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朋钢格栅有限公司

溧阳华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朋钢格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81民初8389号 原告:溧阳华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工业集中区(河西中小机械园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142707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076709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溧阳华科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华科公司)诉被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朋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18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1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诉称,2016年6月7日被告**以被告华朋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钢格板,并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就钢格板事宜达成合同条款,合同总价款为25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收到货物后全部货款分文未付。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拖延付款至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211.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定作合同的主体是山东三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三维公司)、华朋公司和华科公司,**是华朋公司的代理人。2016年6月1日期间,三维公司与华朋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三维公司向华朋公司定作钢格板一批,合同价款258400元。后华朋公司将该业务委托本案原告华科公司定作加工,2016年6月7日华朋公司与华科公司签定协议,该合同内容与三维公司与华朋公司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价款为258400元,**作为华朋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 定作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三维公司、华朋公司、华科公司,即华科公司供货,三维公司收货并付款,华朋公司收款并应当支付华科公司货款。华科公司根据约定以华朋公司的名义将定作的钢格板从溧阳发货至三维公司的工地,三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华朋公司,后因为华科公司将其与华朋公司的合同原件丢失,遂于2018年3月23日邀请华朋公司的代理人**签署对账结算单,结算总额为260000元,后华朋公司以华科公司没有其签订的定作合同原件为由拒绝向华科公司支付款项。 **作为华朋公司的业务经理,代理华朋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代理关系的本人即华朋公司承担。被告**认为本案的定作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三维公司、华朋公司和华科公司,本案应当由三维公司在收到定作钢格板后将货款支付给华朋公司,再由华朋公司根据合同将货款支付给华科公司。**本人既没有收到定作的货物,也没有收到货款,**作为华朋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华朋公司签署文件,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华朋公司承担。 被告华朋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华朋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定作合同中并未加盖公章,**也未出具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我们认为应担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曾借用我公司名义与三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期**称自己可以解决供货问题,因此本案中和华科公司的定作合同完全是**的个人行为,三维公司支付货款后我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庭后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从三维公司联系到钢格板加工定作业务,便以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三维公司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预计215263.3元,实际的价款按双方确认图纸面积结算;价款含税、含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5万元,货到现场一周内结清剩余款项等。该笔业务现已完成,并由华朋公司人员进行了结算,从**原先自己使用的手机中(该手机诉前就已内外屏损坏,寄给***被修理后已经可以使用)提取到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的对账单电子版件,三维公司应支付价款199596.55元(含税价),该事实在庭审中得到华朋公司的确认。之后由于三维公司继续需要加工定作钢格板等产品,于2016年6月1日再次向华朋公司加工定作,**仍然以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三维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华朋公司应为三维公司加工定作型号G325/30/100I钢格板,单价190元/㎡,合同价款预计258400元,实际的价款按双方确认图纸面积结算;价格含税、含运费;货到一周内付清全款等。该笔业务现已完成,并由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进行了结算。2016年3月7日签订合同的加工定作业务由华朋公司自行依约履行,2016年6月1日签订合同的加工定作业务华朋公司未直接加工定作,该定作业务由**联系华科公司定作,华科公司根据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的要求组织加工制作,相关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装货清单、统计表电子文档、质量合格证等材料通过华科公司与华朋公司官方邮箱、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的邮箱相互传送。华科公司按要求将成品直接运送到三维公司施工工地,**在施工工地接货,交由三维公司***签收,**把收货手续交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结算,并向华科公司反馈。华科公司向三维公司的供货情况及其所提供的产品型号、规格、单价等制作了结算单据,具体分别为:325/30/100SGI,1232.67㎡、190元/㎡;325/30/100G,29.96㎡、207元/㎡;255/30/100G,211.74㎡、164元/㎡。255/30/100GT4踏步板200*1100LB、5块、47元/块;230*1100LB、2块、53元/块;230*1050LB、3块、51元/块;230*1150LB5、7块、55元/块;230*900LB、192块、44元/块,根据华科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据悉知,以上产品合计价款287211.38元。对此,**在庭审中称由于承揽方华科公司在产品的运送交付方面存在**等瑕疵,最终结算时三维公司扣减了一部分价款,结合三维公司支付的总价款悉知,由华科公司加工定作的产品,三维公司向华朋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实际为270361.25元。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三维公司做了调查,该公司业务科长**称华朋公司和三维公司的加工定作业务自己是业务经办人,代表三维公司与华朋公司签订了合同,**是华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的,合同上是加盖了华朋公司的公章的,合同和相关结算资料可以复印给法院查证。同时,该公司的另一位工作人员**确认了现场收货的***是三维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从三维公司收取了面额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其至今未交于华朋公司财务入账,引起华朋公司不满,华朋公司就此未让**经手上述两项业务价款结收事宜,并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三维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与三维公司办理一切财务结算业务。上述两份合同三维公司实际支付价款合计为469957.8元,三维公司已于2017年10月3日前分七次向华朋公司支付完毕。庭审中华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据此称**收取的10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价款,但是**未支付。**认为该款系其业务提成报酬,如果华朋公司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围绕**与华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称自2014年1月华朋公司成立时起因为其有技术并有业务来源便在华朋公司任业务经理,报酬主要形式为业务提成,后由于具体的业务提成款等事宜与华朋公司产生矛盾,并导致华科公司的价款不能及时得以清结支付,**于2018年4月离开华朋公司。华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表述**与华朋公司的关系时,至少有三种表述。第一种表述**挂靠华朋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第二种表述**借用华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第三种表述华朋公司靠**弄的钢格栅,**没有资金,***成立了公司,和**是合作关系。对于华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述的上述与**的三种关系,一则**未予认可,二则华朋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12月13日,华科公司经理***、业务经理**、业务员**等人前往华朋公司商谈价款清结支付事宜,华朋公司主要出资人***提出华朋公司与**要进行结算,只要**把从三维公司领取的100000元交还华朋公司,华朋公司就把华科公司的价款结清。**则认为价款由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结算领取,应当由华朋公司支付。为了证明华科公司与华朋公司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华科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邀请当时业务联系接洽人**来溧阳签署了一份署期为2016年6月7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实时对账结算单,结算总额为260000元。 再查明,华朋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5日,因**具备相应的技术和业务来源自华朋公司成立之时便在华朋公司做业务员,2018年4月左右因与华朋公司存在薪资分配等方面的矛盾离开公司,**在华朋公司酬劳方式主要是做业务提成(差旅费用从华朋公司支领取),即与业务挂钩进行结算后取酬。华朋公司也认可**有相关的技术和业务来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方式,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无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与被告华朋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在此状态下承担责任的主体的确定。**本人认为从华朋公司成立时因其有技术和业务来源便在该公司工作,薪酬主要方式为业务提成,其接洽业务行为均代表华朋公司并以华朋公司名义进行,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华朋公司对此至少有三种表述,但**未予明确确认,华朋公司亦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佐证其三种陈述,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华朋公司的上述意见亦无法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华朋公司的陈述,无论华朋公司属于三种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种法律关系,其主体责任都会因法定或者合同约定而不可避免。 然纵观本案,**从三维公司承接到加工定作业务,起初就是**代表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并且由华朋公司履约。后由于三维公司需要继续供货,仍然由**代表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但是这份合同不是由华朋公司自行加工定作履约,而是由**联系了本案原告华科公司,由华科公司进行加工定作并且将产品直接运往三维公司的施工地,三维公司验收产品后签署收货单交给在现场接货的**,**把收货单据交给华朋公司结算用并将信息反馈给华科公司,这些华朋公司是明知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结取了价款。 从三维公司与华朋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履约过程论,合同均载明了**系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三维公司相关该业务的经办人员也确认**系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科公司的货发往三维公司后**到场接货并与三维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三维公司认为接收的是华朋公司的货,所以才会把两次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华朋公司而不是华科公司。 此外,在产品的定作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产品装车、产品统计等数据材料方面,一般是通过华朋公司的官方邮箱、技术人员邮箱、销售人员邮箱与华科公司销售人员邮箱、技术人员邮箱进行传输。加工定作的产品最终是以华朋公司的名义提供给三维公司,履行的是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义务,并且价款是由华朋公司结取。本案中,华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个人与华朋公司、三维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个人没有义务向华朋公司、三维公司供货,即便华朋公司和华科公司没有订立一纸加工定作合同,那相关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传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价款的结取等履约行为足以证明华科公司与华朋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并且依约履行供货的事实。 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加工定作业务**的身份系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二为加工定作合同的价款金额。在华朋公司与华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成为各方当事人竭力要证实的问题,华朋公司声称如果**或华科公司能够拿出华科公司与华朋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华朋公司立即依合同约定付款,各方纠结于书面合同的有无而忽略了其他合同要素。因华科公司未能提供与华朋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诉前前往华朋公司催要价款时遭到华朋公司拒付。由于催款未果,为了有一份书面的合同,华科公司于2018年3月与业务联系人**倒签订一份(2016年6月7日)加工定作合同及实时对账结算单。由于**于2016年5月从三维公司领取面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未入华朋公司账户导致矛盾,进而导致华科公司向华朋公司要款未果,**的该行为有违职业道德且有违法之嫌疑,华朋公司可以通过相关途径去解决,不可将自身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与此相混淆,而有违商事活动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并据此占有已经结取本应支付原告的价款拒不支付,这种行为不仅为商业道德所不屑,更有违法律法规。对于华朋公司提出上述100000元是**领取用来支付华科公司的价款的辩解意见,因为不符合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之约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6月,华朋公司与三维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的供货义务已经由华朋公司履行,合同价款已由华朋公司结取,现华朋公司以华科公司不能提供书面合同和**系个人行为为由拒绝向华科公司付款,理由和依据不足。 鉴于**在本案所涉加工定作业务中系华朋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该业务各方均已履约,且**所出具的对账单所涉金额低于三维公司向华朋公司实际给付的价款额,故本院对**倒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实时对账结算单的合法、合理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华朋公司收到价款之后理应在华朋公司催要后及时足额向华科公司支付,至今仍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付款责任,导致本案诉讼,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相应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华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定作合同价款26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溧阳华科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9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799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溧阳华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9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1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方长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唐 峰 书 记 员  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