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4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8号。
法定代表人:林玉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金钟公路3699号F6-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昭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第六埠村王埠路23号-1。
法定代表人:王淑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天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浩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盛伟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2022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邑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宾、被上诉人晟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以及原审第三人浩盛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晟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晟天公司未实际清偿浩盛伟业公司的15万元货款。首先,一审法院已查实晟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票据权利瑕疵的问题,但仍然以票据无因性支持晟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票据行为虽具有无因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该无因性受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华邑建设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持票人也就是晟天公司提出抗辩。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应审查持票人与前手背书人之间的真实交易情况,及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中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作出认定,不能仅依据案涉商业汇票来认定晟天公司已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一审法院忽略了晟天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即只有晟天公司实际清偿后,才可获得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本案应审查的重点是,晟天公司与浩盛伟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晟天公司是否支付涉案票据款项。而查明此点最关键的事实之一就是原审第三人是否向晟天公司行使追索权,晟天公司是否进行了清偿。晟天公司在一审立案时,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晟天公司已将15万元向原审第三人清偿,款项其已收取”,在第一次庭审时,一审法官向晟天公司代理律师询问清偿的方式,该代理人清晰的表示不是给的钱,是债权转让。华邑建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在参与诉讼后,提交了一份虚假的《工业购销合同》,并将所谓的清偿,改口为退货,因为没有购买成功货物,所以退货,退款,这么明显的谎言相信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所以才有了法官说理部分,即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权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晟天公司只有在真实清偿后,才会享有再追索权,其没有真实清偿的情况下不享有追索权,无权行使票据权利。上述种种矛盾之处,已表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其与晟天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审法院就原审第三人主张的合同解除过程及晟天公司退货的事实并未查明,亦未对原审第三人陈述的种种矛盾之处予以审查,只是以华邑建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不再核查。是否支付票据款项是晟天公司的举证责任,由此才能产生追索权。一审法院既不让晟天公司提供证据,也不依职权调取,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二、晟天公司要求华邑建设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案中,持票人浩盛伟业公司提示付款日已超过了10天的提示付款期限,浩盛伟业公司已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解除。依《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中,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日的最后一日虽为周日,但周日并非银行的休息日,且依《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中规定,法定休假日系元旦、端午节、国庆节等共计11天全年,而双休日是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它是常规的休息时间。故不构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中顺延至下一日的情形。本案中,根据票面信息显示,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2021年8月1日,持票人于2021年8月2日当天提示付款且付款人于当天拒付,故持票人不构成有效提示,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导致其丧失了对前手追索的权利。
晟天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票据债权已经清偿,且晟天公司与浩盛伟业公司一致确认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浩盛伟业公司表述和晟天公司并没有不一致。清偿方式并不是只有货币支付,我方和浩盛伟业公司之间货物退款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属于清偿范畴。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相关管理办法,提示付款日的最后一日遇到法定节假日需要顺延,周末属于法定休假,华邑建设公司直接认为法定假日只是节假日是错误的。
浩盛伟业公司述称,同意晟天公司的答辩意见。晟天公司购买浩盛伟业公司的货,浩盛伟业公司退了货,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晟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邑建设公司立即向晟天公司支付票款金额150000元;2.诉讼费由华邑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2日,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金额为1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收款人华邑建设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2日;承兑人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5日,华邑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背书晟天公司。2021年2月19日,晟天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背书浩盛伟业公司。2021年8月2日(星期一),浩盛伟业公司向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乌鲁木齐恒游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拒绝付款。2021年12月9日,晟天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清偿,浩盛伟业公司同意清偿。
2022年1月12日,晟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22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华邑建设公司名下价值150000元的财产。2022年2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晟天公司起诉华邑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庭审中,华邑建设公司认为晟天公司与浩盛伟业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申请追加浩盛伟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华邑建设公司坚持申请且浩盛伟业公司没有意见。2022年3月2日,一审法院依法通知浩盛伟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2021年2月15日,浩盛伟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晟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业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排水管不锈钢卡箍DN100500件,单件300元,合计150000元。庭审中,浩盛伟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其在向晟天公司追索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工业购销合同》,晟天公司退回全部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晟天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按照规定清偿后,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晟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邑建设公司辩称持票人提示付款超过了10天提示付款期限,第三人丧失了向前手追索的权利,根据一审法院查明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系星期日,属法定休假日,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顺延至下一日。因此,华邑建设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邑建设公司辩称晟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然而,票据行为的显著特点属于无因性行为,票据关系亦是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无因性法律关系。票据原因关系系基础关系的一种,票据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障票据的安全性与可信度,纵然票据原因关系无效,只要票据关系无瑕疵,票据权利仍然有效。因此,华邑建设公司以晟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进行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需要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晟天公司基于其后手浩盛伟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清偿。浩盛伟业公司接受清偿后,晟天公司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再追索权的范围,与其向浩盛伟业公司清偿的范围一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华邑建设公司向晟天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华邑建设公司提出晟天公司并未实际清偿原审第三人浩盛伟业公司债务,因此不享有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即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不需要向债务人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但是票据关系仍以对价的给付为必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合法取得必须以对价的给付为条件,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否则持票人将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按照上述规定,票据权利所依赖的对价,需满足两项基本条件,即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且与票据金额相对应,并非以支付现金方式为必要,清偿既存的债务亦属于得到对价支持的形式之一。本案中,华邑建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系认为晟天公司与其后手浩盛伟业公司之间在背书及追索环节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未实际给付资金作为对价,但是结合一审中晟天公司提交的《工业购销合同》及浩盛伟业公司陈述意见,可以初步证明其与浩盛伟业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浩盛伟业公司认可相应对价已经以解除合同、返还货物的方式支付,华邑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价尚未支付,且更为重要的是,案涉汇票在被追索后已得到清偿且存在相应的对价,晟天公司与浩盛伟业公司之间对于取得票据权利所给付的对价并无异议,且清偿金额与票据金额相对应,应当认为晟天公司因清偿而取得了票据权利,可以行使再追索权。华邑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邑建设公司提出的晟天公司超期提示付款、仅可对出票人和承兑人追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本案各方争议之处在于在案涉汇票到期日对应的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即2021年8月1日为周日的情况下,提示付款期限是否应当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本院认为,法定休假日包括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提示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系星期日,非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日,故晟天公司顺延至下一日提示付款,符合该规定。此外,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亦可看出,2021年8月2日浩盛伟业公司的提示付款被系统自动识别为“提示付款”,而对于此后超出提示付款期限的提示付款行为,系统则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可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亦认可浩盛伟业公司的提示付款属于提示付款期限内的有效提示付款行为。华邑建设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华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天皓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