谈中也知道需要找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原告在没有找专业的人员进行机器组装和调试的情况下,在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派人进厂却拒绝,因此,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口罩机所出现的问题是否与组装、调试不当所导致的。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口罩机出现的问题是被告广东立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因素所导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梅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梅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梅奥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 敏
审判员 李淑萍
审判员 柯聪聪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健骠
尹裕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