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2161号 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街道志远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汇票1067574元及利息,其中900000元自2022年1月18日起、167574元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7日,被告开具号码为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69980、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84352、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5180、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87931、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68376、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3721、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65639、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1293、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9087、2102336128001202201211460653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票据总金额为人民币1067574元,承兑人为被告,承兑信息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中号码为21023361280012022012114606531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9日,其余九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3日。2023年10月9日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因账户余额不足于10月13日作出拒付。 被告祥生置业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份,拟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其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17日,被告祥生置业开具电子商业汇票9份: 1.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69980,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2.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84352,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3.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5180,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4.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87931,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5.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68376,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6.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3721,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7.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65639,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8.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1293,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9.票号210233612800120220117137779087,票面金额 100000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3日。 2022年1月21日,被告又出具票号为2102336128001202 20121146065310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167574元,到期日2022年12月19日。 上述10份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为原告,承兑人均为 被告。2023年10月9日,原告就上述汇票一并向被告发起提示付款,于2023年10月13日被拒付。 本院认为,1.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有效票据。根据票据的记载表明,票据上背书是连续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现作为票据持有人,从被告处合法取得票据,可以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利;2.原告未在票据到期后及时提示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自票据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自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67574元及利息(以10675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2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04元,均由被告德清祥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