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南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莱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金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英莱德公司返还金牛公司156,800元;2、英莱德公司向金牛公司赔偿损失51,7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英莱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金牛公司与英莱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金牛公司系合同的甲方,英莱德公司系合同的乙方,其中第一、1条约定:英莱德公司承包金牛公司鄂州生产基地二期、三期计算机网络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综合布线工程;第十二、4条约定,乙方施工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的要求,由乙方承担费用负责返工,同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赔偿;第十二、6条约定,如一方严重违约,对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附件二约定本合同使用的线材为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型号:5E)。合同签订以后,金牛公司先后向英莱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6,800元。后金牛公司认为英莱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假冒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型号:5E)完成综合网络布线工程,并于2014年12月12日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经侦支队报案。2015年1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以阳公(经)鉴聘字(2015)003号鉴定申请书,聘请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英莱德公司销售、安装给金牛公司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2月5日,鄂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的鉴定给予了回复,并附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确认英莱德公司使用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为假冒产品。后金牛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并为此支付重新开孔的费用51,784元。后金牛公司与英莱德公司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金牛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金牛公司将其鄂州生产基地二期、三期计算机网络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发包给英莱德公司,合同对承包方式、质量要求以及违约责任予以约定,英莱德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为此金牛公司另行组织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英莱德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致使金牛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金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英莱德公司要求金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英莱德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金牛公司要求英莱德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牛公司的经济损失包含两部分,其一为金牛公司支付给英莱德公司的工程款156,800元,其二为金牛公司用于拆除英莱德公司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假冒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所产生的费用51,784元,即英莱德公司应该返还金牛公司工程款156,800元,并赔偿金牛公司经济损失51,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二、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1,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0元,保全费用1,670元,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已交纳,均由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受理费和保全6,100元支付给湖北金牛管业有限公司;本案反诉诉讼费用403元,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英莱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金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402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金牛公司担。事实与理由:一、金牛公司没有在2015年8月3日的庭审提交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法院没有在庭审中出示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及没有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二、金牛公司重新安装行为构成违约应判决金牛公司支付违约金;三、2015年8月2日金牛公司当庭申请调取证据,随后法院调取证据行为违反规定,二审应予以排除。
被上诉人金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牛公司与英莱德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合同金牛公司将其鄂州生产基地二期、三期计算机网络系统、电话语音系统综合布线工程发包给英莱德公司,但英莱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假冒的美国康普牌非屏蔽超五类双绞线,致使工程不能达到要求,为此金牛公司只得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因金牛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英莱德公司返还金牛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英莱德公司上诉称一审采信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中,金牛公司当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依法调取了康普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因此一审采信鉴定结论正确。此外一审庭审中征求英莱德公司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意见时,英莱德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因此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武汉英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