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流民初字第3959号
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蓝科技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强、被告立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蓝科技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双流县白家阳光地中海住宅小区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一期工程总造价为748208.51元,合同总造价的5%作为***,直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仅支付18000元,余下19410.43元一直未支付。2011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将阳光地中海住宅小区弱电工程即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二期弱电工程总造价为60023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现质保期已满,余款15023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9640.43元,其中19410.43元从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利息,150230元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立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有交叉含混,是两个合同关系,违法一事一诉;关于一期弱电工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一期工程存在质保问题,所以未支付***;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二期工程款15万元,因二期工程原告未交付200台可视分机,且没有履行安装义务,违约在先。关于二期弱电工程被告已支付45万元工程款,被告在二期工程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地中海住宅小区弱电工程(424户)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三、承包方式及工程范围:1、本工程按投标文件提供的清单进行全系统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各系统的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第二条工程造价一、工程总价:本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745000元……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三、***在质保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自甲方交房起计算为壹年,***不计利息。”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37410.43元,工程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8000元,尚余***19410.43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对该***额予以认可。
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阳光地中海住宅小区二期的弱电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三、承包方式及工程范围:1、本工程按投标文件提供的清单进行全系统总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内容为承包范围内各系统的施工、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第二条工程造价一、工程总价:本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550000元……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一、工程第一次付款:工程内容完工到整个合同工程量50%时,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二、第二次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给乙方;3、第三次付款:在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及工程结算后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2012年6月8日,被告对立泰.阳光地中海小区二期弱电系统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且原告将弱电系统主要设备移交给了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在《弱电系统主要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工程的总造价为600230元、被告已付款4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同时查明,阳光地中海住宅小区二期项目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二期房屋于2012年5月1日交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验收报告、弱电系统主要设备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胜蓝科技公司提出要求立泰公司支付阳光地中海一期工程***19410.43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的时间应为被告交房起计算为一年,对该一期住宅小区交房时间的认定,原告主张是2010年年底,被告认可在2012年5月1日之前,但具体时间并未提供,被告作为开发商,对房屋交付时间应清晰明了,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确切的交房时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前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立泰公司未及时将***支付给原告胜蓝科技公司已构成违约,故立泰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胜蓝科技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称***约定不支付利息,但此处约定应视为在质保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抗辩称未支付***系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胜蓝科技公司要求被告立泰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15023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弱电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为550000元,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均认可二期工程的工程总价为600230元,本院对该工程总价予以确认,该工程总价扣除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的450000元后,尚余150230元工程款未支付,即被告已支付了75%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及工程结算后一周内即2012年6月15日累计支付95%的工程款570218元;于被告交房起一年后即2013年5月1日前支付作为保证金的5%的余款即30012元,现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应及时支付余下150230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立泰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抗辩称原告应按照约定交付的521台可视分机中尚有200台未交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2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在《弱电系统主要设备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该521台可视分机已经移交完毕,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9410.43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4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23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四川省立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