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辖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中兴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419-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6日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华为公司提供的(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售者为英莱德公司,型号为ZTEZXR103952A)、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等证据,初步证明了英莱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阿里巴巴网站的所有者。依据上述证据可初步认定,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华为公司以中兴公司、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英莱德公司为共同原审被告向该院起诉,该院作为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8日裁定:驳回中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兴公司上诉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所有者。2.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任何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项目,华为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实施了超越其自身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3.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只能是使用该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据华为公司诉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与本案的关系仅仅是华为公司在其网站上获悉了英莱德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故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本身并未实施任何专利法项下的专利侵权行为。4.华为公司未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其将该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制造管辖连结点。二、原审法院未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377号公证书送达给中兴公司,使其丧失了质证的机会,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华为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1.华为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在地为杭州,且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其网站上亦承诺为交易中的买家权益提供保障,该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二个多月其网站上仍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2.华为公司在起诉中要求三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交换机,该诉请中至少包括要求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删除其网站上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的网页。二、华为公司公证保全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由于公证书的制作需要时间,故其直接凭英莱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票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起诉三原审被告,在取得公证书后,又将其作为补强证据提交,以进一步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由法院直接对案件证据和当事人的理由进行审理,不需要将证据交各方当事人质证。四、证据交换并质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只有在管辖法院确定后,才涉及实体审理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兴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华为公司在原审补充提交的公证书进行了管辖权异议听证。中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保全事项与申请事项不一致;公证书正文中“www.alibaba.com”网站并非由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备案,且与公证书附件中的网站亦不是同一个;公证网页上的交换机产品型号为“RS-3952A”,但保全实物照片上的产品型号却是“3952A”。阿里巴巴广告公司质证后认为“www.alibaba.com”是阿里巴巴国际站,公证书附件中的网站则是阿里巴巴中文站,其仅提供了交易平台,在该平台发布的具体信息,发生的交易都是会员自己完成的,与其无涉。英莱德公司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已在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后三日内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其系中兴公司的代理商,对其所代理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无法查明,其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诚信通会员系合法经营者。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公证书正文中记载的“www.alibaba.com”网站与其附件中的“www.china.alibaba.com”网站不同,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确认英莱德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发布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英莱德公司则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公证书正文中对网站网址的记载应属笔误,在中兴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未将该公证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也未组织质证,实属不当,但该公证书系华为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补强证据,且已经本院二审质证并予确认,故原裁定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在对英莱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亦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