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849号
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04***海段22号2幢3层83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之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8号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638号1**6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靓丽三街9号-27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高科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之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之珠公司)、越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泽公司)、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光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运达,被告东方之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泽公司及鑫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1316元及违约金(以102681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46435.84元;以9268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为222435.84元;以9613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之珠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通州东方之珠**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越泽公司,越泽公司成为该项目总包单位。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越泽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四份合同,将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主要包括:**宾馆屋顶亮化大字制作安装;LED贴片模组、广告牌、显示屏制作安装,楼顶花园LED以及室外灯具、开关面板、插座的供应;室内LED灯带的提供和安装。合同总金额1247300元,部分项目在实际施工中有调整,项目最终结算金额1061316元。此外,合同对工程的地点、工期、施工人员资质、工程验收、质保以及材料费、运费和安装费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项目完工后,越泽公司一直以东方之珠公司***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是越泽公司并未积极向东方之珠公司***公司主张债权。鉴于越泽公司不积极向东方之珠公司***公司行使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亦有权要求东方之珠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只能向东方之珠公司索要欠款。2017年12月26日,东方之珠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东方之珠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越泽公司以东方之珠公司未付款为由拖延付款,东方之珠公司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之珠公司辩称:首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越泽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越泽公司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债权,我公司只是涉案厂地的承租人,是***公司转租使用涉案场地,并未工程将发包给越泽公司施工,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合同1中的“LED发光字”原告主张数量为14个不属实,现场并没有发光字,只是从楼下的广告牌照片中看到了10个字,原告后来提供给评估机构人员的视频录像也只是显示有12个字,而并非14个字。2、合同2中的“LED广告牌”有6个2800*3400*200的,单价24700元,有5个2800*1800*200的,单价15600元,但原告偷工减料,厚度均不足200mm,实际仅为175mm,应作为不合格产品扣除价款。该份合同中的“LED贴片模组”即“LED发光膜”,因现场特殊情况,无法确定原告实际施工了多少米,是否按照其提供的合同清单进行了施工。该份合同中的“显示屏尺寸”与现场不符,应扣除价款。原告提供的合同尺寸为“长4.964米,高3.556米”,但实际高度是3.43米,完全是偷工减料行为。3、合同3中的130米“室外洗墙灯”,现场并未见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了安装施工。再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工程洽商记录”及“验收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我方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四,原告提供的***的银行客户回单及发票,仅属于我公司***公司垫付材料款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更不能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越泽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鑫城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四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6年3月14日,越泽公司(甲方,采购方)与中光高科公司(乙方,施工方)签订《东方之珠**酒店大字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宾馆屋顶亮化大字,合同总金额预计为245000元,发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起进场施工,发货地点约定货物发送至通州东方宾馆院内**宾馆。乙方发货至现场工地后,***双方负责轻点查看有无破损及数量,甲方负责保管直至灯具安装完毕。期间发生的毁损丢失等情况,由甲方负责。合同第四条货物验收约定:验收标准:以国家检验标准;如一些参数无国家标准,参照行业内通用标准;如无行业内通用标准,以不影响甲方正常使用为验收标准;验收地点为通州**宾馆现场工地,验收时间:全部或路段安装完成后,双方参与统一验收,验收完毕当天为验收合格日。4、甲方对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有异议,立即退给乙方,由乙方及时更换有瑕疵的产品。验收报告:验收完毕后,甲方须在乙方出具的验收报告上**或签字。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作模式:采用直接采购模式。付款方式:酒店开张后,分五个月支付工程款,前四个月按每月20%比例支付工程款,后一个月按15%支付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2年后付清。质保期为二年。第六条产品质保期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LED照明产品两年免费维护(在质保期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由乙方无条件维修及更换),自产品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视本合同终止日。第七条产品质量保证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甲方采购单中所提出的质量要求和规格相一致。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每次付款期限顺延三天内付款,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合同违约金,因甲方怠于支付货款,以致乙方不能按期投产、发货或安装等造成的工期的延误,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第九条争议及解决方法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附件为《东方宾馆项目清单报价表》,详细列明了项目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信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提交了《工程洽商记录》及《东方宾馆增项护栏项目清单报价表》,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大字项目新增防护栏及增补工程量清单金额为8000元的事实,其中《工程洽商记录》的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东方之珠**酒店大字项目新增加护栏保护,总保护长度40米,高0.6米,采用30*30方钢焊接,二方钢之间空心高度12厘米左右,26米长度安装横向5趟,14米长度安装横向6趟,《东方宾馆增项护栏项目清单报价表》详细列明了新增加护栏的项目产品名称、规格或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详细信息;中光高科公司同时提交《验收单》,载明东方之珠**酒店大字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验收内容为:广告发光字14个,共43.36平方米,LOGO2个,共计8平方米,钢结构104平方米,LED数码管422根,电源36个,护栏保护长40米,高0.6米,以及其他辅料安装。验收意见为合格,采购方越泽公司处有***签字字样,并有**的签名字样,并注明:剩余26根数码管便于今后维修使。中光高科公司表示***系越泽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越泽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
2016年6月,越泽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光高科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东方之珠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LED贴片模组的制作和安装,9套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楼顶花园LED以及室外灯具供应,开关面板以及插座的供应,室内P4全彩显示屏的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LED贴片模组、广告牌、显示屏乙方以工料全包的方式进行制作与安装,楼顶花园LED以及室外灯具、开关面板以及插座的供应乙方以供货方式,不负责安装。协议期限约定:完成时间签订合同后,LED贴片模组的制作、开关面板以及插座的供应10日内送到现场;楼顶花园LED以及室外灯具供应20日内送到现场;显示屏、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预计20日内安装完成(根据现场情况定)。本协议为期二年,自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6日止。协议费用约定:1、LED贴片模组的制作与安装费用50000元;2、9套广告牌的制作与安装总费用400000元;3、楼顶花园LED以及室外灯具供应总费用85000元;4、开关面板以及插座的供应总费用60000元;5、P4LED室内全彩显示屏总费用95000元,总造价为690000元。费用结算、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完成验收合格开业后6个月以内支付完成,甲方向乙方每一个月按照比例支付。前五个月每月支付工程款16.6%,114540元,第6个月支付工程款12%,82800元,二年以后付清5%质保金34500元。甲方权利及义务约定,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制作服务费用,每延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提交了《东方宾馆广告牌一组项目清单报价表》《东方宾馆项目清单报价表》(LED发光膜及电源)《货物清单及报价》《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送货单》等,用以证明其完成送货及安装施工、竣工时间等事实,《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上仅加盖有施工单位中光高科公司的印章,未有明确的验收意见,也没有发包单位越泽公司的签章确认。
2016年7月,越泽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光高科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东方之珠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室内LED灯条的提供、室外洗墙灯的提供与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室外洗墙灯乙方以工料全包的方式进行制作与安装,室内LED灯条只提供材料不负责安装。协议期限约定:完成时间签订合同后,供应10日内送到现场,5日内安装完成(根据现场情况定),本协议为期二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协议费用约定:1、LED室内灯带材料费总费用172200元;2、室外洗墙灯材料费总费用43500元;3、室外洗墙灯安装费总费用10400元;总造价为226100元。费用结算、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完成验收合格开业6个月以内支付完成,甲方向乙方每一个月按照比例支付。前五个月每月支付工程款16.6%,37532.6元,第6个月支付工程款12%,27132元,二年以后付清5%质保金11305元。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制作服务费用,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完成了室内LED灯条的提供、室外洗墙灯的送货与安装义务。
2016年8月,越泽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光高科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东方之珠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从事室内LED灯带及室外洗墙灯的提供和安装。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工料全包的方式进行制作与安装。协议期限约定:完成时间签订合同后,供应10日内送到现场;5日内安装完成(根据现场情况定),本协议为期二年,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11日止。协议费用约定:室内LED灯带主材料费86200元。费用结算、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完成验收合格开业6个月以内支付完成,甲方向乙方每一个月按照比例支付。前五个月每月支付工程款16.6%,14309.2元,第6个月支付工程款12%,10344元,二年以后付清5%。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制作服务费用,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提交了《送货单》,用以证明其完成了室内LED灯带及室外洗墙灯的送货和安装义务。
二、涉案合同价款的确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提交了2016年12月26日其自行汇总和编制的《东方之珠国际**酒店结算书》,载明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247300元,项目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061316元,其中载明:一、编制依据:送货单、竣工验收单及4份合同文件。二、编制范围:4份合同内规定的工作内容。三、编制说明:1、合同1委托范围及内容:楼顶-珠温宾馆亮化大字的制作以及安装,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发生工程洽商为增加护栏保护,总长度40米,高0.6米,采用30*30方钢焊接,26米长度安装5趟,14长度安装6趟,工程洽商金额8000元,增补工程量清单金额8000元。2、合同2委托范围及内容:(1)外墙LED贴片模组制作和安装,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未发生工程洽商、增减。(2)9套广告牌制作与安装,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发生按照甲方要求减少广告牌3.5套安装,减少工程量清单金额155555.5元。(3)楼顶、室内-LED灯具供应,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按甲方要求增加LED地插灯12个,卫生间射灯8个;减少太阳能柱灯1个、柱头灯3个(合同最终价格为合同清单单价90.1%)增补工程量清单金额1693.88元。(4)开关面板以插座的供应,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按甲方要求增加单联单控开关50个,***控开关80个,86白色开关盖板100个,开关防水盒100个,(合同最终价格为合同清单单价78.73%)增补工程量清单金额3977.62元。(5)地下-室内P4全彩显示屏制作与安装,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未发生工程洽商、增减。3、合同3委托范围及内容:(1)室内LED灯条的提供、含接头,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未发生工程洽商、增减。(2)室外洗墙灯提供和安装,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发生根据实际要求减少LED电源15套,减少工程量清单金额2700元。4、合同3委托范围及内容:室内LED灯条的提供、含接头,质量标准:合格,实施过程中退回灯带900米,减少工程量清单金额41400元。其后为结算金额汇总表及项目合同复印件、竣工验收证书及送货单等。汇总表上载明合同金额为1247300元,结算金额为1061316元,保留金5%金额为53065元,支付金额为1008250元。汇总表上落款处有“收到结算书一本,审核后再确定总价,***“的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光高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环球公司)对涉案四份合同的价款行了评估鉴定,2021年9月8日希地环球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北希环【2021】京字价鉴第12号),其中第五部分鉴定说明第6部分其他说明处载明……(2)合同1东方之珠**酒店大字项目,原被告双方及我司进行现场勘验时楼顶无LED发光中文字和LOGO,原告方主张大字已拆除,现场广告牌有楼顶10个LED发光中文字和1个LOGO的照片,另4个LED发光中文字和1个LOGO现场广告牌无相关照片,原告方无法提供明确材料证明是4个中文字和1个LOGO,被告方不认可此项,故我司将有照片的10个LED发光中文字和1个LOGO、无照片的4个中文字和1个LOGO分别鉴定造价,供法院参考;(3)东方之珠**酒店大字项目新增加护栏,现场有此项目,被告方对方钢管的规格、长度认可,对刷漆做法表示不清楚,我司按照常规刷漆做法两遍防锈漆进行鉴定,供法院参考;(4)合同2的LED发光膜,因此项目为隐蔽工程,且因高度问题无法核实工程量,故此项我司依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ZG-201611005进行鉴定,供法院参考;(5)合同2的LED广告牌合同约定是9套2800*3400*200mm,9套规格2800*1800*200mm。现场仅有6套规格2800*3400*175mm,5套规格2800*1800*175mm广告牌。我司依据广告牌实际厚度、合同广告牌主材单价对广告牌主材价格进行鉴定;(6)合同3室外18W洗墙灯130米,原告主张实际安装洗墙灯为130米,现场已拆除。被告方对此项不认可,故我司对此项单独列项,供法院参考;(7)关于开关、面板、灯具等供货合同,我司依据合同和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进行鉴定,供法院参考。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本工程鉴定造价详见通州东方之珠**酒店装修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汇总表,其中:1、合同1东方之珠**酒店大字工程造价为241295.90元;2、合同2东方之珠供货合同价款为496660.96元;3、合同3东方之珠供货合同价款为223400元;4、合同4东方之珠供货合同价款为44800元。
中光高科公司对造价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东方之珠公司针对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书汇总表中的1.1和1.2:只认可11个字。1.3和1.4:无异议。2.1:没有工程量确认单,评估机构也未确认工程量。2.2:广告牌厚度均不足200mm。2.3:不认可,现场未见。2.4:现场未见,不认可。2.5: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3.1:现场未见,不认可。3.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施工,其称被拆除的说法不成立。4.1:现场未见,不认可。所有送货单和签证单均不认可,因签字人员并非东方之珠公司员工。
针对东方之珠公司提出的异议,评估鉴定机构再次组织双方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此基础上于2021年12月7日出具了《对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回复内容为:一、被告提出的意见第一条:“汇总表1.1和1.2只认可11个字”。回复:2021年9月7日中光高科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及我司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楼顶无LED发光中文字和LOGO,在现场广告牌的照片上显示楼顶正面有LED广告发光中文字10个和1个LOGO。楼顶侧面的LED广告发光中文字原告方未提供材料证明是4个中文字和1个LOGO,故我司将有照片的LED广告发光中文字10个和1个LOGO列为确认项,其余LED广告发光中文字和1个LOGO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二、被告提出的意见第二条:“汇总表2.1没有工程量确认单,评估机构也未确认工程量”。回复:LED贴片模组现场隐蔽,且因高度问题,无法核实此项的规格、型号及数量,故依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ZG-201611005进行鉴定,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三、被告提出的意见第三条:“汇总表2.2广告牌厚度均不足200mm”。回复:“东方宾馆广告牌一组项目清单报价表广告牌的厚度为200mm,现场广告牌厚度是175mm,鉴定意见书按现场厚度进行鉴定”。四、被告提出的意见第四条:“汇总表2.3不认可,现场未见”。回复:汇总表2.3楼顶花园LED以及室外灯具供应,中光高科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及我司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了现场勘验,详见现场踏勘纪要,其中建筑外墙洗墙灯被告方提出异议,故洗墙灯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五、被告提出的意见第五条:“汇总表2.4现场未见,不认可”。回复:汇总表2.4开关面板以及插座的供应,中光高科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及我司在2021年11月25日现场勘验中均认可法院交付我司的“现场核查结果及意见”的材料名称及数量,故此项列为确认项。六、被告提出的意见第六条:“汇总表2.5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回复:汇总表2.5室内P4全彩显示屏的制作与安装,合同尺寸是长4.964米,高3.556米,现场尺寸长4.964米,高3.43米,此项按现场尺寸鉴定。七、被告提出的意见第七条:“汇总表3.1现场未见,不认可”。回复:汇总表3.1室内LED灯条的提供,LED灯条现场隐蔽,无法核实规格、型号及数量,故依据合同、送货单0028551、0028552进行鉴定,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八、被告提出的意见第八条:“汇总表3.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施工,其成被拆除的说法不成立”。回复:汇总表3.2室外洗墙灯的提供与安装,原告主张130米洗墙灯现场已拆除,被告方不认可,故此项依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ZG-201611004,LED电源减少15个、现场踏勘纪要进行鉴定,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九、被告提出的意见第九条:“汇总表4.1现场未见,不认可”。回复:汇总表4.1室内LED灯带的提供和安装,LED灯带现场隐蔽,无法核实其规格、型号及数量,依据合同、原告提交资料说明退货LED灯带900米,送货单0028557、0028553进行鉴定,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综上所述,我司对通州东方之珠**酒店装修工程中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造价由1006156.86元调整为949490.30元。其中:1、确认项545371.41元;2、争议项404118.89元。
中光高科公司对《回复》的质证意见为:对《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对于争议项1.1,4个大字和1个LOGO。有《验收单》予以证明,有验收人和采购方签字确认,并且该验收单中约定的另外10个大字和1个LOGO东方之珠公司认可,现在仅因时间较长,被告已经拆除,但是不能否认原告实际供货的事实。2、对于争议项2.1,LED贴片模组的制作和安装。现场正式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仅由于现场隐蔽和高度问题无法具体数量。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对数量、型号等提出过异议,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数量确认价款。3、对于争议项3.1条和4.1条,室内LED灯条和室内LED灯带的提供和安装。由于该项为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核验数量、规格等具体信息,但是现场勘验的情况和《回复》中附带的现场图片可知被告的大堂的前台背景墙、**等多处确实存在LED灯条,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从第三方采购过室内LED灯条,因此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准。4、争议项3.2条室外洗墙灯的提供和安装。现场的洗墙灯虽然大部分已经拆除,但是还留有部分残余的洗墙灯,安装洗墙灯的灯槽还全部存在。被告自行拆除了洗墙灯,应当对合同数量予以认可。
东方之珠公司对《回复》的质证意见为:针对第一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还制作安装了4个发光字,故只能确定10个发光字和1个LOGO是实际发生的。2、针对第二项:我公司没有看到客观、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3、针对第三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广告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付款项。鉴定机构按照厚度折算造价是不合理的。4、针对第四项:并非看建筑物外墙洗墙灯是争议项,其他灯具仅勘验了数量,也并非没有争议,其中:建筑物外墙洗墙灯向射灯,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洗墙灯,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卫生间的吊灯与合同约定的尺寸明显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卫生间走廊灯的尺寸与合同约定的明显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现场没有不锈钢地埋灯;顶楼现场柱子上的灯具,也并非原告所称的仿羊皮LED;其余灯具,我公司仅确认现场的数量,我公司并非发包单位和采购合同的买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是否是发包方越泽公司定制或采购。5、针对第五项:数量认可,但我公司并非发包单位和采购合同的买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是否是发包方越泽公司定制或采购。6、针对第六项:关于汇总表2.5室内P4全彩显示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广告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付款项。鉴定机构按照厚度折算造价是不合理的。7、针对第七项:关于LED灯条,我公司不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8、针对第八项:我公司没有看到客观、有效的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安装、施工。9、针对第九项:关于汇总表4.1室内LED灯带,我公司不认可送货单0028557、0028553的真实性。中观高科公司提交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其进行了洗墙灯的施工。
三、本案双方诉辩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适格付款义务的主体。
中光高科公司主张的付款义务的主体及理由。中光高科公司表示东方之珠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通州东方之珠**酒店装修工程发包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将工程全部承包给越泽公司,越泽公司成为该项目总包单位。项目完工后,越泽公司一直以东方之珠公司***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是越泽公司并未积极向东方之珠公司***公司主张债权。鉴于越泽公司不积极向东方之珠公司***公司行使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亦有权要求东方之珠公司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只能向东方之珠公司索要欠款。2017年12月26日,东方之珠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东方之珠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东方之珠公司表示涉案项目系北京东光实业总公司出租给鑫诚公司,鑫诚公司又转租给东方之珠公司,东方之珠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越泽公司,东方之珠公司与越泽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越泽公司没有权利向东方之珠公司主张债权,越泽公司也从未向东方之珠公司主张过债权,中光高科公司向东方之珠公司主张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光高科公司提供10万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仅属于东方之珠公司***公司垫付材料款或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更不能作为向中光高科公司付款责任的依据。为此东方之珠提交了北京东光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与鑫诚公司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鑫诚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日和2016年7月3日)。
其中东光公司与鑫诚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东光公司,承租方为鑫诚公司,为建成并经营通州区第一家正宗**度假会所,同时与东方宾馆实现互利双赢,合同期限为十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24年12月29日止,并约定了租赁物坐落,该租赁物用于建设并开办包括**洗浴、住宿、自助餐厅及其他娱乐、建设等设施的高档**会所。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其中鑫诚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出租***公司,承租方东方之珠公司,合同总则约定:(1)为建成并经营通州区第一家正宗**度假会所,同时实现双方互利共赢。(2)合同签订前提是甲方按照甲方原来确定的装修方案和装修图纸完成并将经营用物品配备齐全,并办理完成该标的的各种扩建、装修及开业必备的合法手续,将具备营业条件(如水、电、天然气的接入、计量及结算;电话、宽带、有线电视接入;员工宿舍及餐厅、库房等后勤用房等等)的标的物交付给乙方。交付后的维修保养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书正文第一条租赁方式约定了租赁物坐落,并约定该租赁物用于建设并开办包括**洗浴、住宿、自助餐厅及其他娱乐、建设等设施的高档**场所,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29日止。合同第三条租赁费及保证金条款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免租期及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3月3***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鉴于甲方装修期间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为避免应向乙方经营,甲方同意,在甲方装修时所聘请的施工队到乙方经营场所讨要工程款时,乙方应与甲方核实,确属甲方拖欠的情况下,且乙方有闲置资金情况下,乙方可以向该施工队先行付款,乙方向该施工队的付款视为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房租。第3条约定:在乙方代替甲方偿还甲方拖欠施工工程队的欠款后,应当向甲方出具代为付款明细,甲方应当**确认作为双方日后结算依据。第4条约定:乙方代替甲方偿还甲方拖欠工程队的欠款及支付给甲方的房屋租金总额不超过应付给甲方的房屋租金和设备租赁费总额,超过部分甲方应当退还。乙方的代付款行为不视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进行担保。其中日期为2016年7月3***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装修期间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及采购设施、设备款项,甲方应当自行承担该债务,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如有乙方代为偿还该债务的情况发生,乙方向该施工队或材料供应商的付款视为乙方交给甲方的房租。第2条约定:乙方代替甲方偿还拖欠工程队或供应商的欠款与支付给甲方的房租租金总额,不超过乙方当年应付给甲方的房屋租金总额,超过部分甲方应当退还乙方或计入此后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的房租数额。第3条约定:乙方的代付款行为不视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中光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东光实业公司与鑫城公司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鑫城公司与东方之珠公司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及2016年3月3日、2016年7月3日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东方之珠公司“在甲方装修时所聘请的施工队到乙方经营场所讨要工程款时,乙方应与甲方核实,确属甲方拖欠的情况下,且乙方有闲置资金的情况下,乙方可以向施工队先行付款,乙方向施工队的付款视为乙方交付给甲方的房租”。东方之珠公司通过***的账户向中光高科公司付款10万元,中光高科公司向东方之珠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东方之珠公司应当向中光高科公司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违约金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表示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降低为要求按照欠款本金9613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越泽公司、鑫诚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开庭时间届至越泽公司、鑫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越泽公司及鑫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价款的数额及付款义务主体。
一、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为越泽公司、鑫城公司和东方之珠公司。
涉案四份合同均系中光高科公司与越泽公司签订,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光高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四份合同约定的送货及安装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光高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中光高科公司要求越泽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光高科公司要求鑫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涉案**会所建筑物系北京东光实业总公司租赁给鑫诚公司,***公司转租给东方之珠公司。虽然东方之珠公示于2017年12月向中光高科公司支付了涉案合同价款10万元,但根据东方之珠公司提交的其与鑫诚公司签订的《**会所建筑物租赁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东方之珠公司与鑫诚公司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鑫诚公司将装修完毕后的租赁标的物交付给东方之珠公司负责运营,东方之珠公司向中光高科公司代付涉案合同价款10万元的前提是,东方之珠公司经与鑫诚公司核实鑫诚公司对中光高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因此本案中对中光高科公司要求鑫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之珠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东方之珠公司并非涉案四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中光高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方之珠公司主张其向中光高科公司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公司支付,东方之珠公司对其代付行为提交了其与鑫诚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在鑫城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对东方之珠公司的上述说法予以确认、东方之珠公司亦未能对其上述说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东方之珠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东方之珠公司向中光高科公司的付款性质为代付无法认定,因此东方之珠公司向中光高科公司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东方之珠公司对中光高科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故对中光高科公司要求东方之珠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涉案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
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并未对涉案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光高科公司申请就涉案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希地环球公司在现场勘验基础上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东方之珠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希地环球公司后在进行二次勘验的基础上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
东方之珠公司对发光字和LOGO提出的异议,中光高科公司已经作出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驳斥东方之珠公司提出的异议,东方之珠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难以成立。关于东方之珠公司就外墙洗墙灯提出的异议,虽然现场已经没有实物存在,但通过现场照片可见洗墙灯拆除后的痕迹,因此该部分造价应纳入涉案合同价款中。关于东方之珠公司就汇总表2.1没有工程量、汇总表中2.2的广告牌厚度不够、汇总表中2.4现场未见、汇总表2.5尺寸不符、汇总表3.1现场未见、汇总表中3.2没有施工、汇总表中4.1现场未见等提出的异议,因东方之珠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未参与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光高科公司已经对其施工项目和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东方之珠公司未对其提出的异议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东方之珠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光高科公司在本案中就东方之珠公司提出的异议提交了相应证据,对东方之珠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驳斥,本院对东方之珠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价款应当根据造价鉴定结论(补充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项和争议项的总额)为准。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被告逾期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中光高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光高科公司主张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中光高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之珠**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494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之珠**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949490.3元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庭公告及判决公告费(具体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之珠**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原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元(已交纳),由被告越泽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鑫诚东方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之珠**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