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5071号
原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县高沟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9076709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和山东三维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526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2016年5月26日擅自从三维公司收取了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公司,但被告在收到该承兑汇票后将款项用于自己挥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立即向原告归还款项。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销售业务员。2016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委托人的名义和山东三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5263.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2016年5月26日,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从山东三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即收取了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将款项归还给原告公司,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承兑汇票一张、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8)苏0481民初83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授权被告**与山东三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的权限,然被告擅自从山东三维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领取原本属于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且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其行为致使原告受损。由此可见,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的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朋钢格栅有限公司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