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2021民初2691号
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娣,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广场路县级机关办公区4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娣,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170003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95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939.6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39500元。同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弱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总承包“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岳石窟安防工程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卧佛院、毗卢洞、华严洞、圆觉洞、千佛寨、茗山寺、孔雀洞,玄妙观景区内。合同价格2798792.00元。施工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尾款。履约保证金竣工后10个工作日退还。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被告签收《结算书》;清单;竣工资料;设计变更图纸、签证等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实际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3200036.00元,被告已付款1500000元,欠款170003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根据《合同法》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第三项金额变更为304079.98元。
安岳县文物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述的《弱电施工合同》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三项;理由:工程虽然已竣工,但没有审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需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进行支付,现在该工程款结算还没有完成审计,所以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对原告未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一、三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弱电施工合同》、收条、工期顺延申请书、文件签收单、工程相目和设备移交单、竣工验收报告、支付凭证,拟证明1.原被告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双方,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起损害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双方结算的金额进行支付,合同履约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对工程进行了变更;2.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3.原告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大量损失;4.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予以认可,应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5.工程总造价为320003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尚欠1700036元,所欠工程款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开始计算;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据,诉讼请求计算清单,拟证明1.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2.被告违约事实;3.诉讼请求计算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除了对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认可外,对该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弱电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双方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对;诉讼请求计算依据是原告单方计算的,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邮政快递及律师函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二、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未举证。
综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营利法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弱电工程、通信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安防工程等。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系安岳县人民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法人(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1月1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了139500元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并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岳石窟安防工程项目二标段《弱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承包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安岳石窟安防工程项目二标段(第三次);工程承包范围:卧佛院、毗卢洞、华严洞、圆觉洞、千佛寨、茗山寺、孔雀洞、玄妙观景区内;施工开工日起2014年3月18日,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8日;合同价格2798792.00元。施工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约定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所有工程款往来均通过本项目专用帐户。支付方式:工程款以中标价金额为最高控制价。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进行支付,即每月25日申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工程项目计量支付审查表。标内部分按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标外部分按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尾款;履约保证金竣工后10个工作日退还。”合同通用条款第14.12约定竣工结算:14.12.1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承包人应在根据12.1款的约定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的竣工资料被发包人确定后的30日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资料的格式、内容和份数,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12.2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就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承包人自费进行修正,并提交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和最终的结算资料。14.12.3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按14.12.2款的约定提交的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竣工款结清后5日内,发包人应将承包人按14.2.1款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将发包人按14.2.2款约定提交的支付保函返还给发包人。14.12.4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4.12.5发包人未能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2)根据14.12.4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因工程款未按约定拨付、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故工期顺延。该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6年3月9日,被告签收了《结算书》;清单;竣工资料;设计变更图纸、签证等竣工结算资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但该工程款总额为3200036.00元,故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700036元。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弱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弱电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将安岳石窟安防工程项目二标段发包给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结算、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的交纳、退还均作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方工程款未按时拨付和工程量发生变更,故导致工期顺延并增加了工程量;工程于2015年8月28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书》、竣工资料、设计变更图纸、签证及工程交接单,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200036元。被告接收《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后30日未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根据《弱电施工合同》14.12.4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根据14.12.1款约定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的,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根据14.12.3款的约定,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14.12.5发包人未能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2)根据14.12.4款的约定,发包人未能在约定的30日内对竣工结算资料提出修改意见和答复,也未能向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的,应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故根据该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并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被告方应在收到最终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结清竣工结算的款项;并从承包人提交该报告后的第31日起,支付拖欠的竣工结算款项的余额,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即被告向原告付清拖欠的1700036元工程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是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工程款被告仅支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139500元也未退还。为此,综观本案,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完全正确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退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依据《弱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当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壹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尾款;”的约定抗辩本案因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未完成,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主张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36元及利息的请求;关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认为,《弱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4.1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并非是当事人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约定,而是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或支付期限的约定,本院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并结合《弱电施工合同》14.12.3、4、5条约定,认定被告认可了竣工结算资料并以竣工结算资料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36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39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00939.64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存在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原告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请求,本院根据《弱电施工合同》14.12.5(2)约定,被告对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00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向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00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向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95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2元,原告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安岳县文物管理局负担10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