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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03民初52号 原告暨被告:***,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帅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帅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2019)鄂0103民初53号]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帅康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判令帅康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支付赔偿金22560元;3.判令帅康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份工资9657元;4.判令帅康公司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464元;5.判令帅康公司向***支付由***垫付的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6.判令帅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帅康公司,在销售管理部任业务经理职务,负责市内工贸系统销售管理,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固定部分为4000元/月,绩效部分为6000元/月)。2018年3月1日,帅康公司任命***为KA部3C系统销售经理。2018年7月1日,帅康公司任命***为销售管理部KA销售中心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公司KA系统工作。帅康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及时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8年5月才开始缴纳。2019年4月22日,帅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效益不好,需要缩减人员为由,要求***交接完手头工作后离职,但仅补偿一个月工资,社保缴纳至2019年5月,并要求不得泄露公司经营状况及裁员消息,以免妨碍公司运作。***明确表示不同意帅康公司单方辞退且不依法给予合理经济补偿的做法,但迫于帅康公司压力,不得不按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并于4月28日完成交接后被迫离开。***向帅康公司申请报销垫付的***垫付的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并提交了全部报销凭证,但帅康公司未予报销,且拖欠***2019年4月工资。同时,帅康公司未依法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为此,***依法向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7号仲裁裁决。***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支持。 帅康公司辩称:1.***主观上故意不与帅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其双倍工资的请求。2.帅康公司从未与***解除劳动关系,是***长期旷工且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2019年4月,***就开设了两家公司,帅康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3.***2019年4月工资经核算只有280元,***应与帅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核对其工资。4.***自主创业,并未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其请求失业保险金损失不应予以支持。5.帅康公司不知道***主张的公务开支费用是什么名目,有哪些凭证,如果说符合帅康公司财务报销制度,帅康公司会依法对其进行核算。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帅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帅康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019年4月工资6910.84元;2.参照***2019年3月和4月考勤及实际工作情况,应发工资分别为231元和280元;3.参照2019年1季度责任制清算办法,由于公司财务管理漏洞,需追回已发1月和2月的绩效40%超发部分共2231元和3月缺勤的全额绩效6236元;4.参照双方约定的责任制目标,针对KA部门经营毛利亏损134056元及双方约定8%的毛利差额281600元,***承担全部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2月入职帅康公司,任业务经理。此后,***任销售管理部KA业务中心经理,对该中心的各项经营目标达成负全责。***自2018年8月起,未能充分履行其工作职责和遵守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在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累计旷工达85天。***任职期间业绩产出及经营利润均低于预期,岗位职责不能胜任。按公司相关规定,***应向帅康公司承担责任制经营结果的相关责任。2019年3月***出勤只有1天,且***承认三月整月都在处理自己父亲的事情。2019年4月期间,***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旷工22天,并且存在迟到、早退等违反考勤管理规定的情形。帅康公司不应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至今未到帅康公司处报到,帅康公司也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任职期间,帅康公司己多次通知其提供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本不予重视,一直未与帅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理应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帅康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1.帅康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依法提起仲裁请求,其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二至四项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纳入本案审理程序并进行处理。2.帅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一、帅康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二、2019年4月***在公司正常工作期间,帅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经营效益不好,需要缩减人员为由,口头告知辞退***,***对辞退表示不同意,但不得不于4月28日交接完工作后离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2019年4月正常上班,4月.27日仍在执行***的工作指令,履行工作职责,帅康公司依法应支付其4月份工资。第三、***的工作岗位为业务销售,其主要工作职责和任务就是在外开发客户联络业务,往返与各大商超卖场,做好销售工作,这是其工作常态。事实上,帅康公司从未要求任何业务人员像文员一样每天打卡上下班,如按帅康公司主张的打卡制度,则包括***在内的业务人员,每天需先到公司打卡报到,再去室内或省内各大卖场开展业务,下午再回公司打卡下班。这样的考勤不符合销售的客观要求规律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公司提出参照考勤核发工资属于歪曲事实。第四、帅康公司主张绩效工资预付超额没有事实依据。达成绩效在前核发工资在后,从***工资明细可以看出,自2018年5月开始每月工资组成中都有绩效工资,本案发生前,公司从未主张过绩效工资预付超额。第五、帅康公司从未与***约定过责任制目标及利润考核办法。其主张参照双方约定的责任制目标要求,***承担毛利亏损及毛利差额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帅康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帅康公司从未向***分配经营收益,无权要求其承担公司经营亏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6日,***入职帅康公司处,任业务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帅康公司通过其银行对公帐户及公司监事***的个人帐户每月向***中信银行帐户发放工资。2018年1月26日起,帅康公司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起,帅康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帅康公司下达人事任免决定,任命***为销售管理部KA销售中心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公司KA系统工作,对KA系统销售目标达成负全责。***工作至2019年4月27日未再继续工作,***近12个月月均工资7520.60元(含社保个人部分)。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转由武汉禧名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帅康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4月工资,核算金额为6569.72元(7520.60元÷21.75天×19天)。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共计69149.81元。 2019年8月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帅康公司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裁决帅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60元;3.裁决帅康公司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9657元;4.裁决帅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464元;5.裁决帅康公司支付***公务开支报销款3500元。2019年10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7号仲裁裁决:一、帅康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019年4月份工资6910.8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帅康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帅康公司处后,帅康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49.81元。***仅主张68444元,本院依法照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帅康公司并未向***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主张帅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帅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要求帅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工资,经核算,帅康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帅康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要求帅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46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务开支报销款,***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未报销的情形,故***要求帅康公司支付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帅康公司主张***2019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1元和28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帅康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Z-+》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 二、被告暨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暨被告***支付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 三、驳回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暨被告***负担5元(免交),由被告暨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