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605民初1794号
原告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柱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赤、刘晓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山、龙小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节能项目服务合同》《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书》《北京西站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方违约请求解除上述合同,对此,被告先是同意解除合同,后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后在2020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的最后陈述意见中又明确同意双方终止履行合同。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超过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被告亦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其起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2月12日解除。被告辨称原告首先违约,逾期9个月完工,只完成83.67%工程量,经查,双方签订的《北京西站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载明:“因施工现场的环境特殊性及不可预知的情况时常发生,已导致多次临时通知停工,被告应及时主动沟通解决;原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应于2018年2月10日完工,因各方原因以及站台灯及其他灯具安装时间现场情况特殊,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无法按期完工”,可见影响工程进度的并非原告原因;而2018年12月27日,涉案项目已经移交给被告,在工程移交书、项目工程量现场确认单等双方确认的文件中,被告也没有提出过逾期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节能款2428800元及违约金,经查,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北京西站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了自2018年12月15日起,原告正式进入节能回收款期,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节能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违约金利率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每月节能款202400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16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每期违约金均以本金的30%即60720元为限,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工程进度比例付款,但双方明确约定自2018年12月15日起,原告正式进入节能回收款期(除现场符合安装条件、因原告原因11月25日前不能完成以外),每月15号前需收到相应节能款,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提出因国家电价下调要求原告将其节能款平均电价下降10%,但电价调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节能款4734900元及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2月12日的节能款410115.55元(第二年1-6月收益125.12万元÷6个月×1个月+125.12万元÷6个月÷30天/月×29天),原告主张该部分节能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标准亦酌定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的节能款410115.5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本金的30%即123034.67元为限),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节能款及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还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节能款实际上是合同正常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投资数额、双方履行合同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0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5日,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和被告签订《专业照明节能分享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GEMC2017052xxxxxx),约定双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公共区域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改造项目进行照明系统专项节能服务,并分享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
2017年10月2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节能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改造项目向被告提供照明灯具(包括提供照明灯具及调光系统,安装及售后质保),双方共同分享项目节能效益;原告向被告提供预计投资项目总成本为全额35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现场及被告要求组织生产,灯具改造工程在2017年10月30日开始安装,2018年2月10日前安装完成;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在110天内完成灯具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项目成本回收之前,原告和被告分别分享总项目收益的80%和20%;项目成本回收之日起,原告和被告分别分享总项目收益的30%和70%;北京西站安装完成验收后,正式计算节能效益最迟不超2018年2月30日(原文如此),被告需按季度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收益;如果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超过两个月未向原告支付应分享的款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此项目节电工程的所有节电设备及产品,并要求被告按总收益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实际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2017年11月17日,被告和原告签订《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保证改造灯具节能率达到64%,保证灯具数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完整供应,部分灯具功率、型号、数量与实际不符在预期年耗电量和总投资范围内进行调整替换等。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北京西站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对于被告要求继续对北京西站项目提供增加灯具情况,经双方商议,原告同意按原合同以及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定的17600盏灯具来实施;原告在北京西站项目五年节能分享收益总额增加60万元补偿,分五年等额支付;原合同约定工程工期应于2018年2月10日完工,因各方原因以及站台灯及其他灯具安装时间现场情况特殊,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导致无法按期完工;自2018年12月15日起,原告正式进入节能回收款期(除现场符合安装条件、因原告原因11月25日前不能完成以外),每月15号前需收到相应节能款(其中第一年为230.88万元+12万元,第二年1-6月为119.12万元+6万元,第二年7-12月为49.87万元+6万元,第三至五年均为85.5万元+12万元)。被告应于每月15号当日向原告支付当月节能效益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需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分别在《电气照明系统全负荷通电运行试验记录》及《照度值检测报告》上盖章,确认2018年11月26日8时至2018年12月7日8时进行了运行试验,经24小时通电实验,配电控制正确,空开,电表线路结点,温度与器具运行情况正常,符合设计及《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照度值检测报告显示验收结果均为合格,结论为所有照明设备均符合原告和被告签署的节能项目服务合同条款。
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项目服务到期款告知函》,内容为:由原告供货、施工的北京西站公共区域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工程从2017年11月正式开工,至2018年10月完工,竣工结算价716.37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18年12月15日被告应支付项目节能收益到期款合计为60.72万元(10月、11月、12月共计三个月)。请知悉并尽快安排到位。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移交书》,原告将涉案项目已安装区域移交给被告,双方确认相关工程量清点完成并符合要求、质量合格。供应到货灯具17834盏,实际安装14726盏(包括70套的1:13投光灯)。
201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项目服务到期款告知函》,内容为:由原告供货、施工的北京西站公共区域照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原告收益结算价共716.37万元。工程从2017年11月正式开工,至2018年10月初步完工,2018年12月28日已验收83.67%工程量。按照双方约定在2019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项目节能收益到期款合计为50.805万元(1月、2月、3月共计三个月)。请知悉并在10天内安排到位。
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给中德工作联系单》,提出原告一直未解决的问题点,被告为了尽可能减少损失采取了措施,并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考虑给原告一次性费用260万元让原告退出项目,后续问题由被告解决完成。
2019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给中德工作联系单》,提出解决方案,并表示考虑给原告一次性费用280万元让原告退出项目。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
一、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节能项目服务合同》《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书》《北京西站节能项目服务补充协议》于2020年2月12日解除;
二、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的节能款2428800元,及以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期间每月节能款202400元为本金,分别从当月16日起,均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每期违约金均以60720元为限);
三、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2月12日的节能款410115.55元,及以410115.55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项违约金以123034.67元为限);
四、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00元;
五、驳回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68.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68.32元(原告广东中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308.32元,被告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96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2296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柱平
书记员 岑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