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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有限公司;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5民初45958号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唐某,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43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以109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5年7月9日为4290.33元,之后按该标准继续计算);2.被告唐某对被告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告购买化工溶剂,约定货款月结,但未按时付款。2024年8月31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2024年6月至8月货款179074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24年6月货款,7月72438元和8月36742元至今未付。某公司是于2024年2月26日成立,被告唐某是其发起人、唯一股东,前述债务是发生在其作为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某公司、唐某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基础合同》、对账明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成品出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某公司、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26日,某公司经核准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唐某。2025年1月26日,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唐某、唐某甲。 202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供应方)与某公司(乙方、采购方)签订《产品销售基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化工溶剂。乙方当月向甲方采购货物的款项,乙方在次月30日须支付给甲方。等等。 2024年8月31日,某公司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截至当日,某公司欠付原告2024年6月货款69894元、2024年7月货款72438元、2024年8月货款36742元。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98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应结清货款。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货款109180元(72438元+3674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未到庭抗辩和举证证明其清偿款项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产品销售基础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了约定,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但某公司未付款导致原告损失并体现在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应付货款724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以应付货款367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某的责任问题。唐某系某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的唯一股东,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交易期间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唐某的财产,因此,原告主张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某公司、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243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8月31日起、以36742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被告唐某对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唐某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受理费1284.7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10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唐某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