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28民初139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南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南口镇松岭村永康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3255。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49号华虹科技大厦16楼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65089206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正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72911955Y。
法定代表人:俞礽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路盛亚花园5号楼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93472950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镇建新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57700783X3。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男。
第三人:常州青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花汇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9408171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将乐县南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口镇政府)、第三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福建省建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融公司)、福建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厦公司)、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常州青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南口镇政府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建融公司、华亿公司、山厦公司、青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厦公司、青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盛公司应立即支付***工程款5895118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的违约金5423508元以及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2.南口镇政府在其应付中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中盛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盛公司、南口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报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口镇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6313482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暂共计4214881元,以及实际付清前述款项日止的违约金;2.南口镇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将中盛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中盛公司承揽了被告作为发包方的《蛟龙古镇木平台及土方工程》《蛟龙古镇景观平台工程》《蛟龙古镇园路及游乐设施工程》《蛟龙古镇儿童游乐区景观工程》等四项工程;挂靠建融公司承揽了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乐园区建设工程》;挂靠山厦公司承揽了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挂靠华亿公司承揽了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将乐县南口乡蛟湖村引水渠及挡墙工程》《将乐县南口乡蛟湖周边道路工程》等两项工程;挂靠青绿公司承揽了被告作为发包方的《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乐园区景观绿化工程》等两项工程。基于上述挂靠事实,原、被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建设工程义务,于2016年5月30日前上述工程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依据约定完成十项工程后向被告申报工程款17492582元,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审核后为15046041元。原告多次前往将乐县南口镇,依照合同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请求,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94997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将被告以拖欠工程款事由起诉至法院,法院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造价鉴定。亿达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了《蛟龙古镇景观平台等十个南口镇蛟湖系列项目工程造价鉴定书》(亿达价鉴函【2021】004-013),鉴定结果为十项工程合计造价12263452元。以该鉴定结果为依据,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5949970元,被告尚欠原告6313482元。
南口镇政府辩称,诉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原告与被告已经就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重新审定达成了合意,当前尚未达成付款条件。1.原告代表各施工方与被告签署了将工程结算文件提交县审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审核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应当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2019年12月13日,被告与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名建融公司)、青绿公司、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名中盛公司)、华亿建设、山厦公司分别签署了新的支付协议,内容为将前述分项工程交由将乐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重新审计,并同意以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作为该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上述支付协议签署前,被告已经向施工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双方订立上述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支付协议中,所有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均为原告***,***自认为实际施工人,则应当认定上述协议的签署也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具有约束力。2.工程实际工程量与各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符,合同单价也存在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处,原结算材料作为工程量结算的依据是不客观,不真实,不可信的。这也是双方议定重新签订工程量、工程价款审计的协议的事实基础。至今原告以及第三人仍然未将其工程过程中的定价依据、采购合同或发票向被告与审计机构提供。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将被告作为业主方在施工过程中对进场的建筑材料的认价单、进场确认单向法庭提供,应当认定其没有提供工程结算的价格依据。经过将乐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工作人员对现场的踏勘与建筑材料、**市场信息价的询证,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均与现场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市场行情有较大出入。被告试举如下例子:(1)工程量部分,如“蛟龙古镇景观平台工程”中项目的“040301001001圆木桩”“40102003T陆上卷扬机打5M内(甲级土)圆木桩”两项工程,使用的主材为150*300(单位为毫米)的杉木桩,施工工程量合计高达681.6立方米,即相当于在该施工区域方圆不足10米的范围内,向地下打入32000个主材木桩(681.6/0.15*0.15*π*0.3=32158个),显然严重偏离事实;如项目中普遍使用的防腐木底板主材“100*50厚防腐木底板”,现场测量其厚度仅为约35毫米。(2)被告与第三人青绿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了本案所涉工程中使用的**单价。但除了“将乐县南口乡景观绿化工程”之外,“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景观绿化工程”“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两项工程中使用与“将乐县南口乡景观绿化工程”完全一样的**,价格却有极大的差距。如**中的银杏树(大)的结算单价为10170元每株,而《**销售合同》单价仅为3800元每株,**(大)的结算单价为25000元每株,而《**销售合同》单价仅为9500元每株等。此外,本案中建设材料远超市场价且极度不合理的部分,如防腐木材料结算单价为9800元/立方米,而工程施工时市场信息价仅为4500元/立方米。3.双方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有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12条规定,发包方与施工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结算依据,双方在诉讼前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审计。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本案所涉工程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部门无论是接受当事双方的委托或是独立行使审计权,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并未规定限制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因此《将乐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关于南口镇蛟湖系列项目复审情况的说明》应当属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审计文件,其效力依法应当被采纳。综上所述,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将案涉工程交付县审计部门进行造价审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也符合审计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原则。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也支持发包人与施工方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多渠道多方面的对建设工程造价或结算过程意思自治,本案中签署的《支付协议》与审计说明,也符合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二、结合审计说明,被告并未欠付工程款,无需再支付。依照将乐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前述分项工程的复审造价总计为6777200元,而被告已经通过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青绿公司、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华亿公司、山厦公司等承包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6800000元。从本案诉争的分项项目也可以看出,已经支付的6个分项项目未被原告列入原主张的诉请范围内,可见上述款项均已通过承包人支付给了原告,并未有欠付的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上述事实,发包人已经全额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被告作为发包人,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诉称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1.如前所述,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故所谓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不存在,也无法产生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已有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假设本案中经查明尚有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则表明经过第三方审核造价以及审计部门的造价审计后仍然有无法结算的工程价款,说明原告未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应付工程价款的总和,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付款义务与利息的起算点则应当为本案判决作出之日。3.假设被告在本案中确有利息支付义务,其利率也不应为月利率2%。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取。综上,被告未欠付工程款,也就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支付义务;即便本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方式核定工程量后产生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也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法律后果,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本案的逾期付款利率也应当是以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取。四、被告不认可鉴定机构亿达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五、原告所列的五个第三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中盛公司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作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口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的身份是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如要起诉也应是以中盛公司名义起诉。如南口镇政府不支付工程款,追偿的主体应是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将中盛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是正确的,因为***只是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与南口镇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实际施工人。二、中盛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一笔南口镇政府的工程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原告与南口镇政府直接结算,中盛公司未收到一分款项。三、南口镇政府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中盛公司。由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盛公司与南口镇政府,而不是原告,因而南口镇政府应将工程款支付到中盛公司账户,中盛公司将根据工程款的数额向国家交纳相关的税费及相关工资费用,并向南口镇政府出具发票,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建融公司述称,一、南口镇政府与建融公司之间就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园建设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融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挂靠、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南口镇政府应当将鉴定报告中确定的1447161元支付给建融公司。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挂靠在建融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华亿公司述称,并不清楚原告与南口镇政府之间的合同关系。
山厦公司、青绿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盛公司原名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融公司原名福建省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蛟龙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现已注销,南口镇政府同意承继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
二、蛟龙公司、南口镇政府就案涉十项工程分别与各第三人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审核结算,具体为:
1.蛟龙公司将蛟龙古镇木平台及土方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蛟龙公司共同签字盖印。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28509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5年6月15日,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9月27日,***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蛟龙古镇木平台及土方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173085元,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次日,建和公司向蛟龙公司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173085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2.蛟龙公司将蛟龙古镇景观平台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蛟龙公司共同签字盖印。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580305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6年1月5日,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9月27日,建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蛟龙古镇景观平台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513315元,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次日,建和公司向蛟龙公司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513315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3.蛟龙公司将蛟龙古镇园路及游乐设施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蛟龙公司共同签字盖印。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702842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6年4月15日,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9月27日,建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蛟龙古镇园路及游乐设施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42770元,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次日,建和公司向蛟龙公司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642770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4.蛟龙公司将蛟龙古镇儿童游乐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蛟龙公司共同签字盖印。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67527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6年5月30日,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9月27日,建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蛟龙古镇儿童游乐区景观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565948元,蛟龙公司与中盛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公司公章。次日,建和公司向蛟龙公司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565948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5.南口镇政府将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青绿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青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口镇政府共同签字盖印。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73208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工程完工后,南口镇政府与青绿公司对绿化工程现场进行了数量清点,形成一份《绿化现场清点数量》表,双方确认后均加盖了公章。2015年7月15日,南口镇政府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8月1日,建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712129元,南口镇政府与青绿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建和公司向南口镇政府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712129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6.南口镇政府将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青绿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作为青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南口镇政府共同签字盖印。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771882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工程完工后,南口镇政府与青绿公司对绿化工程现场进行了数量清点,形成一份《绿化现场清点数量》表,双方确认后均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15日,南口镇政府与青绿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2016年8月1日,建和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定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759153元,南口镇政府与青绿公司均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建和公司向南口镇政府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759153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7.南口镇政府将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建融公司,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798249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福建省广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出具《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建设工程的定案价值为1868161元。2016年7月3日、4日,建融公司与南口镇政府分别对《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7月5日,广厦公司向南口镇政府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868161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8.南口镇政府将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山厦公司,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80839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广厦公司出具《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定案价值为1842432元。2016年7月2日、4日,山厦公司与南口镇政府分别对《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7月5日,广厦公司向南口镇政府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842432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9.南口镇政府将将乐县南口镇蛟湖周边道路工程发包给华亿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46444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5年4月26日,南口镇政府与华亿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广厦公司出具《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将乐县南口镇蛟湖周边道路工程的定案价值为1060518元。2016年7月20日,华亿公司与南口镇政府对《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广厦公司向南口镇政府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1060518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10.南口镇政府将将乐县南口镇蛟湖村引水渠及挡墙工程发包给华亿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849880元;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应付工程款的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工程款金额*1%,进度付款涉及政府性资金的支付方法为每月按照工程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支付预付款比例扣回工程预付款);第19.7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竣工验收之日起壹年,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因施工质量原因由承包方承担,如不可抗力及其他人为原因由发包方承担;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15年3月28日,南口镇政府与华亿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该工程已按期完工,按合同要求的有关规范验收,达到施工图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广厦公司出具《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将乐县南口镇蛟湖村引水渠及挡墙工程的定案价值为908530元。2016年7月20日,华亿公司与南口镇政府对《委托单位对审核报告书意见》确定的金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次日,广厦公司向南口镇政府送达《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告知其审核后结算数为908530元,在十五日内若无异议,按此进行结算。
三、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19年2月2日止,南口镇政府就上述十项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6996680元。
四、2019年12月13日,***分别代表华亿公司、中盛公司、青绿公司、建融公司、山厦公司与南口镇政府就案涉工程达成支付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将上述工程交由将乐县审计中心重新审计,双方积极配合,并于2020年1月20日完成。2.双方同意以将乐县审计中心审计结果作为该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
2020年2月21日,将乐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出具一份《关于南口镇蛟湖系列项目复审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该系列项目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结算金额为1844万元,南口镇政府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1603万元。目前县审计中心复审初步结果约678万元(具体金额为6777200元),初步核减金额为925万元(**类项目核减约260万元,土建类项目核减约665万元)。
五、本院审理过程中,南口镇政府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经依法委托,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鉴定结果: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合计为12263452元。其中,蛟龙古镇景观平台工程造价为800084元;蛟龙古镇儿童游乐区景观工程造价为1124557元;蛟龙古镇木平台及土方工程造价为1081418元;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建设工程造价为1447161元;将乐县南口乡蛟湖村引水渠及挡墙工程造价为774856元;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造价为1282990元;将乐县南口乡蛟湖周边道路工程造价为774921元;蛟龙古镇园路及游乐设施工程造价为1562561元;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儿童游乐区景观绿化工程造价为1726848元;将乐县蛟龙古镇农耕文化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造价为1688056元。
2022年4月8日,亿达公司再次出具一份《蛟龙古镇景观平台等十个南口镇蛟湖系列项目汇总表》,载明:鉴定造价为12263452元,拟开凿的施工点造价为739357元,扣减拟开凿的施工点后造价合计为11524095元。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亿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依据;三、本案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关于***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南口镇政府为被告主***,并无不当。中盛公司、建融公司关于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建融公司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挂靠在建融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详情的**、工程施工资料的掌握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支付协议的签订情况等事实综合分析,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亿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将乐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就案涉工程仅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未作出审计报告确认造价,原告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而南口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视为南口镇政府也不认可该情况说明,故对南口镇政府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采纳。案涉《工程造价鉴定书》系南口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经本院依法委托,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结论,原告对该结论表示认可,虽然南口镇政府对该结论提出了几点异议,但鉴定机构均予以说明解释,应予确认。南口镇政府辩称本案中建设材料结算价格远超市场价且极度不合理,鉴定机构亿达公司对此解释为案涉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按照鉴定规范不能通过市场询价进行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本案确属固定单价合同,南口镇政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需重新确定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对南口镇政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过程中,南口镇政府曾提出现场施工情况与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不符,不能以图纸作为鉴定依据,应以现场实际情况作为鉴定依据,并申请开凿鉴定。但原告不同意进行开凿鉴定,无法就检材进行质证达成一致意见,而鉴定机构亿达公司认为图纸已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可以作为鉴定依据,南口镇政府主张的开凿鉴定属于质量鉴定**而非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如需调整施工方案应当与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进行签证变更。如果施工单位在未经签证变更施工方案的情况下未按图纸施工,则属于质量问题的**。本案中,南口镇政府向本院申请的鉴定事项系造价鉴定而非质量鉴定,且南口镇政府多次明确表示其并非对质量提出异议。而案涉工程已经***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双方对竣工图纸亦予以确认,且南口镇政府并未提供任何签证单证明图纸已变更,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凭借双方确认的图纸作为造价鉴定依据,并无不当。如果南口镇政府认为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属于质量鉴定**,其应另行主张,故对其开凿鉴定造价的申请,不予采纳。但对南口镇政府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向本院补充提供其自行开凿的照片用于证明现场情况与图纸不符,据此,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8日出具一份汇总表就开凿施工点的造价作出核定,认为开凿的施工点造价为739357元,案涉工程扣减开凿的施工点后造价合计为11524095元,原告对此又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案涉工程的造价确定为11524095元更为适宜。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早于2016年就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达成支付协议,同意将案涉工程提交县审计中心审计,并同意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金额,但审计中心仅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并未作出审计报告确定应付款项,故南口镇政府仅应自2020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8%和15.4%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工程款合计11524095元,扣除已支付的6996680元,南口镇政府尚欠工程款4527415元,南口镇政府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南口镇政府应向***支付工程款4527415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乐县南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527415元。
二、将乐县南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4527415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12元,由***负担37712元,由将乐县南口镇人民政府负担5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