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03民初53号
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第1幢1单元10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均不服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已先于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0)鄂0103民初5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