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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1504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现场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0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被告北京某某公司雇佣,在2021年8月至10月及2022年6月至2023年1月期间,为该公司负责的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3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在原告的《劳务结算单》上签字,载明欠原告劳务费907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北京某某公司辩称,北京某某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公司用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经北京某某公司核实,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北京某某公司对案涉项目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结清全部合同款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某,劳务结算单中签字为李某某,原告应向被告李某某索要劳务工资,与北京某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发包人)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部营房整修工程EPC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招标文件中描述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初设图纸包含的所有工程。”后,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某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某部营房整修工程EPC项目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给某某公司。 原告杨某某自述,李某某找到原告,说他是北京某某的代理人,有个北京某某的项目,他负责这个项目。让原告担任施工负责人,原告同意之后,李某某就从招投标开始到项目竣工,原告一直参与,原告是这个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是其个人的劳务费。当时原告和李某某是口头约定劳务费是每月1万元,按月薪算。 另查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李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称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90724元未支付,并要求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李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庭审中原告直接用于佐证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证据“《劳务结算单》”中并无北京某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未提交充分合理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李某某为案涉项目的主要管理人员,具有结算劳务项目的职权。原告无证据佐证《劳务结算单》、《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杨某某劳务结算单、杨某某马术项目结算单、报销款、平改坡项目”均为北京某某公司承揽并施工的项目。庭审中,原告自述其是由被告李某某招至案涉项目,劳务费亦是与李某某协商确定。庭审中查明李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从北京某某公司处分包了案涉项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合理有效地佐证其主张的劳务费90724元系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欠付,原告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被告李某某招聘至案涉项目,李某某基于案涉项目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是其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故本案中原告径行要求被告李某某个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20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68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