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3683号 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QW0T7W),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J8B0J7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周家桥村仙桥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账号:×××)内的存款130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258078.68元;2.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原、被告就瑞安市瑞祥单元07-8栋地块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下沉采光井玻璃盖顶、百叶窗等供货及安装,被告则根据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工程。2023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5311540.01元,除去已付款部分及质保金,被告仍拖欠1258078.68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违背诚信,且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特具诉状至本院,诚望判如所欠。 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58078.68元尚未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8月28日就案涉瑞安市瑞祥单元07-8部分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结算事宜签订了《结算协议》(合同编号:147-JA-2021-007(结)),该《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并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结算款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后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58078.68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结算协议》项下应付款项1258078.68元的支付方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第2款明确约定“甲方以代乙方已付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258078.68元。乙方应在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购买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所开发项目的未售商品房并与甲方、商品房出卖人共同签订代付款协议,由甲方将代付款直接支付给出卖人;如乙方未能在前述约定期限内购买商品房并与甲方及商品房出卖人共同签订协议的,则相应顺延甲方付款期限”。依据前述《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4年2月28日前以被告或被告关联方所开发项目的未售商品房冲抵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58078.68元,原告工作人员2023年12月7日回复被告不接受抵房,则被告支付工程款1258078.68元的付款期限应自2024年2月28日起顺延180天至2024年8月28日。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258078.68元目前尚未达到付款期限。2、案涉工程不具有单独折价、拍卖的可能性,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应被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本案中,原告实施的是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散见于整体建筑各个单元或各处等,既不能单独折价,也不能单独拍卖;且住宅和商业商品房均已向不特定的购房人出售,客观上已不存在项目整体出售的现实可能性;原告只实际施工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该部分工程无法折价拍卖,其如果要实现优先受偿权就必然要对整个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将会对整个工程交易秩序造成较大的损害。综上,从本案工程的性质来看,不具有单独折价、拍卖的可能性,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应被支持。3、原告主张的购买保函的费用并非本案的合理、必要支出,无论原告的其他诉求是否获得支持,该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庭后补充答辩称,认可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希望原告给予90日宽限期。 原告庭后补充称,案涉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但同意给予被告90日履行期,由法院判决支付。原告撤回工程款利息诉请,其余诉请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瑞安市瑞祥单元07-8部分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款往来对账单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付款期限为2024年8月28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金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12月18日更名为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瑞安市瑞祥单元07-8部分地块项目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并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1258078.68元及付款期限已届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同意给予被告90日履行期,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于2024年4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期限,原告主张确认其对涉案工程项目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总欠款1258078.6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但保函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078.68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瑞安市瑞祥单元07-8部分地块(春栖云庐)项目就其承建部分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58078.6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6.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6.5元由被告瑞安江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