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301号
上诉人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以下简称电化教育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判令被上诉人中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100000元人民币,被上诉人电化教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违约行为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数额,但一审法院忽略此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了与事实不相符的二、三项判决。且本案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金150000元,并无返还请求,而一审法院做出返还代理费和赔偿利息的判决,与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无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另外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的法律事实认定不符合客观,中光公司和电化教育中心的经营者是同一个人李如海,电化教育中心是实际协议的履行主体,电化教育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电化教育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能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能海公司与中光公司签订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中心区域分中心协议》及其两份补充协议;2.判令中光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3.判令电化教育中心对150000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光公司、电化教育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8日,甲方中光公司与乙方能海公司签订《全国职工远程教育中心区域分中心协议》约定,甲方是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指定的全国独家以电教中心名义全面运营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的机构……甲乙双方决定就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工作开展业务合作,并授权乙方陈文博为职工远程教育培训新疆分中心负责人,代表甲方负责该区域服务站的业务拓展及管理工作。二、合作内容:2-1甲方负责管理和督导全国各站点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工作,把握方向,充分运营沟通发挥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在线教学资源、教学管理系统、教学条件、网络系统、学习终端系统等优势,乙方代表甲方开展区域服务站的运营工作。2-2甲方授权乙方陈文博为职工远程教育培训新疆分中心负责人,并授权乙方以甲方及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名义开展招募服务站站长相关工作,甲方为乙方提供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的授牌、授权书、名片格式及业务开展相关的资料文件等。2-3乙方仅限于在授权地区负责管理督促服务站的工作,并及时汇报给甲方。乙方若有跨区业务,需告知甲方确定。三、合作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3月5日,每年签署一次。四、操作方式及费用:4-2为了激励乙方开拓市场,合同签订2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代理不予退还),并完成相关规定任务。A.代理费金额标准为省级代理费300000元,地级市代理费150000元,区县代理费50000元。B.具体规定任务为,第一年开发应完成其代理区域管辖内所有基层工会组织不低于10%,第二年开发应累计完成其代理区域管辖内所有基层工会组织不低于20%,合作期内累计完成其代理区域管辖内所有基层工会组织不低于40%。未完成规定任务的,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区域代理权。C.代理费的交付:省、地级代理费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交付50%;余下部分在乙方发生业务以后提成中扣除。地级市旗下各区县代理费由甲乙双方各占50%,由乙方负责代收并当日交于甲方50%(未收取的区县由乙方负责垫付)。4-3乙方负责区域收取每个基层工会课时费21200元,甲方给乙方分成,省、直辖市、地级市每个基层工会提成3000元。4-4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远程教育专用账户只限于5个电脑大号,5个手机小号账户,超出规定使用,服务点资格自动取消。4-7乙方不得自行收取任何费用,需代表甲方签订合同,并将服务站点的管理费由甲方收取,课时费由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代收,乙方的管理费分成及课时推广费分成由甲方支付。五、付款方式:乙方管理费分成及课时推广费分成由甲方以现金、转账、电汇等形式支付给乙方。各自完税并提供发票。六、双方责权:甲乙双方均要按照本协议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按守约方全部损失的二倍赔偿给守约方。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甲方违约:未及时向乙方提供资质及软件并超过了30天;未及时向乙方付款并超过了30天;乙方提出的问题不及时解决并超过了10个工作日。 2017年11月18日,甲方中光公司与乙方能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省级代理费变更为15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即75000元, 2018年9月15日,甲方中光公司与乙方能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4-3变更为:乙方负责区域收取每个基层工会课时费21200元,甲方给乙方分成10000元。将协议4-4变更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远程教育专用账户只限于5个电脑大号,5个手机小号账户,超出规定使用,服务点资格自动取消。基层工会可以单独购买手机小号账户,手机小号账户服务费200-300元/个,对于乙方推广成交单独的手机小号账户,收取的服务费甲方分成40%、乙方分成60%。2017年11月8日,能海公司向中光公司转账支付代理费75000元。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甲方电化教育中心与乙方中光公司签订《关于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建设运营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打造最具有影响力的远程教育培训平台。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是全国职工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教育和培训的专门机构,甲方为中国职工教育服务网及“职工驿站”APP平台的主管单位,同意与乙方共同使用、运营该平台,并开发、运营和推广远程教育培训的相关产品以及线上线下交流互动,允许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远程教育培训的相关服务及活动。一、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提供的服务方式为与全国地方行业工会合作建立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分中心,收取合作方培训服务费,依托该分中心可增设若干培训点,另行收取培训服务费。二、甲方负责分中心授课老师的聘请和课程录制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提供培训点的设备、技术及相关平台售后实施服务,并负责设备发到各分中心,进行分中心的市场推广及协调设备从分中心运往各培训点。三、甲方为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提供一处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并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乙方保证至少两名工作人员负责中心的日常工作。四、合作期限自2017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9日。五、就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的开发、运营合作事宜甲方与乙方进行独家合作,在合作期间,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人开展。六、乙方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七、甲方按月将上月与分中心签订的合同款项(扣除甲方利润分成后)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九、乙方组建的团队必须同时接受甲方的培训、指导、管理、监督。甲方为乙方开展远程教育培训业务提供便利条件。十、所有培训课程的拍摄录制或者直播包括聘请专家、教授讲课均由甲方负责。十一、由乙方派代表担任远程教育中心的负责人,负责远程教育培训项目的日常运营管理工作。由于乙方负责项目中的技术支持服务,甲方和合作方签订合同模板需由乙方提供,相关合同需要甲乙审核方可签订。十二、在合作过程中,甲方应以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此项目的宣传,以方便双方进行市场销售推广。十三、在合作过程中,统一以甲方名义对外开展职工远程教育中心的相关工作。十五、乙方提供分中心的服务期限,如因乙方提供的技术服务原因导致与合作方发生争议的,由乙方负责处理,因其处理不当导致合作方追究甲方责任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12月5日,甲方电化教育中心与乙方中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负责的课程录制延期、滞后,甲方提供乙方的工作场所与配置的必要办公设施延迟,乙方组建团队人员需要一定培训周期和投入,远程教育培训的技术开发需要一定周期,考虑到以上协议履行中出现的原协议订立时未预见到的现实情况,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应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一审诉讼中,能海公司称其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原因是中光公司存在违约,具有包括:1.未向能海公司提供电化教育中心的授权书。2.未按照协议4-4约定提供账号,实际上只提供了一个试用账号,只能打开两天,后来就无法打开,试用账号里的课件也没有什么内容,中光公司的员工称正在录入,但是两个月后还是没有内容。网站的APP也不能正常使用。3.协议2-2约定应由电化教育中心提供授牌,然而实际上并没有。能海公司称,在2018年6月就向中光公司负责对接人员杨才提出解除合同,但对方不同意。根据能海公司提交的李如海与陈文博通话录音,陈文博提出2017年11月签订涉案合同后,至今没有按照协议提供电化教育中心提供的授权书。李如海说:“我让这个杨才办,他没给你办吗?”陈文博回复:“都没有这些东西,你现在所有的东西都没有。”根据能海公司提交的陈文博与杨才的通话录音,杨才说本来这个礼拜把授权书给你们发下去。陈博文回复:“授权书现在说实在的,已经到现在这个地步了,你说我还要那授权书有啥意义。” 中光公司不认可其存在违约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年1月17日,电化教育中心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总工会发送《关于开展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的通知》,载明电化教育中心将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启动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项目。在同日的另一文件中,电化教育中心告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总工会,“由我中心陈文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远程教育培训服务分中心负责人)前去向贵工会领导汇报有关告知。”根据2018年5月17日杨才与陈文博的微信聊天,杨才向陈文博发送了:“下载APP,已经给你注册开通了,账号你的手机号,密码手机号后6位。”陈博文回复收到。 一审诉讼中,能海公司称,中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海向其提供的名片记载李如海系电化教育中心总监,他也说是代表电化教育中心运作涉案项目。此外,远程教育系统的所有权属于电化教育中心,其也出具了授权书。李如海与电化教育中心也签订有协议,要求以电化教育中心的名义运作涉案项目。针对以上主张,能海公司提交了李如海名片、微信朋友圈截图、授权书等证据。根据以上证据,李如海的名片载明李如海为远程培训中心总监。2018年1月1日,电化教育中心向中光公司颁发授权书:兹批准中光公司为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项目实际运维单位。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0日,电化教育中心向山东儒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颁发授权书:兹批准山东儒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中国职工电化教育中心“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聊城市分中心。有效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 电化教育中心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了提交《关于全国职工远程教育培训中心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外,还提交其向中光公司发送的《关于规范远程教育项目运行的通知》:“为规范职工远程教育项目运行,现通知:贵方作为与我方共同开展职工远程教育的唯一合作方,在选择其他机构(以下统称第三人)合作时,必须严格把关,并组织必要的业务培训。经贵、我双方考核通过后,由我方、贵方、第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此前由贵方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由贵方负责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能海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中光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向能海公司提供电化教育中心的授权书和授牌;根据2017年12月5日电化教育中心与中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实存在课程录制延期、滞后等问题,而诉讼中,中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培训网站和APP可以提供正常的培训内容,故能海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11月18日《全国职工远程教育中心区域分中心协议》、2017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2018年9月15日补充协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能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中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解除通知到达的时间,法院以中光公司签收起诉状日期2020年5月7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后,中光公司应返还收取的代理费75000元。协议约定,如违约,违约方按守约方全部损失的二倍赔偿给守约方。合同法中的财产损失,是指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经济上不利益,能海公司所交纳的代理费75000元并不属于因中光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且该款项因合同解除应予返还。但是,能海公司在中光公司收取代理费后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法院酌情将利息标准确定为年利率3.75%。 关于电化教育中心的责任承担问题。能海公司在起诉状以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作为要求电化教育中心承担责任的依据,而该条所规定的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全国职工远程教育中心区域分中心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中光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能海公司签订,而不是以电化教育中心的名义签订,电化教育中心不是合同当事人。连带责任,以当事人有约定或者法律有规定为前提,故能海公司要求电化教育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全国职工远程教育中心区域分中心协议》、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20年5月7日解除;二、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返还75000元;三、中光高科(北京)节能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5%计算);四、驳回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光公司在与能海公司签订2017年11月18日《全国职工远程教育中心区域分中心协议》、2017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2018年9月15日补充协议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对于违约责任,从诉请角度,能海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中光公司赔偿150000元,并明确表示实际损失为75000元代理费,一审法院判令中光公司返还该代理费,并无不当;从赔偿损失角度,代理费并非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诉争损失赔偿问题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因上述协议均系中光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能海公司签订,能海公司要求电化教育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请,处理正确。能海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新疆能海优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