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173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601。
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娥,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安路**。
法定代表人:汪斌,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成仲案字第978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7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新鸿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标的额334417.88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标的额属于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范围,且被执行人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执行,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仲裁委员会(2019)成仲案字第978号仲裁裁决由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行。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和卷宗材料后通知相关当事人。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李加红
审判员 戴 伟
审判员 姚力引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開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