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104***海段22号2幢1层811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开大道619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9-1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凯运大道市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高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艺庭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凯里市海峰市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市政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光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不终止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中光高科公司无需向贵州艺庭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元,中光高科公司无需负担案件受理费用19323元;2.诉讼费用由贵州艺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双方签订《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经营权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经营权合作协议》)后,中光高科公司一直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贵州艺庭公司提交的《关于拆除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相关事宜的函》载明:“根据凯里市创文工作规划,城区主次干道及公共场所有存在大量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过期、不雅、不规范的广告,垃圾箱损坏,内桶渗漏,垃圾箱倾斜和松动等安全隐患,很大的影响凯里市的市容市貌。经过我局多次通知,贵公司至今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广告型垃圾箱的**和更换。”该函明确指出因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过期、不雅、不规范的广告,垃圾箱损坏,内桶渗漏,垃圾箱倾斜和松动等安全隐患,很大的影响凯里市的市容市貌,而要求对垃圾箱的**和更换,并非禁止安装垃圾箱。凯里市相关部门是不可能禁止垃圾箱的存在的,也就是说只要安装的垃圾箱按要求完成**和更换,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市容市貌是不需要拆除的。在2017年垃圾桶安装之后,经过近多年的风吹、日晒、**,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更换也是正常的,而对垃圾箱进行日常的**、更换也是贵州艺庭公司应尽的职责,也是其对双方签订的《经营权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即使不符合要求的垃圾桶被拆除了,贵州艺庭公司仍可以按照凯里市相关部门要求安装新的垃圾桶,双方之间的协议也不会实际无法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人不是中光高科公司,而是贵州艺庭公司。因此贵州艺庭公司确认因中光高科公司违约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没有法律依据。中光高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令中光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凯里市政府城市执法局多次通知贵州艺庭公司对垃圾箱进行**更换,但因贵州艺庭公司未整改导致垃圾箱被拆除。在协议签订后的近五年时间里,贵州艺庭公司累计支付给中光高科公司的广告租赁款仅32911.4元。根据该部分数额占广告租赁款额度的24.5%计算,五年间贵州艺庭公司通过收取广告租赁产生的经营收入不足14万元,其先期投入的资金收益明显偏低,在这种情况下,贵州艺庭公司的目的是要求终止与中光高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综上,双方在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艺庭公司在项目经营不善,出现损失的前提下,而要求中光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贵州艺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
一、中光高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2016年10月26日,中光高科公司与凯里市政公司签订《设置城市广告垃圾箱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光高科公司负责凯里市内除一期实施完毕的范围外以及乡镇的广告垃圾箱项目的安装、**、服务管理,所安装广告垃圾箱的所有权及广告经营权归中光高科公司,收入归中光高科公司所有。中光高科公司自行承担因此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法律风险和经营收益。该项目经营收益回报年限为十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同时约定了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义务、如违约应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的违约责任。其后,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约定中光高科公司委托贵州艺庭公司概括承受其与凯里市政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中光高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并拥有所投资的垃圾箱广告位10年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垃圾箱的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贵州艺庭公司分别向江苏琅琅广告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琅琅公司)和宿迁市**广告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采购了共计500个广告垃圾箱,加上贵州艺庭公司承担了中光高科公司之前的350个广告垃圾箱,共计广告垃圾箱850个。为了将上述广告垃圾箱安装在凯里市指定地段,贵州艺庭公司又于2017年8月5日与***、***签订了《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约定由两人负责上述垃圾箱的安装工作,后上述垃圾箱已陆续分期安装完毕。2018年2月12日,凯里市政公司向中光高科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以上850个广告垃圾箱除依约赠送于凯里市政公司的200个已存放于凯里市政公司指定位置外,其余650个已全部安装并投入凯里市迎宾大道、清平南路、友庄南路等地段进行使用。为了上述已安装广告垃圾箱后期的正常使用和日常清洁维护,贵州艺庭公司还雇用了***等九位临时清扫保洁人员对广告垃圾箱进行日常保洁维护。但贵州艺庭公司在对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受委托运营一段时间以后,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却以“***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相关创建工作已到了关键时刻。城区大量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等为由,于2020年7月15日向中光高科公司发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拆除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相关事宜的函》(凯综行执函【2020】264号),在2020年7月底将中光高科公司委托贵州艺庭公司安装并经营管理的上述广告垃圾箱进行了统一强制拆除。一审法院认定“贵州艺庭传媒公司投资购买并安装的广告垃圾箱已被强制拆除,导致协议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正确,中光高科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中光高科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贵州艺庭公司应享有公益项目广告垃圾箱十年的招商、服务和经营管理权,且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贵州艺庭公司投资购买公益项目广告垃圾箱并对其安装、维护、经营后仅仅不到3年,所投资的广告垃圾箱就被凯里市政府全部强制拆除,导致协议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州艺庭公司为此损失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贵州艺庭公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令中光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贵州艺庭公司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终止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令中光高科公司承担赔偿贵州艺庭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系法律适用正确,中光高科公司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中光高科公司关于“凯里市并未禁止安装垃圾箱,若按市政工程的要求**和更换垃圾箱,不存在安全隐患是不会被强制拆除的。本案系贵州艺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光高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贵州艺庭公司在对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受委托运营一段时间以后,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却以“凯里市正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相关创建工作已到了关键时刻。城区大量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等为由,于2020年7月15日向中光高科公司发出《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拆除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相关事宜的函》(凯综行执函【2020】264号),单方要求中光高科公司在2020年7月23日前对凯里市城区的广告型垃圾箱进行拆除,并在中光高科公司虽然依照程序已经复函提出了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在当月底将中光高科公司委托贵州艺庭公司安装并经营管理的上述广告垃圾箱进行了统一强制拆除。由此可见,所谓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市容市貌”等理由,只是广告垃圾箱被凯里政府统一强制拆除的由头,其实质是***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单方认为广告垃圾箱对该项工作造成了障碍,贵州艺庭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违约行为。贵州艺庭公司为履行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已支出的广告垃圾箱公益项目采购费用975000元、广告垃圾箱公益项目安装费364472元、广告垃圾箱公益项目的日常清洁维护工作劳务费753300元。现广告公益垃圾箱既已全部强制拆除,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之间的协议事实上就无法继续履行,贵州艺庭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并非贵州艺庭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光高科公司应当对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其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
凯里市政公司述称,一、凯里市政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凯里市政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凯里市政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设置城市广告垃圾箱投资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1、协议期内,不经凯里市政公司书面同意,中光高科公司不得将广告经营权转让第三方”约定和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中光高科公司已将“凯里市垃圾箱提升一期项目”经营权转让给贵州艺庭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和服务事务,由贵州艺庭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中光高科公司在未经凯里市政公司情况下,私自转让项目经营权,中光高科公司违约事实清楚,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凯里市政公司对中光高科公司将项目转让给贵州艺庭公司的事宜不知情,凯里市政公司更未与贵州艺庭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形式合同,凯里市政公司不属于本案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光高科公司与贵州艺庭公司权利义务纠纷,应当按照两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凯里市政公司无关。二、贵州艺庭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光高科公司自行承担,与凯里市政公司无关。根据一审中贵州艺庭公司提交的凯里市行政执法局《关于拆除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相关事宜的函》,该函内容载明“根据凯里市创文工作规划,城区主次干道及公共场所存在大量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国企、不雅、不规范的广告,垃圾箱损坏,内桶渗漏,垃圾箱倾斜和松动等安全隐患,很大的影响凯里市的市容市貌,凯里市行政执法局通知中光高科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前完成拆除涉及中光高科公司在凯里市城区安装的广告型垃圾箱,逾期未完成拆除的,我局按照市委、市政府、市创文办创文工作规划要求,由我局市环卫处同意对凯里市的广告型垃圾箱进行拆除,发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作为行政机关有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拆除前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通知凯里市政公司市政府创文明城市须对垃圾箱进行拆除事宜,凯里市政公司告知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直接向经营方中光高科公司进行对接,凯里市政公司也通知中光高科公司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须拆除广告型垃圾箱事宜,由其与该局进行对接工作,根据凯里市政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凯里市政公司已尽通知义务,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也发函通知了中光高科公司,中光高科公司在一审庭审也自认对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拆除垃圾箱相关事宜进行回复,凯里市行政综合执法局的行政管理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凯里市政公司并未违约,对本案法律后果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至于垃圾箱何时拆除,凯里市政公司并未知情,中光高科公司未尽对贵州艺庭公司经营权保障责任,中光高科公司具有过错,产生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委托合同主体中光高科公司自行向贵州艺庭公司承担,与凯里市政公司无关。
贵州艺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因中光高科公司违约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终止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判令中光高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贵州艺庭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贵州艺庭公司支出的广告垃圾箱公益项目采购费用975000元、广告垃圾箱公益项目安装费364472元、广告垃圾箱公益项目的日常清洁维护工作劳务费753300元、违约金2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光高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6日,凯里市政公司(甲方)与中光高科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凯里市招商引资相关政策引进乙方进行凯里市垃圾箱提升一期项目投资,乙方在本协议约定的除一期实施完毕的范围外和乡镇为甲方免费安装广告垃圾箱,用于城区街道、广场、大型商场、商业中心、医院、学校等位置收集垃圾使用。协议期内,乙方所安装广告垃圾箱的所有权及广告经营权归乙方,收入所得归乙方所有。协议期满后,广告垃圾箱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归甲方所有。考虑本项目为公益、便民及微利,投资回收期长,建议经营收益回报年限为十年,已签订协议时间为准。在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应保证乙方作为合作方的唯一性,同时做好相关部门的配合及协调工作,保障项目的顺利运营。
2017年7月18日,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经营权合作协议》。
2018年1月3日,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
2018年1月12日,贵州艺庭公司(乙方)与中光高科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约定鉴于:1.2016年10月26日甲方与业主单位凯里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成为“凯里市垃圾箱提升一期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在业主单位凯里市政公司的监督管理之下,负责该项目的运营、管理和服务事务。2.2017年7月18日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签订《经营权合作协议》。3.2018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4.该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和困难。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共赢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现就“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经营权”的运营、管理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从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7月18日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签订的《经营权合作协议》与2018年1月3日甲方与乙方就该项目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甲方和乙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条,在本协议生效前后,甲方与除业主方(凯里市政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企业或个人签订的与该项目相关的协议均无效,若甲方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订与该项目有关的协议所造成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第三条,从本协议生效后,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经营管理等相关事宜一律以本协议为准。第四条,甲方与业主单位凯里市政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委托乙方概括承受。(一)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招标文件中指定的街道、路口,全额出资采购安装带广告位的环保垃圾箱,安装数量和位置以招标文件和规划部门规定为准。(二)乙方投资后拥有所投资的垃圾箱广告位10年的经营管理权(具体年限以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三)甲方确保将该项目的策划、运营、清洁、租赁等一系列事宜全权交由乙方负责,并对该项目本身之权属或资格之瑕疵因甲方而引致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在该项目策划、安装、运营、维护、清洁、租赁等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以及其他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六条,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独家负责该项目的招商、服务和运营管理。在招商过程中,乙方应与甲方、业主单位(凯里市政公司)以及广告租赁方签订广告位的四方租赁合同,广告租赁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收取。第七条,委托期限为该合同签订之日至该项目的有效运营期限结束,为一次性特别授权,且不可以任何理由撤销对乙方的委托授权。在该项目有效运营期限到达后,若业主方同意继续运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该项目的全权负责权转交给任何第三方;甲方在该项目的合法运营期内不可再将上述工作委托任何第三方(经双方协商并书面确认部分工作委托第三方的除外)。第八条,在该项目的合法有效运营期内,由乙方直接与业主方(凯里市政公司)进行业务对接,甲方不可干涉乙方与业主的一切经营活动,乙方拥有高度的自主权。……第十一条,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十二条,在甲方、乙方与广告租赁方和业主方(凯里市政公司)签订四方租赁合同之前,广告租赁价格应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签订四方租赁合同之后乙方应按广告租赁方总合同额的付款的进度,将所收到的广告租赁款项额度的24.5%(含业主方5%管理费)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后的3日内,须向乙方提供收款凭证及普通增值税发票。业主方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应该共同遵守,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第十五条,本协议前期已经发生的合作项目价款35万元为甲方支付(即350台箱体成本费用),鉴于目前由乙方独家运营该项目,此笔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已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10万元给甲方,由于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为甲方垫付了2.6万元的诉讼费,扣除乙方垫付的诉讼费,剩余款项22.4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后三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付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等值35万元普通增值税发票。关于垃圾箱的采购,贵州艺庭公司提交江苏琅琅广告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琅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票以及宿迁市**广告制品厂(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票欲证明为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贵州艺庭公司分别向琅琅公司、**公司采购了共计500个广告垃圾箱,共计花费62.5万元。琅琅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琅琅公司向贵州艺庭公司销售垃圾箱430个,单价1250元,总价537500元;**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公司向贵州艺庭公司销售垃圾箱70个,单价1250元,总价87500元。
关于垃圾箱的采购,贵州艺庭公司提交琅琅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票以及**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发票欲证明为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贵州艺庭公司分别向琅琅公司、**公司采购了共计500个广告垃圾箱,共计花费62.5万元。琅琅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琅琅公司向贵州艺庭公司销售垃圾箱430个,单价1250元,总价537500元;**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显示,**公司向贵州艺庭公司销售垃圾箱70个,单价1250元,总价87500元,以上共计625000元。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琅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5000元。
关于垃圾箱的安装,2017年8月5日,贵州艺庭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安装协议》,约定:鉴于原《投资合作协议》中标单位中光高科公司在乙方完成安装150个垃圾箱后,将该项目全权委托给甲方,此项目后续将由甲方进行策划、运营。……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现就“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的安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后续购买500个垃圾箱用于凯里市安装,由于乙方有之前的安装经验,故甲方继续将垃圾箱安装交给乙方。2.乙方在运输、安装过程中造成的安全及其他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3.安装费用根据乙方的安装进度进行支付,直至乙方将500个垃圾箱安装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将全部安装费支付完毕。……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收款收据、结算清单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650个垃圾箱的安装费用共计364472元,贵州艺庭公司向***、***支付完毕。***、***出具的结算清单显示,***、***共为贵州艺庭公司安装通电式蓝色垃圾箱15个,通电式咖啡色垃圾箱135个,太阳能垃圾箱500个,均价为550元/个,材料(水泥、套管等)6972个,以上共计364472元,以上款项于2017年开始陆续支付,截至2019年10月8日支付结清。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两人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两人所产生的650个垃圾箱安装费用共计364472元,贵州艺庭公司已经向两人支付完毕,两人签字按捺手印并处票据予以认可。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的个人银行转账记录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的***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转账314472元,另50000元系现金交付。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对公银行明细表欲证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第十五条约定有贵州艺庭公司承担的中光高科公司之前已经支付的35万元价款(即350台箱体成本费用)。协议约定贵州艺庭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7年12月21日以及2018年1月12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24000元,剩余26000元以贵州艺庭公司结清中光高科公司拖欠贵州艺庭公司欠款的方式结算。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凯里市政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欲证明850个垃圾箱,除赠送的200个已存放凯里市政公司指定的位置外,其余650个已经全部安装并投入凯里市场迎宾大道-、清平南路、友庄南路等各地进行使用。凯里市政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确认函》载明:“……贵司赠送于我司的200个广告型垃圾箱以存放于我司指定位置,我司拥有一切使用权。2.贵司前期安装150个广告型垃圾箱已安放***大道(110个)及清平南路(40)个。3.贵司后期安装500个广告型垃圾箱已安放于……4、目前贵司一共安装于凯里市的广告型垃圾箱共计650个,赠送我司200个广告型垃圾箱,后续安装请等待我司通知,请贵司收到该确认函后尽快确认数量及街道后回函。”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拆除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相关事宜的函欲证明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30日通知中光高科公司拆除凯里市广告型垃圾箱相关事宜。该函件载明:“……根据凯里市创文工作规划,城区主次干道及公共场所有存在大量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过期、不雅、不规范的广告,垃圾箱损坏,内桶渗漏,垃圾箱倾斜和松动等安全隐患,很大的影响凯里市的市容市貌。经过我局多次通知,贵公司至今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广告型垃圾箱的**和更换。为了更好的完成凯里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请贵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前完成拆除涉及贵公司在凯里市城区安装的广告型垃圾箱,逾期未完成拆除的,我局将按照市委、市政府、市创文办创文工作规划要求,由我局市环卫处同意对凯里市的广告型垃圾箱进行拆除,发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将由贵公司自行承担。”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广告垃圾箱在凯里市的部分街道进行安装使用和拆除前后的照片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为履行协议,将涉案垃圾箱在凯里市进行安装、使用,以及其后凯里市市政部门将广告垃圾箱进行了拆除,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临时清扫保洁人员2017年10月-2020年7月垃圾箱清洁工作劳务费用明细表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为了履行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中贵州艺庭公司对于安装的广告垃圾箱有维护、**、保洁的义务,贵州艺庭公司雇佣了***等九位临时清扫保洁人员,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7月(除2020年2、3、4月外)共计31个月,雇佣九位保洁人员31个月产生清洁工作劳务费共计753300元。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说明》及广告型垃圾箱正式运营后贵州艺庭公司与各个合作单位于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垃圾箱广告位租赁合作合同、开具的发票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自2018年1月12日开始正式运营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的合同签订情况及收入情况。
贵州艺庭公司提交《说明二》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接本案的项目以来,经营至2020年7月30日的三年内,共三次总计提供了1400个广告型垃圾箱(2800个广告位)给凯里市委市政府作免费宣传使用。因前期免费给政府提供广告,所以导致前期收入较少。但根据凯里市市场分析,以最低价格即100/面/月出租,贵州艺庭公司安装了650个垃圾箱,共计1300面广告位,每个月收入应为130000元,一年12个月应为1560000元,本案中的项目合作期限为10年,目前尚且运营3年,若后期正常运营7年,运营收益应是非常可观。
中光高科公司提交转账记录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仅向中光高科公司支付了3万元广告费,还包括凯里市政的管理费。
中光高科公司提交《***》欲证明贵州艺庭公司承诺要签订四方协议,但贵州艺庭公司未向中光高科公司提交过四方协议。
一审庭审中,中光高科公司主张不是中光高科公司拆除的,是凯里市政府拆除的,责任不在中光高科公司,责任在凯里市政公司。中光高科公司也是受害者,中光高科公司损失也很大。这么多年的广告收益加起来才几万块钱,中光高科公司的损失更大。政府发函的时候,中光高科公司回函是不同意的。中光高科公司与贵州艺庭公司都是受害者,违约方是凯里市政公司,应当由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共同向凯里市政公司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贵州艺庭公司与中光高科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协议约定贵州艺庭公司享有公益项目广告垃圾箱十年的招商、服务和经营管理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贵州艺庭公司所投资购买并安装的广告垃圾箱已被强制拆除,导致双方之间的协议已事实上无法履行,贵州艺庭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对于贵州艺庭公司要求终止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终止的日期,该院确定为向中光高科公司送达诉讼材料之日(2021年4月25日)。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光高科公司未能保障贵州艺庭公司依据协议享有的对广告型垃圾箱的经营管理权,对此,其有过错,其应当赔偿贵州艺庭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关于损失,贵州艺庭公司主张垃圾箱采购费975000元(350000元+625000元)、垃圾箱安装费364472元、垃圾箱日常清洁维护工作劳务费7533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中光高科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产品折旧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为2000000元(违约金一并予以酌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凯里市垃圾箱公益项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21年4月25日终止;二、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000000元;三、驳回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光高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凯里市广告垃圾箱照片,证明涉案广告垃圾箱没有被全部拆除,贵州艺庭公司长期不对垃圾箱进行**、维护和更换,未按照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整改,导致部分垃圾箱被拆除,本案系贵州艺庭公司擅自撤场才导致合作项目情况恶化、损失扩大,贵州艺庭公司才是合同的违约方。贵州艺庭公司对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拍摄有蓝色垃圾箱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所摄垃圾箱存在重复,实际上未拆除的垃圾箱所剩无几,遗漏几个垃圾箱未拆除不能证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凯里市政公司对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第一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组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垃圾箱并未全部拆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贵州艺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复函,证明中光高科公司对贵州艺庭公司的整改、**都是认可的,并且向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复函的形式提出了异议;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贵州艺庭公司是按照要求进行的整改。中光高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称贵州艺庭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其系为配合贵州艺庭公司的经营所出具,而非对整改的认可。凯里市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系中光高科公司向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其对出具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光高科公司对贵州艺庭公司的整改是认可的,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2无法证明贵州艺庭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根据贵州艺庭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微信群名为“凯里市果皮箱管理群”中,2020年7月24日,名为梦醒时分的微信号向群内发送两张图片并表示:“北京西路中段市医路有五个果皮箱内桶是坏的。”贵州艺庭公司一方回复:“收到,***排。”2020年9月15日,贵州艺庭公司一方表示:“@梦醒时分@臻景涉及街道有:环城西路,永丰东路,永丰西路。内胆和盖板整改完毕。”2020年9月18日,名为梦醒时分的微信号表示:“永丰南路广告型果皮内桶坏8个请相关部门给予更换。”对于为何在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垃圾箱的函件做出且限期拆除日后还要求贵州艺庭公司整改,贵州艺庭公司解释称,因垃圾箱是分批次拆除的,尚未拆除还在使用中的环卫处就要求更换。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是否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中光高科公司是否因违约赔偿贵州艺庭公司损失。
第一,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之约定,中光高科公司与贵州艺庭公司缔约的目的为贵州艺庭公司对其投资的凯里市垃圾箱广告位享有10年经营管理权并据此获取收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7月15日发函通知中光高科公司限期拆除广告型垃圾箱。贵州艺庭公司据此主张《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目的已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首先,中光高科公司上诉称该协议仍可继续履行,并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涉案广告型垃圾桶并未全部拆除,贵州艺庭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从贵州艺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凯里市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在2020年9月时仍要求贵州艺庭公司对垃圾桶进行**,贵州艺庭公司亦认可垃圾箱当时未完全拆除,还在使用中的仍需更换。再次,《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投资后拥有所投资的垃圾箱广告位10年的经营管理权(具体年限以甲方与业主签订主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而中光高科公司与凯里市政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尚未解除,凯里市政公司当庭对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表示,重新安装垃圾箱需要经过行政审批,是否通过不清楚,对于协议能否继续履行不清楚。据此,贵州艺庭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其主张合同应予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确保将该项目的策划、运营、清洁、租赁等一系列事宜全权交由乙方负责,并对该项目本身之权属或资格之瑕疵因甲方而引致的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凯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函件记载“根据凯里市创文工作规划,城区主次干道及公共场所有存在大量的垃圾箱广告陈旧、破损、过期、不雅、不规范的广告,垃圾箱损坏,内桶渗漏,垃圾箱倾斜和松动等安全隐患,很大的影响凯里市的市容市貌。经过我局多次通知,贵公司至今未按时间节点完成广告型垃圾箱的**和更换。……”由此可见,贵州艺庭公司经多次通知整改仍未能依约履行垃圾箱的维护义务是致使垃圾箱被强制拆除的原因,贵州艺庭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法继续经营被拆除的垃圾箱系中光高科公司原因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光高科公司未能保障贵州艺庭公司享有垃圾箱的经营管理权具有过错进而判令中光高科公司赔偿贵州艺庭公司损失,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中光高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3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42元,由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3元,由贵州艺庭传媒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光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石 磊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谢 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