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2021执5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00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并由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向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95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负担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申请执行费2231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在中国银行安岳东大街支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杨健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