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8民初43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北京一法(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溪南新村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337584734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云,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第三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49号华虹科技大厦16层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86650892060。
法定代表人:张仁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6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中研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彬、被告***、第三人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4221939元;2.判令中研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连带责任;5.***对承建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并要求未到期的工程款加速到期。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承建中研公司在将乐县新路口的宿舍楼、办公楼、生产车间及其附属工程,工程于当年年底施工完成,工程建设完成后因中研公司资金短缺未装修生产,中研公司对***承建的工程未验收工程款亦未结算。经***追讨,双方于2021年2月8日就尚欠的工程款达成一致的协议,协议约定中研公司尚欠***工程款4221939元。***应于2021年2月9日前将其承建的中研公司所有工程移交给中研公司(实际2017年***就已经将工程移交并退场等待结算工程款)。***完全退场后,对该4221939元工程款中的3371939元,中研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该4221939元工程款中的8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则中研公司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退还该85万元。2021年2月10日首期付款日届满时中研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支付能力,构成预期违约。首期金额最少的10万元都构成违约,说明后面几期均会构成违约,应加速提前到期。根据***的调查,***是中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研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如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研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中研公司是与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不是直接与***发生法律关系。闽中公司是介绍***进行工程招标等事宜,并没有让***代表闽中公司与中研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二、根据《结算即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在2021年2月9日前将所有工程移交给中研公司,但***并未如期办理移交手续,而且中研公司是与中盛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应当是中盛公司向中研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而不是***办理移交手续,所以***发的通知没有效力。因此,中研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付款。
***书面辩称,一、***不是中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2017年8月20日,***与***签订《退股协议》,将其委托***代持的中研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自此与中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即使***是中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没有对中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中研公司是与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中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而不是直接与***发生法律关系,***无权作为原告起诉。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中盛公司述称,***是挂靠中盛公司,案涉工程当时是***去与中研公司联系,实际施工也都是***,工程款也都是打给***,当时中盛公司有写过授权委托书给***去做这些,真正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与中研公司。中盛公司认可***与中研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同意中研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就是中研公司应当向中盛公司提供相关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挂靠中盛公司承建了中研公司在将乐县新路口的宿舍楼、办公楼、1-3号生产车间及其附属工程。2021年2月8日,***与中研公司签订一份《结算及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中研公司尚欠***工程款4221939元未付;***应在2021年2月9日前将其承建的中研公司所有工程移交给中研公司;***完全退场后,对该4221939元工程款中的3371939元,中研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付款余款;该4221939元工程款中的8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承建的工程质量合格,则中研公司应于2022年2月10日前退还该85万元。
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并未如期完成移交手续,而仍由***锁住大门,中研公司亦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5日,***向***发送一份《通知》,要求中研公司于3日内派人办理移交手续,逾期视为交接完成。但中研公司并未派人进行交接。
另查明,中研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100%。2015年4月28日,***与***签订一份《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双方拟设立中研公司,***持股60%,***持股40%,***委托***代持股份。2017年8月20日,***与***又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中研公司60%股份转让给***,转让价格以债权折抵,自退股协议生效之日起,《股权代持协议》终止。
福建省三明市闽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变更名称为中盛闽展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中研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及付款协议》,承包人中盛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故***与中研公司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中研公司系与中盛公司发生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权直接要求中研公司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案涉工程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21年2月9日前完成移交,但***已于2021年4月25日通知中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中研公司派人在3日内进行移交,可是中研公司却未安排人员进行交接,故应当认定***已于2021年4月28日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移交义务,中研公司应当顺延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要求中研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权与其办理交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要求未到期的工程款加速到期,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中研公司应当支付首期10万元工程款的时间顺延至2021年4月29日前,故对***要求中研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研公司应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研公司在法庭上要求聘请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系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故其要求对承建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
二、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3.85%向***支付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0万元为基数计算);
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明中研茶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建峰
审 判 员 肖庆亮
人民陪审员 杨土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张玉微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