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23民初3886号 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7月23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或通过支云庭审系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65687.4元;2.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南通如东县璞悦府项目一、二标段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原告负责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安装,被告则根据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并提交结算资料,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然被告仅支付4769052.9元,且拒绝办理结算定案。故原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标段合同项内价款2728925.14元、二标段合同项内价款2936489.04元没有异议;2.已付款部分,除了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及前期法院判决部分外,双方还结算了扣款,其中一标段170816.4元、二标段100000元;3.双方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最终结算时除了依据上述数额,还要考虑合同项外的增量和调差,截至目前,答辩人仅能核定一标段增量为47000元,二标段的增量和两个标段的调差均不能核定;4.因为后期付款13%的条件为审定结算完成,因原告提交资料不全面,答辩人无法完成结算,即答辩人付后期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5.合同约定付款期,原告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时,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分别签订《如东璞悦府项目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将如东璞悦府项目一标段和二标段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工期30天,一标段含税造价2728925.14元,二标段合同造价2936489.04元;竣工结算价=合同包干价+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减)额+现场签证引起的增(减)额+暂定价调差+检测费用;竣工结算时,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暂定价项目增减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价中铝型材品牌按(兴发)牌报价,价格按2020年4月9日南海灵通铝锭价(11940)元/吨计入(详报价中报价分析清单),结算时按单体被告确认的门窗框进场日至门窗扇进场日之间每日铝锭平均价(含管理费、利润、税金)调整;原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共同在1个月内完成核对、仲裁及终审,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原告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7%-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房屋正式交付业主之日起满2年如无质量问题1个月内返还最终结算造价的3%。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按期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业主居住使用。2023年7月11日,原告将两标段的结算资料交付被告方签收。其中一标段竣工工程移交记录显示工程款为2924225.21元,二标段竣工工程移交记录显示工程款2999994.7元,被告方人员在建设单位栏签名确认。 2023年8月4日,原告为主张到期工程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苏0623民初4587号]。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支持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完备”阶段及之前合同项内未付款的87%的尚欠数额159857元[(2728925.14+2936489.04)×87%-4769052.9]。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合同款项的其余13%款项,并同意一标段扣款170816.4元、二标段扣款100000元在上述进度款中扣减。 另查明:1被告方认为,案涉一、二标段均无调差,二标段无签证;2.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已经按照其主张的数额,开具了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铝合金门窗安装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于2023年7月11日将两标段验收资料交付被告方签收,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原告,视为怠于履行审计结算行为。原告现仅主张合同内款项的进度款,不损害被告利益,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自认的双方协议的扣款,已在原告主张中扣减。原告暂不主张的调差和签证,不可能再行扣减工程款,即本院支持原告现在的主张,不可能存在过付情形。被告认可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的合同项内的剩余13%的工程款在扣减扣款后,均应由被告及时全部支付原告,数额计算为465687.4元[(2728925.14+2936489.04)×13%-170816.4-100000]。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一并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合同项内剩余工程款项465687.4元,以及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2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