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雪地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1325号 原告: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1、支付货款30400元;2、支付违约金7600元(按总合同金额的20%计算);3、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冷库保温材料、制冷设备及辅材、制冷系统设计、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及调试、冷库使用规范及设备操作培训等,合同价款为38000元。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具体要求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其仅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我公司支付货款7600元,尚欠货款304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了一个冷库,由原告某甲公司负责按照配置表的要求进行安装调试。但是安装完成后发现其中有像拖拉机一样的噪音。我公司遂与原告某甲公司联系,原告某甲公司进行了改正。但因为冷库的风冷机组已固定,无法取出,所以原告某甲公司在**组。虽然现在冷库可以使用,但我公司的业主要求我公司把最开始的风冷机组取出,因为配置表中并没有约定安装两台风冷机组,而且甲方也没有跟我公司结算,我公司也会起诉甲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10月27日,某甲公司(供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冷库保温材料、制冷设备及辅材、制冷系统设计、冷库制冷设备安装及调试、冷库使用规范及设备操作培训等;项目名称为冷库,单价3800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20%,冷库设备到场支付合同款45%后卸车,调试正常开机需方验收合格支付余下合同尾款30%,质保期满,需方无利息支付质保金5%;上述合同约定服务为产品安装完成正常运行需方验收合格生产之日起13个月;因供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需方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总合同金额的20%的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次日,某乙公司支付款项7600元。某甲公司开始为某乙公司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新华南市场的项目供应、安装冷库。但在使用的过程中,某乙公司反映冷库声音较大,要求更换。因该风冷机组装置于墙壁内,周围已焊接并添加吊顶,无法取出。某甲公司遂在**组。该冷库一直沿用至今。现某甲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提出声音大等问题后,另行为某乙公司安装了一台风冷机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故某乙公司具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3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某甲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安装公司,对风冷机组所安装位置是否会造成声音较大的问题,应有预先的判断。现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经综合考虑,对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损失。 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武汉某某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