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4049号 原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邑公司)与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品公司)、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筑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筑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91509.98元及利息(以37193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575.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筑品公司赔偿我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司对筑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注册名称是北京华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经批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8年4月18日,我公司收到筑品公司中标通知书,同日,筑品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我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工程名称为霄云路8号北门口(八匹马)水景观更新改造维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367255.4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筑品公司通知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开工,2018年4月27日,***司对上述合同支付进行会签审批,但是没有全部履行。2018年5月25日,筑品公司通知我公司霄云路8号提升改造工程中标,随即双方又签订一份《维修改造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226000元。2018年6月1日,***司会签审批要支付该合同款项,但是没有全部履行,我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2018年11月16日,********八项目水景增项工程,立项金额252582.02元,2018年12月5日,筑品公司与我公司就此又签订一份《维修改造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施工小区地下水管故障,2019年7月11日,筑品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我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订一份《维修改造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42267.19元。因小区公共线路部分有故障,2019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维修改造合同》,合同固定总价为18761.36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完结。之前完成的维修项目先后经过验收,现上述过程均已过了质保期,筑品公司累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422918.71元,上述五个合同工程款总计906865.97元,剩余483947.26元,其中有3051.42元属于质保金。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司是筑品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且作为业主并参与结算,故应当对筑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公司起诉至法院。 筑品公司辩称:不同意华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五份《维修改造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为案涉过程均是我方承包后转包给华邑公司的,且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非法挂靠华邑公司,且华邑公司并未全部完成合同义务,部分工程并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且不支付利息,华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并没有和华邑公司或者筑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参与验收也是华邑公司要求的,不能因为参与验收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0日,华邑公司名称由“北京华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华邑公司收到筑品公司发来的《中标通知书》,之后,筑品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华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就“霄云路8号北门口(八匹马)水景观更新改造维修工程”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8号园区北门口,乙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满足业主方和甲方及图纸要求、包报价书内容、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及施工内容以甲方或项目签订的“工程量清单”约定为准,按工程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367255.4元,合同价款含税,税率为10%;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至50%,并经甲方、业主方、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出具三方确认验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三方验收合格,三方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后7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5%,本工程有2年质保期,质保期满经三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工程竣工结算在本工程整体竣工后进行,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天内向甲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核汇总后即根据业主方的相关规定向业主方提交竣工结算书;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后,双方又就“霄云路8号提升改造工程(公共区域5#叠水及北侧水法小品工程)”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鉴于甲方与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本工程的实施签订了《施工合同》,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226000元,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一大致相同。 后,双方又就“霄云路8号(公共区域5#叠水及水景观八匹马喷淋喷雾工程)”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鉴于甲方与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本工程的实施签订了《施工合同》,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252582.02元,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一大致相同。 2019年7月11日,双方又就“霄八喷泉给水改造工程增项(穿衣戴帽)工程”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约定:鉴于甲方与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本工程的实施签订了《施工合同》,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42267.19元,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一大致相同。 2019年9月18日,双方又就“霄云路8号5#楼叠水小品工程变更增加工程”签订《维修改造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五),约定:鉴于甲方与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就本工程的实施签订了《施工合同》,就乙方承接本工程的施工事宜,双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委派***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18761.36元,其他合同条款与合同一大致相同。 另查,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司的一个分公司,本身并无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霄云路8号院开发商系北京新京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曾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经开发商授权对“八匹马”景观工程进行维修,筑品工程经招投标中标后又将上述五工程转包给了华邑公司。 关于合同一,双方均确认华邑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进场施工,华邑公司称完工之后是和后四个合同一起验收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12月5日。筑品公司则称验收结算是在2019年9月,结算金额是116985.21元,华邑公司不认可该金额,故未在结算书上签字。华邑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故在本案中按照合同价格367255.4元主张工程款。 关于合同二、三、四,双方均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97803.31元、204692.56元、25531.68元,双方均同意按照结算金额计算筑品公司应付工程款。 关于合同五,双方均确认华邑公司已经施工完毕,但是双方未做结算。就已经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造价鉴定。华邑公司称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按照合同价格付款。 双方均确认就案涉五个工程,筑品公司累计向华邑公司支付工程款422918.71元。华邑公司在付款时对于所付款项属于哪个合同项下并未明确。 筑品公司称就合同一、二、三、四所涉工程款,其已经和业主方即***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和己方与华邑公司的结算金额一致,***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关于合同五,双方未做结算。***司对上述陈述意见均予以认可。 另查,华邑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 庭审中,华邑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4日的《交接检查记录》,欲证明“八匹马”维修工程已经交接。筑品公司、***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只是现状交接,华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的内容进行施工。华邑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用2万元。筑品公司、***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筑品公司提交《水景观施工改造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华邑公司未盖章确认,其上载有原合同金额367255.4元、报审金额309062.73元、验收核减金额192077.51元、验收结算金额116985.21元)《竣工验收签到表》(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日)《综合验收记录表》(验收意见包括:施工单位所报的工程量与现场核查的工程量不符、施工验收资料手续不全、更换后的部分石材与原石材规格、材质、颜色等不符;落实整改且在整改完成后进行复验,复验合格后办理结算;现场实测与工程量清单不符部分按实核减)及加盖有华邑公司公章的《工程综合验收(初验)整改销项回复单》(华邑公司表示依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天气原因,不再进行现场整改,由业主单位对所涉问题对应的施工内容进行酌情扣款处理),筑品公司据此欲证明华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一的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均同意按照现场状况、合同约定等扣减工程款,扣减后的工程款应为116985.21元。华邑公司不认可《水景观施工改造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对本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本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一至合同五所涉的“八匹马”景观维修改造及相关工程均系筑品公司自业主方承包后直接转包给了华邑公司,故筑品公司与华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至合同五均为无效合同。现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已经投入使用,筑品公司理应参照合同约定及验收情况向华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对于合同二、三、四的结算价款并无争议,争议点主要在于合同一、合同五项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关于合同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优势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华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一约定的施工内容和质量标准完成工程施工,且在验收过程中同意不再对问题项目进行整改而是由业主方参照现场状况和合同约定酌情扣减工程款。筑品公司根据双方的验收意见、现场情况等出具了《结算书》,华邑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有证据其曾及时提出异议或提请重新核算等。现所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筑品公司根据验收记录、双方的沟通情况等主张按照《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合同五,双方均确认所涉工程未经结算已经投入使用,考虑到整体工程已经验收,关于华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就本案所涉五合同,筑品公司累计向华邑公司支付工程款422918.71元,现工程所涉质保期均已届满,筑品公司理应将剩余全部工程款向华邑公司支付。关于利息,华邑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将参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或者交付时间等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律师费用,华邑公司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且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相应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就合同五所涉工程款未与筑品公司进行结算,故应在此部分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华邑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分公司系***司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855.41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40855.4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761.3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2元,由原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筑品艺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