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

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07民初5072号 原告: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076709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开始为原告承揽业务。被告自2015年开始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被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其中: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均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对此,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据此,该借条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可作定案依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