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2021执51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胜蓝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的银行存款,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安岳县文物管理局在中国银行安岳东大街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91580.1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杨健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