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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9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福星惠誉福星城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帅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帅康公司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帅康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2019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280元;***需退回2019年1月和2月的绩效40%超发部分共2231元和2019年3月缺勤的全额绩效6236元;***需承担KA部门经营毛利亏损134056元及双方约定8%的毛利差额28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帅康公司在全公司开展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以前接受过规范的劳动培训,其对劳动事务流程非常熟悉,其恶意不与帅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支持。2.***在2019年4月创设成立了两家公司,基本上都在忙于私事,为了欺骗帅康公司,***在其自行创设的虚假钉钉考勤群进行所谓的考勤,其2019年4月的工资仅为280元。3.***离职前于2019年4月25日以举办活动的名义,从公司领取了3000元的备用金,至今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也未退还这笔备用金,且***还应向公司退还超发的绩效8467元,并承担其部门的亏损责任及其承诺的毛利差额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帅康公司提起的诉请除第一项外,其他的诉请均未经仲裁审理和裁决,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依法不应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驳回公司第2-4项诉请完全正确。2.帅康公司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驳回。***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原因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9年4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效益不好需要缩减人员为由,口头告知决定辞退***,要求***交接手头工作后离职,***虽不愿意,但被迫于4月28日交接后离职。公司歪曲事实,提出所谓***忙于私事,虚假考勤,4月工资仅280元,退回绩效工资的主张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从未与公司约定过责任制目标,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也不曾享受公司决策管理及效益分配的权利,公司要求***承担经营毛利亏损和差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帅康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判令帅康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支付赔偿金22560元;3.判令帅康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份工资9657元;4.判令帅康公司向***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464元;5.判令帅康公司向***支付由***垫付的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6.判令帅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帅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帅康公司不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019年4月工资6910.84元;2.参照***2019年3月和4月考勤及实际工作情况,应发工资分别为231元和280元;3.参照2019年1季度责任制清算办法,由于公司财务管理漏洞,需追回已发1月和2月的绩效40%超发部分共2231元和3月缺勤的全额绩效6236元;4.参照双方约定的责任制目标,针对KA部门经营毛利亏损134056元及双方约定8%的毛利差额281600元,***承担全部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入职帅康公司,任业务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固定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6000元。帅康公司通过其银行对公帐户及公司监事***的个人帐户每月向***中信银行帐户发放工资。2018年1月26日起,帅康公司仍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起,帅康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帅康公司下达人事任免决定,任命***为销售管理部KA销售中心经理,全面负责销售公司KA系统工作,对KA系统销售目标达成负全责。***工作至2019年4月27日未再继续工作,***近12个月月均工资7520.60元(含社保个人部分)。2019年6月,***的社会保险转由武汉禧名扬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帅康公司尚未支付***2019年4月工资,核算金额为6569.72元(7520.60元÷21.75天×19天)。 ***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共计69149.81元。 2019年8月7日,***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帅康公司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裁决帅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60元;3.裁决帅康公司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9657元;4.裁决帅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464元;5.裁决帅康公司支付***公务开支报销款3500元。2019年10月8日,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江劳人仲裁字[2019]第1147号仲裁裁决:一、帅康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2019年4月份工资6910.8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帅康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帅康公司后,帅康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支付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9149.81元。***仅主张68444元,法院依法照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帅康公司并未向***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主张帅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帅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于***要求帅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4月工资,经核算,帅康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关于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因帅康公司已为***缴纳失业保险,***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要求帅康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446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公务开支报销款,***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未报销的情形,故***要求帅康公司支付因公业务开支费用3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帅康公司主张***2019年3月和4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1元和28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帅康公司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帅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444元;二、帅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帅康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免交),由帅康公司负担5元(已付)。 二审期间,帅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制作的工作内容表格,证明***在公司筹备阶段是处理公司和督办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公司内外部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由***进行负责和签订的。2.***与公司出纳***的QQ截图(1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部门经理***、公司的工作组的微信截图(3张)(打印件),***在公司是处理劳动合同事宜的相关负责人,其在公司的筹备期是知道公司内外部合同签订的流程以及事宜。3.公司办公系统近期工作指引,证明公司在2018年3月再次强调了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关事宜。明确了各项工作以及内外部工作的推动。经质证,***认为帅康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能够提供而未提供,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1,该表格为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来源不明,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和证据3,未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明的来源不明,且为复印件,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帅康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的原因未与帅康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2019年4月未为帅康公司提供正常劳动,帅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帅康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8444元及2019年4月工资6569.72元,并无不当。 关于帅康公司提出的要求***退回2019年1月和2月的绩效40%超发部分共2231元和2019年3月缺勤的全额绩效6236元、承担KA部门经营毛利亏损及毛利差额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帅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帅康厨卫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