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鹏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1民初10578号 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诉前调解案件,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59010.61元;2.判决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2389.37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06621.24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暂计7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用律师费9000元;4.确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就常熟某某名筑项目B标段门窗工程签订了《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前述项目的门窗工程施工,被告则根据进度付款,其中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6887374.61元,质保金为206621.24元。现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期限早已截至,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另,被告曾以商票支付的52389.37元结算款,于2022年10月24日确定兑付失败,之后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支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质保金的行为违背诚信,且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特具诉状至贵院,诚望依法裁判。 被告地产公司辩称,1.首先关于未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被告认可为6887374.61元,目前累计已付款金额为6680753.37元,付款比例己达97%,剩余未付款金额为206621.23元,即为质保金。被告的己付款中含有一张价值为13万的商票,商票己由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合肥市包河区某铝合金配件经营部,到期后拒付。被告已向原告兑付该商票下77610.63元,尚有52389.3元未兑付。为避免后续和案外人以及原告之间就该商票的履行产生争议,被告特申请贵院追加案外人合肥市包河区某铝合金配件经营部为第三人。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起算点与实际情况不符,案涉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内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从项目集中交付日开始计算,保修期2年,案涉小区整体的交付时间是2022年3月18日,因此质保期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截止。3.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基础,也不是原告的必要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支出;4.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基于案涉小区均己交付给小业主,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对抗业主的消费者权益,而且原告承接的工程为门窗工程,无法脱离建筑物整体,单独进行拍卖变卖,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可能性,故原告无权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更何况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为商票款不是工程款,无权就该部分款项要求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安徽科技公司(承包人)签订《常熟某某名筑项目B标段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由地产公司将常熟某某名筑项目B标段(1、2、3、5、7#楼)门窗工程发包给安徽科技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102011.74元,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合同24.1条约定,……责任人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 案涉常熟007项目B标段门窗工程于2021年3月30日竣工,于2021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0日,上海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工程合同金额7102011.74元,送审金额7190108.92元,初审金额6956886.62元,复审金额6887374.61元,核减金额69512.01元。双方对复审金额盖章确认。 地产公司合计向安徽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680753.37元,该已付款中包含一张票据金额13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商票出票日期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2022年10月24日。安徽科技公司收票后,于2022年5月12日背书转让给合肥市包河区某铝合金配件经营部,因到期未能兑付,合肥市包河区某铝合金配件经营部提起追索,安徽科技公司予以清偿。此后,安徽科技公司以商票金额中的77610.63元作为向地产公司结算工抵房的尾款,剩余52389.37元地产公司暂未予支付。 另查明,安徽科技公司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业务委托单》,委托阶段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及执行,代理费用为固定收费加风险收费。其中固定费用5000元,风险费用视最终实际追偿到金额或减损金额按约定比例计算。安徽科技公司预付5000元。 本院认为,地产公司与安徽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887374.61元,地产公司支付6680753.37元,付款比例达97%,剩余3%质保金206621.24元未付。在已支付的款项中,有52389.37元商票金额未能兑付,商票仅是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在其无法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对应债务的清偿效力,地产公司应继续履行52389.37元,并支付自商票到期次日起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4个月。故质保期于2023年12月16日到期,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可自2023年12月17日起算。 在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对人因此而支付的一切诉讼代理费用,故本院支持地产公司支付安徽科技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质保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发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予以返还,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但质保金在整个欠付工程款中占比金额较小,且质保金返还时间一般是在工程竣工后的24个月,如果按质保金返还时间起算优先受偿权,则意味着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最长可以是工程竣工后的42个月,过长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明显有失公允,不利于督促承包人行使权利。故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应确定为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后。地产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52389.37元及逾期利息(以52389.3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06621.24元及逾期利息(以206621.2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3元,由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常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